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徐秋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 一、徐秋紋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起,任職徐玉君所經營之柿子紅快捷旅店(原貝多芬精緻旅店),另自97年3 月1 日起同時兼任徐照雄所經營之水蜜桃時尚旅店,負責上開2 旅店之現金收款、信用卡收款、銀行匯兌款項、銀行匯款自動付款設備核帳、應收及應付帳款整理支付、開立支票、結算薪資、員工加退保、收發文件等會計工作,係為徐玉君、徐照雄處理事務之人。詎徐秋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接續犯意,自100 年4 月某日起,至101 年12月12日遭財務長陳淑鈴發現為止,利用因職務關係持有現金之機會,接續侵占附表一、三所示水蜜桃時尚旅店新臺幣(下同)151 萬1936元款項,以及柿子紅快捷旅店108 萬897 元款項,另於附表二、四所示時間,因未繳納勞保費、健保費、租賃稅、天然瓦斯費之違背任務行為,而產生滯納金,致生同表所示損害於徐玉君7 萬5768元、徐照雄6 萬7309元。 二、案經徐玉君、徐照雄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秋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至14頁、易卷第21至23、46至53頁),核與告訴人徐照雄(兼告訴人徐玉君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淑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0至23、122 至123 頁),並有附件一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3 萬元)。」,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 ㈡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密接時、地之數次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係以一行為所觸犯,並同時侵害告訴人徐玉君、徐照雄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徐玉君、徐照雄對其之信任關係,以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及違背任務行為而為本案背信犯行,均造成告訴人徐玉君、徐照雄受有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徐玉君、徐照雄成立和解,目前履行中,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56 號和解筆錄1 紙為憑(見易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公司資料比對及送報工作,平均月入4 萬1000元,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玉君、徐照雄成立和解,現正履行中,已如前述,應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係透過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徐玉君、徐照雄成立和解並按條件履行中,且經本院將該和解筆錄作為緩刑附帶條件,應已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及督促被告依約履行之效果,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 │附 表 一(侵占水蜜桃時尚旅店款項) │ ├──┬──────────┬──────┬───────────┤ │編號│項目 │金額 │侵占時間 │ ├──┼──────────┼──────┼───────────┤ │1 │100 年 4 月至 101 年│88萬元 │100 年3 月(起訴書誤載│ │ │12 月租賃稅 │ │為4 月,經公訴人當庭更│ │ │ │ │正)至101 年12月間 │ ├──┼──────────┼──────┼───────────┤ │2 │挪用現金(101 年 11 │1,936元 │101年11月間 │ │ │月現場主管之淨利獎金│ │ │ │ │) │ │ │ ├──┼──────────┼──────┼───────────┤ │3 │挪用現金 │63萬元 │100 年9 月至101 年12月│ │ │ │ │12日間 │ ├──┼──────────┼──────┼───────────┤ │ │總計 │151萬1936元 │ │ └──┴──────────┴──────┴───────────┘ ┌────────────────────────────────┐ │附 表 二(因未繳納相關費用產生滯納金,致生損害於水蜜桃時尚旅店)│ ├──┬──────────┬──────┬───────────┤ │編號│項目 │金額 │背信時間 │ ├──┼──────────┼──────┼───────────┤ │1 │100年9月至101年9月勞│6138元 │100年9月至101年9月間 │ │ │保滯納金 │ │ │ ├──┼──────────┼──────┼───────────┤ │2 │100年9月至101年9月(│6147元 │100年9月至101年9月間 │ │ │起訴書誤載為6月,經 │ │ │ │ │公訴人當庭更正)健保│ │ │ │ │滯納金 │ │ │ ├──┼──────────┼──────┼───────────┤ │3 │100年11月至101年5月 │3萬2962元 │100年11月至101年5月間 │ │ │勞退滯納金 │ │ │ ├──┼──────────┼──────┼───────────┤ │4 │101年(起訴書誤載為 │7003元 │101年7月間 │ │ │100年,經公訴人當庭 │ │ │ │ │更正)7月勞退滯納金 │ │ │ ├──┼──────────┼──────┼───────────┤ │5 │101年(起訴書誤載為 │2306元 │101年8月間 │ │ │100年,經公訴人當庭 │ │ │ │ │更正)8月勞退滯納金 │ │ │ ├──┼──────────┼──────┼───────────┤ │6 │100年3月(起訴書誤載│1萬552元 │100年3月至101年12月間 │ │ │為4月,經公訴人當庭 │ │ │ │ │更正)至101年12月租 │ │ │ │ │賃稅遲繳利息 │ │ │ ├──┼──────────┼──────┼───────────┤ │7 │101年9月14日至10月13│1094元 │101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 │ │日天然瓦斯違約金 │ │間 │ ├──┼──────────┼──────┼───────────┤ │8 │101年10月14日至11月 │402元 │101年10月14日至11月13 │ │ │13日天然瓦斯違約金 │ │日間 │ ├──┼──────────┼──────┼───────────┤ │9 │101年11月14日至12月 │705元 │101年11月14日至12月13 │ │ │13日天然瓦斯違約金 │ │日間 │ ├──┼──────────┼──────┼───────────┤ │ │總計 │6萬7309元 │ │ └──┴──────────┴──────┴───────────┘ ┌────────────────────────────────┐ │附 表 三(侵占柿子紅快捷旅店款項) │ ├──┬──────────┬──────┬───────────┤ │編號│項目 │金額 │侵占時間 │ ├──┼──────────┼──────┼───────────┤ │1 │挪用現金(101 年 12 │1萬400元 │101年12月間 │ │ │月業務收入) │ │ │ ├──┼──────────┼──────┼───────────┤ │2 │挪用現金(101 年 11 │497元 │101年11月間 │ │ │月現場主管之淨利獎金│ │ │ │ │) │ │ │ ├──┼──────────┼──────┼───────────┤ │3 │挪用現金 │107萬元 │100年9月至101年12月12 │ │ │ │ │日間 │ ├──┼──────────┼──────┼───────────┤ │ │總計 │108萬897元 │ │ └──┴──────────┴──────┴───────────┘ ┌────────────────────────────────┐ │附 表 四(因未繳納相關費用產生滯納金,致生損害於柿子紅快捷旅店)│ ├──┬──────────┬──────┬───────────┤ │編號│項目 │金額 │背信時間 │ ├──┼──────────┼──────┼───────────┤ │1 │100年9月至101年9月勞│9027元 │100年9月至101年9月間 │ │ │保滯納金 │ │ │ ├──┼──────────┼──────┼───────────┤ │2 │100年9月至101年9月(│9170元 │100年9月至101年9月間 │ │ │起訴書誤載為6月,經 │ │ │ │ │公訴人當庭更正)健保│ │ │ │ │滯納金 │ │ │ ├──┼──────────┼──────┼───────────┤ │3 │100 年 11 月至 101 │4萬4405元 │100年11月至101年5月間 │ │ │年 5 月勞退滯納金 │ │ │ ├──┼──────────┼──────┼───────────┤ │4 │101年(起訴書誤載為 │7895元 │101年7月間 │ │ │100年,經公訴人當庭 │ │ │ │ │更正)7月勞退滯納金 │ │ │ ├──┼──────────┼──────┼───────────┤ │5 │101年(起訴書誤載為 │3827元 │101年8月間 │ │ │100年,經公訴人當庭 │ │ │ │ │更正)8月勞退滯納金 │ │ │ ├──┼──────────┼──────┼───────────┤ │6 │101年9月16日至10月15│1113元 │101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 │ │日天然瓦斯違約金 │ │間 │ ├──┼──────────┼──────┼───────────┤ │7 │101年10月16日至11月 │331元 │101年10月16日至11月15 │ │ │15日天然瓦斯違約金 │ │日間 │ ├──┼──────────┼──────┼───────────┤ │ │總計 │7萬5768元 │ │ └──┴──────────┴──────┴───────────┘ 【附件一:書證清單】 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1 份:他卷第26至27頁。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共22紙(所得所屬:100 年3 月至101 年12月):他卷第28至49頁。 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水蜜桃時尚旅店轉帳傳票1紙(傳票日期:101年12月3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他卷第63頁。 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1.水蜜桃時尚旅店現金明細表1 紙:他卷第135 頁(嗣已更正如下列2.所示)。 2.水蜜桃時尚旅店現金明細表1 紙:他卷第159 頁(影本)=同卷第160 頁(正本)。 四、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 1.徐照雄(水蜜桃時尚旅店)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1 份:他卷第129 至130 頁。 2.徐照雄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1 份:他卷第136 至138 頁。 五、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1 紙:他卷第50頁。 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收執聯)1紙:他卷第51頁。 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1份暨所附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滯納金6紙、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雇主提繳4 紙:他卷第52至57頁。 八、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滯納金1 紙:他卷第61頁。 九、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紙:他卷第62頁。 十、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共22紙(所得所屬:100年3月至101年12月):他卷第28至49頁。 十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及營業費繳款單扣抵聯暨通知及收據聯2紙:他卷第58至59頁。 十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及收據聯2 紙:他卷第60頁。 十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及收據聯、瓦斯費繳核聯各1紙:他卷第64頁。 十四、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 柿子紅快捷旅店轉帳傳票1紙(傳票日期:101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他卷第66頁。 十五、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柿子紅快捷旅店轉帳傳票1紙(傳票日期:101年12月3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他卷第83頁。 十六、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柿子紅快捷旅店現金明細表1紙:他卷第134頁。 十七、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 1.貝多芬精緻旅店(柿子紅快捷旅店前身)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1份:他卷第81頁。 2.貝多芬精緻旅店(柿子紅快捷旅店前身)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1 份:他卷第126 至128 、131 至133 頁。 十八、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 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1 紙:他卷第70頁。 十九、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收執聯)1紙:他卷第71頁。 二十、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 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1份暨所附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滯納金6紙、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雇主提繳4 紙:他卷第72至77頁。 二一、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滯納金1 紙:他卷第80頁。 二二、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紙:他卷第82頁。 二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及營業費繳款單扣抵聯暨通知及收據聯1紙:他卷第78頁。 二四、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行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及收據聯1 紙:他卷第79頁。 【附件二: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