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存逸 王彥為 張浩楀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知悉比克準有限公司(下稱比克準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無人看守,遂為下 列犯行: (一)與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自備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於民國107年1月8日21時58分許,先由戊○○自比克準公司 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鐵皮之裂縫處侵入上開廠房後,開啟鐵門讓甲○○、丁○○侵入比克準公司之建築物,持上開電纜剪剪斷廠房內電纜線4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22 平方釐米、長度5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度12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8平方釐米、長度30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2平方釐米、長度40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度 8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38平方釐米、長度10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電纜線以推車搬出廠房,再將得手電纜線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2萬2,000元。 (二)戊○○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6日22時48分許,利用比克準公司廠房無人看守之際,由乙○○自備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由戊○○、乙○○攀爬廠房外柱子,自廠房2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廠房內,戊○○持電纜剪 剪斷廠房內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20公尺(價值約1萬元),因誤觸警報器,戊○○、乙○○將 所剪斷之電纜線放入麻布袋後,先逃離現場,2人接續於 107年1月27日5時26分許,再度返回前揭廠房,破壞2樓矽酸鈣板侵入廠房內,將原裝有剪斷之電纜線之麻布袋搬出,載往不知情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4,600元。 二、案經比克準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99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所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 字第5313號卷第33-36頁、第84-86頁、本院卷第91、第96 -98頁、第136頁、第383-388頁),且有卷附107年1月26日 、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克準公司警報器感應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107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第38-62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甲○○、丁○○固坦承其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比克準公司搬運電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我與丁○○在少年街吃飯,戊○○叫我幫他載東西,他說是他老闆幫人包的工程,我進去一下就出來,我都是在講電話云云;被告丁○○則以:我只是陪甲○○去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與甲○○、丁○○於民國107年1月8日21時58 分許,前往比克準公司,先由戊○○翻牆侵入上開廠房,開啟鐵閘門讓甲○○、丁○○進入後,持電纜剪剪斷廠房內電纜線4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22平方釐米、長度50公 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度120公尺 ,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8平方釐米、長度30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2平方釐米、長度40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度8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38平方釐米、長度100公尺,將電纜線以推 車搬出廠房,再將得手電纜線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等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為渠等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107年1月8日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甲○○、丁○○雖辯稱:被告戊○○稱該處是廢棄工廠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廠房是重新裝修,107年1月8日廠房遭竊有一部份是 架設好的電線,一部份是二樓倉庫內整捆電線遭竊取,遭竊的區域是我們預計擺設機台的位置,該處有電線,且架設的是新的電線,該廠房不是停業或廢棄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6頁),並有檢察官提出現場照片及平面圖 附卷參照(見本院卷第415-489頁)。觀之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比克準公司遭竊之際,廠房內鐵皮隔間新穎,二樓空間內天花板輕鋼架及牆壁粉刷之顏色無髒污、走廊旁亦堆置整捆電線及數桶油漆,整體清潔無垃圾,二樓亦有裝潢工人使用之工作桌,顯見並非廢棄廠房,依被告甲○○國中肄業、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無誤認比克準公司係無人所有之廢棄廠房之理,再者,本件遭竊之物,係新架設或尚未開封之電線,均為新穎且有價值之物,故若被告甲○○、丁○○認比克準公司為廢棄廠房,則為何會有新架設或尚未開封之電線可供渠等竊取?此不合情理甚明。是被告甲○○、丁○○所辯,悖於常情,實非可採。 (三)證人即共犯戊○○於107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6 年11月時在睿騰工程公司上班,因為他們有承包迅廣科技的工作,所以我知道他們遷移至新的廠房,那邊已經報廢沒有在使用,106年12月30日我自己有先進去看過裡面當 時大概的樣子,知道裡面還有電線,在107年1月8日剛好 遇到甲○○他正缺錢,問我哪裡可以賺錢,我就跟他說一起去偷電線賣錢,就跟他約在新竹客運站對面工廠等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第7頁),於107年6月25日偵查初訊時亦坦承由其提議後,與被告甲○○、丁○○共同到比克準公司竊取電線,得手後3人一同至回收場銷贓, 其分得8,000元,被告甲○○、丁○○則共得1萬4,000元 等語,嗣於庭訊時,聽聞被告甲○○上開所辯後,即改口稱:是在派出所後才跟他們講我是偷東西,因為當時我需要錢去買毒品,我確實有給甲○○1萬4,000元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第85頁),矧之被告戊○○於警 詢、檢察官初訊時,均稱係與被告甲○○、丁○○一同前往竊盜,於警詢時更明白稱起因係甲○○表示缺錢,其嗣後於聽聞甲○○之辯解後,方更正其說詞改稱被告甲○○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殊堪置疑。復審酌被告戊○○於107年1月27日警詢中證稱被告甲○○、丁○○共同竊盜之際,被告甲○○、丁○○尚未經警傳喚,107年6月25日偵查中亦尚未知悉被告甲○○、丁○○之說詞,其單獨面對警員、檢察官而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甲○○、丁○○外力干預之可能,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其無須衡量己身或被告甲○○、丁○○之利害得失而編派說詞以掩蓋事實,亦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事後曲意迎合迴護被告甲○○、丁○○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應認被告戊○○於107年1月27日警詢及107年6月25日偵查初訊時之陳述,方與實情無違。至其嗣後翻異前詞,無非係因業已知悉始末梗概或來自被告甲○○之壓力,並已預見所應陳述之事項,始為避重就輕刻意袒護被告甲○○、丁○○之詞,無足採信。 (四)參諸本院勘驗比克準公司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結果,其中可見被告甲○○於21時58分52秒許進入比克準公司,至22時27分13秒許走出,其並無手持行動電話之舉動;再者被告丁○○多次將竊得之電線持往比克準公司門外之際,均有先察看門後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349頁),被告甲○ ○雖辯以:進入後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於畫面中並未見被告甲○○有何持行動電話通話之舉,其所述顯然無據,且被告甲○○於比克準公司內之時間約30分鐘,期間已見被告戊○○將電線拉下來,並幫戊○○扶鷹架,被告甲○○對此均不否認,堪認被告甲○○確係進入比克準公司後,已知悉比克準公司之環境,仍等候被告戊○○拆卸電線,並於被告戊○○拆卸電線時,為被告戊○○扶鷹架;另被告丁○○既於現場與被告戊○○來回搬運電線,並於將電線搬運出門口之際,有先勘察門外狀況之舉,均如前述。因此,本院衡量整體犯罪情節,被告甲○○、丁○○既然均意在遂行共同竊盜行為,且被告甲○○進入比克準公司時間長達30分鐘,其後並載運電線前往資源回收場,被告丁○○更全程參與,二人均可知悉比克準公司之現場情形,則被告甲○○、丁○○應皆可得而知被告戊○○係於裝潢施工中之比克準公司行竊無疑。 (五)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量整理犯罪情節,被告甲○○、 丁○○既然意在遂行共同竊盜之行為,且全程參與,是被告甲○○、丁○○於夜間時段趁比克準公司無人之際進入,應可得而知被告戊○○係以非法之方法進入比克準公司,以遂行竊盜犯行的可能性,也本其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的主觀情形。準此,被告甲○○、丁○○雖未能親眼目睹被告戊○○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但仍不妨其等主觀不法之認定。 (六)至被告甲○○提出與被告戊○○之錄音及譯文,係於偵查初訊後,被告甲○○誘導被告戊○○所存錄,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知悉被告甲○○在錄音等語,是本院自無法排除被告戊○○配合甲○○為不實供述之可能,該錄音及譯文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戊○○、甲○○、丁○○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甲○○、丁○○為 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鐵皮除為擋風遮雨外,尚有阻止他人輕易入內行竊之防盜防閑作用之重要功能,無論就外觀或整體效用而言,係門扇、牆垣以外,可供防盜使用之安全設備。被告戊○○撐開鐵皮縫隙處或自窗戶入內行竊等行為,已使窗戶、鐵皮失去防盜作用。 (三)是核被告戊○○、甲○○、丁○○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為「踰越牆垣」,尚有未合,仍此僅屬加重條件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戊○○、甲○○、丁○○分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侵入建築物之方式行竊,為法律意義之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戊○○與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108年1月26日及108年1月27日2次進入比克準公司,係基於欲取 回1月26日所竊取物品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下為 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戊○○與乙○○就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又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2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情形,惟按刑法第47條 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刑法47條關於累犯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本院裁量被告甲○○前揭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認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丁○○僅因缺錢花用,即結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踰越安全設備、持兇器竊盜,對於人身安全之威脅更甚,所為殊值非難;兼審及被告甲○○、丁○○否認犯行、被告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為配合甲○○、丁○○之供述而所述前後不一,未能誠實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衡其渠等三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6-4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事實欄一(一)被告戊○○、甲○○、丁○○所共同竊得之電纜線4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22平方釐米、長度50公 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度120公尺 ,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8平方釐米、長度30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2平方釐米、長度40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度8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38平方釐米、長度100公尺,價值約10萬元 ,業已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得款2萬2,000元;事實欄一(二)被告戊○○、乙○○所共同竊得之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20公尺,價值約1萬元,經變賣予 資源回收場,得款4,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5313號 卷第9頁、第85頁、本院卷第104頁),分別為渠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 3、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107年1月8日竊取得手後,是 由我們3人一起到新豐鄉的資源回收場銷贓,賣得2萬 2,000元,我得到8,000元,被告甲○○、丁○○2人共得1萬4,000元,我會分得比較多是因為提供廠房整修中可以 行竊的消息,而且是我找他們2人去的等語。雖為被告甲 ○○否認,辯稱僅分得1,000元等語,然依被告戊○○於 警詢及偵查初訊時所述,事實欄一(一)之行竊動機係因被告甲○○稱缺錢,且於行竊得手後亦載運竊得之物前往販售,另被告丁○○於行竊過程中亦全程陪同被告戊○○搬運電線多次,足見被告甲○○、丁○○就本次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地位均與被告戊○○不相上下,被告甲○○稱僅分得1,000元、被告丁○○稱未分得財物等語,顯與 常情有違,是足認應以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另被告甲○○、丁○○2人對於剩餘1萬4,000元不法 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 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對被告戊○○、乙○○所竊得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變賣所得款項,被告戊○○雖自承所得為4,600元,然與被 告乙○○均否認收取款項,是本院對於該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被告戊○○、甲○○、丁○○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電纜剪壹支,然考量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戊○○、乙○○為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事實欄一(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應由本院於被告乙○○之部分,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