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能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能宣係建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與告訴人劉宸儼簽訂「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以承攬座落於仁愛段1563地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宅新建工程,並委由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為承攬工程之人。詎被告明知依建築法規應按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以維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竟基於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意,於104 年5 月至105 年11月間本件建物營造時,未按照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圖說及施工規範嚴謹施工,而使該建物有減省樓梯植筋施作工料、2 樓頂版副樑未施作、地下室電梯基坑筏基樑遭破壞、地下一樓正面RC牆與化糞槽相鄰之牆面厚度不足、未拆除建物後方隨時會崩落之牆壁等影響結構體安全之瑕疵,顯違建築術成規,嚴重影響本件建築物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卷卷二第194 頁至第195 頁、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㈡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王琛博律師為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見他卷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208 頁至其背面、他卷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頁、偵卷第79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4 頁);㈢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卓翔名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173 頁、偵卷第113 頁至其背面);㈣證人即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吳協燦之證述(見偵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背面、第143 頁至第144 頁);㈤證人於祥忠、陳國禧建築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㈥證人即鑑定人李錫霖結構技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他卷卷二第186 頁至第188 頁、偵卷第36頁至其背面、第37頁、第79頁至其背面);㈦被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工程名稱:劉宸孍等人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建築設計圖說、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縣建築師工會)出具之新竹縣○○鎮○○路00號(仁愛段1563地號)鑑定報告書(含附件)(下稱新竹縣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見他卷卷一第177 頁至第197 頁、第52頁至第153 頁);㈧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 年8 月15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73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貴愛105 他3095字第010248號囑託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下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2737號鑑定報告)2 宗、台灣省結技鑑字第2738號-新竹縣○○鎮○○路00號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彩色影本(下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2738號鑑定報告,各該鑑定報告均外置)、【工程地點:竹東鎮杞林路36號(仁愛段1563地號)】104 年3 月承攬合約書影本暨所附之估價單影本、建築設計圖影本、【工程地點: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房地乙戶】之103 年11月2 日房屋拆除及畫圖請照工程合約書(含附件估價單)影本、住宅新建結構計算書、103 年12月30日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影本(見他卷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1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他卷卷二第3 頁至第42頁、第91頁至第100 頁);㈨財團法人竹東鎮召會104 年10月16日(104 )東興字第27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104 年11月5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影本各1 份(見他卷卷一第154 頁至其背面、第155 頁);㈩會勘日期106 年7 月17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第二次會勘紀錄表影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1 月3 日出具之(107 )鑑字第0018號鑑定報告書影本(下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函見他卷卷二第88頁,該鑑定報告外置)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按刑法第193 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未處罰過失犯,則必須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係出於故意始能成立;再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狀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建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與告訴人簽訂房屋拆除及畫圖請照工程合約書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拆除原有建物後,再施作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之新建工程建物等事實,並不爭執於承攬施作該建物後,現有2 樓頂版副樑未施作、地下室電梯基坑筏基樑遭破壞、地下一樓正面RC牆與化糞槽相鄰之牆面厚度不足等瑕疵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犯嫌,並辯稱:起訴書記載我有減省樓梯植筋施作工料之瑕疵部分,我有按照圖說施作,圖說並沒有記載如何植筋,我認為我是符合常規的,再關於我未拆除建物後方隨時會崩落之牆壁部分,基地上之建築物我都已經全部拆除,因為它是側面的共同壁,我不能拆除;因為公司只有我1 個人,我另外還有案子我沒有注意到副樑未施作,而地下室電梯基坑筏基樑則是因為業主即告訴人要求我將前院前移,又牆面厚度會不足也是因為當時圖說版本太多,我認為我施作不符合圖說不是故意的,也不會影響結構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建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與告訴人簽訂房屋拆除及畫圖請照工程合約書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拆除原有建物後,再施作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之新建工程,為承攬工程之人;被告承攬並施作該建物後,現有2 樓頂版副樑未施作、地下室電梯基坑筏基樑遭破壞、地下1 樓正面RC牆與化糞槽相鄰之牆面厚度不足等瑕疵等節,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208 頁至其背面、偵卷第79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4 頁),且經證人卓翔名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卷一第173 頁、偵卷第113 頁至其背面)明確,而上開瑕疵部分,亦據證人於祥忠、陳國禧、李錫霖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他卷卷二第186 頁至第188 頁、偵卷第36頁至其背面、第37頁、第79頁至其背面)在卷,且有【工程地點:竹東鎮杞林路36號(仁愛段1563地號)】之104 年3 月承攬合約書影本暨所附之估價單影本、建築設計圖影本、103 年11月2 日房屋拆除及畫圖請照工程合約書(含附件估價單)影本、新竹縣政府執照查詢之「工程名稱:劉宸孍等人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建築設計圖影本、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附件)影本、建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鎮○○路00號(仁愛段1563地號)劉宸孍新建工程之工程缺失瑕疵與偷工減料報告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工程缺失瑕疵照片8 張、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2737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附件)彩色影本、107 年11月19日(107 )鑑字第2659號-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7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補充鑑定報告書彩色影本(下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各1 宗(見他卷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1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153 頁、第169 頁、他卷卷二第52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8頁、第79頁、第85頁、第86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2737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均外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2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承攬施作告訴人之新建工程確有減省樓梯植筋施作工料之瑕疵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就該新建工程建物送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於祥忠、陳國禧進行鑑驗,其關於此部分結果略以:本項樓梯植筋問題經現場開挖1 樓上2 樓2 處,2 樓上3 樓2 處,3 樓上4 樓1 處,共計5 處,各處都僅預留1 支而非上下層2 支3 分鋼筋,植筋部分未能深入壁內10公分以上且沒有植筋膠。樓梯使用之鋼筋實際為3 分鋼筋,未依照工程圖樣設計4 分鋼筋施作,確實與工程圖樣設計不符;樓梯與2 樓版、3 樓版、4 樓版銜接處經現場開挖查無搭接鋼筋等語,此有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附件)影本1 份(見他卷卷一第54頁背面),嗣於本案中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瑕疵,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結構技師李錫霖進行鑑定時,該鑑定報告書中亦曾說明:一般樓梯結構系統主要分成兩種,第一種是上下支承式折版系統,這種結構主要是靠連接樓梯之上、下層樓版(或小樑)來支撐,故此系統樓梯的縱向鋼筋為主要鋼筋,其必需延伸錨定在上、下版(或小樑)內,橫向鋼筋有無錨定在側牆內並不重要,…本鑑定標的之樓梯形式由請照圖S3-1樓梯配筋詳圖及縣府之建照圖S3-1樓梯配筋詳圖所示,本案之樓梯應屬前述第一種上下支承式折版結構系統。依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 頁之㈠、⑵明確指出樓梯2 樓版、3 樓版、4 樓版銜接處,經現場開挖查無搭接鋼筋,又依告訴人提供法院之刑事表示意見狀內所附照片也顯示樓梯之鋼筋皆未延伸錨定至2 、3 、4 樓樓版內等語,並確實於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指出未延伸錨定樓版內之處,此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2737號鑑定報告書1 宗(外置,該等意見見該鑑定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附件八之1 至附件八之1 頁),則該建物樓梯植筋確有未延伸錨定2 、3 、4 樓樓版內,而有減省樓梯植筋施作工料之瑕疵。 ⒉又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他案民事事件中,本院民事庭亦將該新建工程建物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黃錫洲建築師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設計圖說(詳附件三十一,圖號:S3-1及附件三十七之照片A05 ~A08 )樓梯配筋詳圖其鋼筋設計短向為#5鋼筋@10公分雙層,故樓梯鋼筋預留搭接應為2 支#5鋼筋非2 支#3鋼筋;…經會勘結果,樓梯敲除部位及鋼筋量測結果,使用之鋼筋為#3鋼筋。而設計圖說(詳附件三十一,圖號:S3-1 ),樓梯使用之鋼筋應為# 5 鋼筋。另設計圖說(詳附件三十一,圖號:S3-1及附件三十七之照片A05 至A08 )樓梯配筋詳圖其鋼筋設計長向#5鋼筋@20公分搭接長度40公分,經查現場各層樓梯與樓版銜接處之敲除部位鋼筋,皆未依規定延伸40公分的搭接長度等語,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宗(外置,該等意見見該鑑定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附件第151 頁至第152 頁)附卷憑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經供稱:樓梯部分我承認預留筋的長度不到40公分,工人沒有作到40公分,我監督不周,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144 頁),足見各層樓梯與樓版銜接處之鋼筋並未依規定延伸40公分,而有減省樓梯植筋施作工料之瑕疵至明,則被告辯稱其均有按圖說施作樓梯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曾辯稱:我有從牆壁、樓版搭接鋼筋出來做樓梯,卷內樓梯鋼筋照片是告訴人他們拆除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拆除的,鋼筋我不知道如何破壞的云云,然除已為告訴代理人當場鄭重否認,並稱:樓梯並非告訴人自己拆除提供照片給鑑定單位,是新竹縣建築師公會要去現場勘驗時,告訴人才請廠商拆除的,當時鑑定建築師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外,衡以實際上該新建工程建物完成後,將來即為告訴人所有、使用,則告訴人有無必要為不確定之訴訟主張,或將來不一定能獲償之賠償利益,而破壞現有已完成建物,實非無疑,況告訴人並無專業背景判斷指示他人該部分鋼筋可以破壞、應如何破壞以特意製造其等訴訟上主張之有利證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又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固指出:另樓梯灌漿前,其鋼筋舖設應與牆面搭接及彎勾固定,經勘查符合相關搭接規定後始得灌漿等語(該鑑定卷宗第16頁、第25頁),似指該新建工程建物樓梯鋼筋均有與牆面搭接及彎勾固定,然依上開文字之文意,其內容應僅在表示一般情形在灌漿前會確認鋼筋有無符合相關搭接規定,如符合才會灌漿,非逕指本案之情形,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之後本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還有掃瞄鋼筋,也發現樓梯鋼筋沒有搭接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現場被告提出質疑時辯稱:鋼筋經掃瞄後,鑑定單位並沒有說樓梯鋼筋沒有搭接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背面),顯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係以掃瞄鋼筋方式為之,並未再拆除牆面確認,自難僅憑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一般情形之推測,即認前揭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承攬施作本件新建工程建物確有減省樓梯植筋施作工料之瑕疵無訛。 ㈢被告前揭承攬施作之工程瑕疵未致生公共危險 ⒈被告承攬施作之新建工程建物固有減省樓梯植筋施作工料、2 樓頂版副樑未施作、地下室電梯基坑筏基樑遭破壞、地下1 樓正面RC牆與化糞槽相鄰之牆面厚度不足等瑕疵,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結構技師李錫霖對於該等瑕疵是否影響結構安全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該新建工程建物有結構安全疑慮,詳如下列各項說明;⒉本鑑定標的之樓梯形式由請照圖S3-1樓梯配筋詳圖及縣府之建照圖S3-1樓梯配筋詳圖所示,本案之樓梯應屬前述第一種上下支承式折版結構系統。依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 頁之㈠、⑵明確指出樓梯2 樓版、3 樓版、4 樓版銜接處,經現場開挖查無搭接鋼筋,又依告訴人提供法院之刑事表示意見狀內所附照片也顯示樓梯之鋼筋皆未延伸錨定至2 、3 、4 樓樓版內,因此本樓梯確未按設計圖說施作,有結構安全疑慮,在地震時,樓梯與樓版可能脫離,恐造成逃生及安全問題;⒋依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 頁㈠⑷指出2樓 共計有4 支小樑(副樑)明顯無施作(b2缺少3 支、b3缺少1 支),經查閱新竹縣政府提供該案之結構計算書,該計算書內只有主要樑、柱構件設計資料,並無樓版設計資料,因此無法判斷原設計樓版長向及短向跨度之依據,但由請照圖及縣府建照圖之結構平面圖(S1-1及S1-2)2 樓至5樓結構 配置大致相同,主要樓版編號S3尺寸大致相當,樓版之長向跨度約4.5 公尺,短向跨度約3.3 ~3.4 公尺,如果2 樓b2及b3未施作,則最大版之長向跨度變為8 公尺,短向跨度變為6.7 公尺,其配筋應與其他樓層配筋不同。目前依雙方提供資料,並無證據顯示2 樓樓版配筋有不同於其他樓層。如果原設計樓版平面尺寸為4.5X3.4 公尺,而實際施作因小樑未施作,而使平面尺寸增大為8.0X 6.7公尺,則樓版之厚度或配筋會明顯不足,造成樓版可承載能力下降,而無法達原設計之使用承載荷重之要求,會有結構安全疑慮;⒌依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 頁㈠⑹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提供之刑事表示意見狀之告證11、告證12照片顯示,基坑側之地樑因基坑空間尺寸需求被打除,主筋已被剪斷,剩餘部分裸露在外。經查本案請照圖及建照圖之地下1 層結構平面圖S 1-1 ,本案基礎為筏式基礎,筏基樑(地樑)為主要結構系統將整棟上部載重傳遞到土壤基礎,因此任一筏基樑之破壞,會破壞原有結構系統的完整性,若未經重新分析設計,調整相關結構尺寸及配筋,則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⒍參考請照圖及建照圖之地下1 層結構平面圖S1-1,該牆標示為24公分鋼筋混凝土牆,依攄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 頁㈠⑺鑑定結果,實作牆厚為13公分(該報告表示工程設計圖為18公分),依據結構圖該牆為地下室外牆,本身做為擋土之結構牆,如原始設計並無留設多餘強度,而現場未依設計圖之厚度施作,有結構安全上的疑慮等語,此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2737號鑑定報告書1 宗(外置,該等意見見該鑑定卷宗第5 頁至第9 頁、附件八之1 至附件八之13頁),固均指出上開瑕疵致使該新建工程建物有結構安全之疑慮。 ⒉然該鑑定人李錫霖於偵查中亦明白證述:「(檢察官問:你所列本署委託鑑定附件編號1 、2 、4 、6 、7 、8 、12等【各係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分析⒈、⒉、⒋、⒌、⒍、⒎】以上7 項均有結構安全的疑慮,若累加這些缺陷,是否已具有使建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導致該建物有隨時倒塌或客觀上不適合人居住而影響居家安全之危險?)答:我認為該棟建物的施工方式上,樓梯的部分問題最大。如果這些施工條件沒有做改善的話,我認為居住上確實有安全的疑慮,除非是就我目前已經指出的結構問題去做補強,不然以目前的結構上而有安全疑慮」、「(檢察官問:就你鑑定的情形上面,該棟建物的結構體上是否會牽動到鄰戶的居住安全?)答:就本棟建物而言,沒有按圖施做比較嚴重的部分,是在於樓梯間、外牆靠38號側、小樑部份(編號4 ),如果有比較大的地震來,會造成結構體的破壞,如果結構體的破壞導致了該棟建物局部或大部的崩塌,當然就會影響到左右兩棟的建築物,因為為該棟建物跟左右兩戶都是緊靠,中間並沒有留碰撞距離」、「(檢察官問:依照鑑定報告書所載,雖然就附件編號1 、2 、4 、5 、6 、8 均認為有結構安全疑慮,但是僅就編號8 互助合作社牆壁部分,認為該面牆有隨時倒塌的可能,但是該面牆是獨立的牆體,與主建物結構已經分離,該棟建物的結構上所指的安全疑慮是否有隨時倒塌、傾斜,而有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的公共危險的問題?)答:編號8 的牆壁是在建築物後方,並不是直接面對公共區域,這面牆是懸出在主建物以外,因此除非這面牆倒塌是有撞擊到主建物的其他部份,否則就不至於會影響其他的建築結構。就附件編號1 、2 、4 、5 、6 部分,如果有大地震,比如新竹縣市的震度到達6 ,可能會有問題,有可能樓梯會倒塌,因為樓梯鋼筋跟樓版沒有連結。但是樓梯倒塌是否會影響到整個建築物的結構體倒塌,甚至影響到鄰戶,以它目前的狀沒有辦法認定,只能說是有可能的」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87 頁、偵卷第79頁至其背面),足見除該新建工程建物後方之牆壁(詳後述)外,前揭瑕疵雖致生上開結構安全之疑慮,然除非遇有大地震,因2 樓頂版副樑未施作造成結構體之破壞,或因樓梯鋼筋跟樓版沒有連結,導致樓梯倒塌,進而導致了該棟建物局部或大部的崩塌,而影響相鄰建物外,該新建工程建物現時平常應無隨時倒塌之虞,即與前揭法文要件之「致生公共危險」有間,則被告辯稱該建物之上開瑕疵尚未致生公共危險,並非無據。 ⒊又,檢察官固又據財團法人竹東鎮召會104 年10月16日(104 )東興字第27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104 年11月5 日府工建字第1040168917B 號函影本各1 份(見他卷卷一第154 頁至其背面、第155 頁),認被告拆除原有建物時所用之工法已造成共同壁柱鄰側之保護層遭敲除,柱筋裸露等影響結構安全之鄰損事實等語,且經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結構技師李錫霖進行鑑定,亦認經與現況鑑定比對結果綜合研判,標的物現況裂損變化與鄰房(即本案新建工程建物)施工有關等語,此固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2738號鑑定報告書彩色影本1 宗(外置,見該鑑定卷宗第11頁),然公訴人本身或其出證之內容均未指明被告拆除原有建物時所用之工法或未先行切割連接樑、版鋼筋直接進行結構體破碎拆除程序是違反何項建築技術規則或常規,是否構成本罪已屬有疑外,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中,亦指出:研判標的物之裂縫新增或增大現象,除受一般性材料特性因素影響外,工地開挖影響應是主要原因之一。綜合其可能造成原因如下說明:⒈地下室基礎開挖及結構體施工過程中,有可能因振動、開挖擾動等因素造成鑑定標的物之裂縫等損害發生,或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紋之寬度加大或長度加長;⒉建築材料本身之特性使然,…;⒊不同建材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材料之熱漲冷縮變化不同,而產生裂縫、間隙等…;⒋外力作用而產生建築物既存裂紋或損壞加大,如地震、機具施工振動等,另建築物施工前既有存在瑕疵未適時修復,以致損壞持續擴大;⒌頂版或外牆內側牆面之滲水水漬、水泥析晶白華及表漆脫落等現象…;⒍鄰房拆除過程中未先行切割連接樑、版鋼筋,直接進行結構體破碎拆除程序…等語(該鑑定卷宗外置,見該鑑定卷宗第10頁),是造成上開鄰損之原因眾多,公訴人本身或其出證之內容同未就除拆除外之被告開挖施工工法有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或常規做出說明,尤有甚者,該鑑定報告書更已明白指出:鑑定標的物(即新竹縣○○鎮○○路00號)無立即結構安全疑慮等語(該鑑定卷宗外置,見該鑑定卷宗第11頁),亦顯與本罪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未合。 ⒋從而,被告承攬施作該新建工程建物固有前揭本院認定之瑕疵存在,或有造成鄰損,惟各該部分均未致生公共危險,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相繩。 ㈣關於未拆除建物後方隨時會崩落之牆壁部分 ⒈至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附件)、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2737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彩色影本(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他卷卷一第55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置,見該鑑定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附件八之14;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均外置,分別見該鑑定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附件第166 頁、該補充鑑定卷宗第17頁、附件第65頁)固分別指出:建築物後側鄰房(互助合作社)後側3 樓牆面已有斷裂跡象,為安全考量應盡速拆除;該牆原為拆除部分(杞林路36號)之外牆面,因為位於基地範圍外,在拆除主體建築物(杞林路36號)後,獨留下該片牆,因牆體側向支撐系統已完全拆除,且牆體已有明顯裂損產生,該牆面如未作適當之橫向支撐系統,在側向力(地震力或風力)作用下,隨時有倒塌之可能,有安全疑慮而致生公共危險,建議儘速拆除;依據現況(詳附件三十七,照片A 35、A36 ),該牆壁已嚴重龜裂(裂縫縫隙目測約2-3 公分)且傾斜,安全堪慮,…為避免造成公共危險,建議該圍牆應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等語,是該新建工程建物後側鄰房(互助合作社)後側3 樓之該牆面恐有可能隨時有倒塌,而有安全疑慮而致生公共危險。 ⒉而該牆面之拆除是否為被告承作告訴人拆除原有建物契約範圍內乙節,固經告訴人受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肯定拆除原有建物包含該牆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明確,然該牆面係原拆除部分之外牆面,位於前揭新建工程基地範圍外,業如前揭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則該牆面至少非告訴人單獨所有,則其是否會與被告約定拆除,已非無疑;且依【工程地點: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房地乙戶】之103 年11月2 日房屋拆除及畫圖請照工程合約書(含附件估價單)影本所示該合約之「工程地點: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房地乙戶」、「作業範圍:上述地址房屋拆除、運棄及畫圖請照工程」等情,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1 紙(見他卷卷一第29頁)附卷憑參,契約所載之文字似未包含該部分,又依告訴人確認後其配偶卓翔名當庭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1頁)以觀,該牆面雖與原有建物、鄰地建物共同壁相連,然仍有部分獨立於原有建物外,亦徵該牆面之是否屬前揭拆除合約書範圍確屬可疑,則被告辯稱:我不能去拆它,因它可能不是告訴人的牆等語,尚屬可採。至前揭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固指出:該圍牆(本案原有建物與合作社之共同壁)於107 年8 月3 日第1 次會勘時得知屬於併同建造執照申請之原有建物拆除工程範圍,即無需再辦理「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及17條所規定之申報程序等語(外置,見該鑑定卷宗第25頁),然該牆面並非單純之共同壁,已如前述,再對照該補充鑑定卷宗內所附斯日會勘紀錄表(見該鑑定卷宗附件第28頁)對此部分未有絲毫記載,遑論說明其得知之依據為何,又該會之鑑定報告書卷宗所附之該新建工程建照(見該鑑定卷宗附件第58頁至第59頁)亦未見關於拆除部分之記載,則該補充鑑定報告中逕指為共同壁而認屬原有建物拆除工程範圍,尚非可採。 ⒊再者,姑不論該牆面是否屬被告、告訴人拆除合約書之契約範圍,公訴人、前揭各該鑑定報告及各該鑑定人均未指明被告拆除原有建物而獨留與他人共有之該牆面此一施工作為究違反何建築技術成規,或其拆除之工法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致該牆面破損,況依被告提出105 年2 月、3 月間電子郵件(含附件之杞林路36號工程缺失表)列印本,記載「提出日期:2 月3 日」、「討論主題/ 問題描述:互助合作社後面牆壁崩落處理」、「決議及對策:目前有『鋼筋咬合』,預計二工時處理」等語,此有該等列印資料1 份(見他卷卷一第228 頁背面)在卷足憑,則該牆面斯時破損狀況或尚未至前揭各該鑑定時之樣態,其補強或處理亦或尚未完成,加以被告於該缺失報告提出後不久之105 年5 月間即因與告訴人發生爭議而停工,致無法再入場施作,是縱另有要求被告即時補強或拆除之建築技術成規存在,亦難逕謂係被告故意違反。從而,被告究係何行為又如何違反何項建築技術成規,均未經公訴人指明,並舉出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施工現場鄰近有一破裂牆面存在、恐隨時倒塌即認被告應負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責。 ⒋又,該牆面雖可能隨時倒塌致生公共危險,然該牆面可能隨時倒塌,究與新建工程建物可能隨時倒塌致生公共危險有別,證人即鑑定人李錫霖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依照鑑定報告書所載,雖然就附件編號1 、2 、4 、5 、6 、8 均認為有結構安全疑慮,但是僅就編號8 互助合作社牆壁部份,認為該面牆有隨時倒塌的可能,但是該面牆是獨立的牆體,與主建物結構已經分離,該棟建物的結構上所指的安全疑慮是否有隨時倒塌、傾斜,而有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的公共危險的問題?)答:編號8 的牆壁是在建築物後方,並不是直接面對公共區域,這面牆是懸出在主建物以外,因此除非這面牆倒塌是有撞擊到主建物的其他部份,否則就不至於會影響其他的建築結構」等語(見偵卷第79頁),是難認該破裂牆面之存在已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之虞,亦與前揭法文說明之「致生公共危險」似乎有別。 ⒌從而,被告承作之新建工程建物後方固有一隨時會崩落之牆壁存在,然公訴人及其所舉之證據均未指明被告究係何行為又如何違反何項建築技術成規,加以縱然該牆面可能隨時倒塌,然依證人李錫霖之前揭證述,亦不會當然影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同與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要件有別,自難僅憑該破裂、隨時會崩落牆面存在,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並一再否認上開所述之新建工程建物瑕疵為其故意肇致,並曾辯稱:施作時,我的工班拿設計圖在施做,可能是因為修改多次,有拿到舊的圖來做,另外施作過程中我在檢查時可能有疏漏的地方,導致工班跟我都有疏未注意的瑕疵,沒有及時修改等語,然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請領建照並承作該新建工程,自應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即建照所附之圖說施作,惟未按圖說施作所生之瑕疵不當然代表係被告故意違反,此部分仍須相關證據證明,而證人吳協燦即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固於偵查中作證證稱:被告是103 年10月中旬開始請我設計本案建築,我在103 年11月21日有給他第2 次的圖說,也就是我的設計草圖,12月9 日又再給他1 次修改後的圖說,之後圖說也有修改,我1 月23日樑柱等結構設計完,我也有給被告結構設計圖,但是比較細節,告訴人跟被告簽約所附的圖說跟我給被告的草圖,比較結果就只有地下室牆厚度不同,我的草圖24公分,他們簽約的圖18公分,簽約的結構設計圖樑柱尺寸跟我給被告的不同;告訴人與被告的合約所附圖說應該是我畫給被告的定案後被告自己改的版本(已經結構設計),…,地下室的牆壁厚度分別是18公分、24公分,法規規定地下室的厚度是24公分以上,我不可能設計18公分的版本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似指被告就地下室的牆壁厚度特意改圖並違反建築法規,然此為該證人之單一陳述衡以被告對其上開所述業已否認,且該證人吳協燦為該新建工程建物之設計者,就此部分同屬利害關係人,自不無可能迴避自己責任,況此部分未經具結,當難逕以該證人所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縱仍應依核定之工程圖樣施作,其是否故意選擇前揭地下室的牆壁厚度18公分之圖樣交付工班施作,又或者該新建工程建物其他瑕疵,諸如減省樓梯植筋施作工料、2 樓頂版副樑未施作、地下室電梯基坑筏基樑遭破壞等等,是否係被告指示工班無需按圖說施作,或為被告所辯稱工班誤拿錯誤圖說、或單純疏失未施作,既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逕行推認被告未按圖說施作確屬故意,遑論縱然被告具有故意,該等瑕疵尚未致生公共危險,已如前述,同難論以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固然可認該新建工程建物存有前揭瑕疵,且現場確有隨時會崩落之牆壁,然該等瑕疵既未致生該新建工程建物之公共危險,又該隨時會崩落之牆壁部分,公訴人及所舉之事證復未說明被告究係何行為又如何違反何項建築技術成規,對於各該瑕疵之造成原因是否為被告故意違反圖說施作,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而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