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辰 邱義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簡字第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奕辰與呂思靜為男女朋友,得知告訴人古龍欲與呂思靜相約見面,被告葉奕辰竟夥同被告邱義和共同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7 時許,藉故陪同不知情之呂思靜(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2 人所指定見面、由告訴人陳明宏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之柿子紅快捷旅店705 號房,迨3 人進入房內後,被告邱義和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古龍,被告葉奕辰則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房內廁所蓮蓬頭拔除,致該淋浴器具喪失其效用,而持該蓮蓬頭用以傷害告訴人古龍,並使房內玻璃窗毀損碎裂後,其等隨即逃逸離去。嗣被告葉奕辰返回住處後,又與告訴人古龍以電話聯繫而引發糾紛,竟夥同被告邱義和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揭傷害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輛前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前,持未扣案之不明刀械砍傷告訴人古龍,致告訴人古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鷹嘴突骨折、右肘及右前臂6 公分撕裂傷、兩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奕辰、邱義和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嫌,被告葉奕辰另涉有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葉奕辰、邱義和等因共同傷害案件,被告葉奕辰另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葉奕辰、邱義和係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葉奕辰則另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而該等犯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奕辰、邱義和分別與告訴人古龍於107 年3 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古龍並於知悉上開「告訴不可分」之法律效果後,同意於被告葉奕辰給付關於自己部分之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後,即願撤回本案傷害告訴,嗣被告葉奕辰確有分期付訖上開和解金19萬元,告訴人古龍遂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葉奕辰之告訴,另被告葉奕辰亦已於107 年4 月25日給付告訴人陳明宏所要求之賠償金1 千5 百元,告訴人陳明宏同具狀撤回關於毀損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本院107 年3 月29日、107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08 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6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6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第110頁、第111頁)附卷憑參,縱然卷附之前揭告訴人古龍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僅記載撤回對被告葉奕辰之傷害告訴,然其等間既被訴為共同正犯,且此同經告訴人古龍指訴明確,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該撤回效力自及於同屬共犯之被告邱義和,再告訴人陳明宏亦撤回對於被告葉奕辰之毀損告訴,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等被訴之共同傷害、毀損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葉奕辰、邱義和等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時,雖係使用未扣案之蓮蓬頭、不明刀械為之,然前者為告訴人陳明宏所營之柿子紅快捷旅店所有,且係被告葉奕辰故意毀損自行取用,當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上開不明刀械,因未扣案,且是否為被告葉奕辰單獨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尚屬不明,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