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福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福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福昇前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受友人吳成嶸委託,出售吳成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惟該車尚有貸款及動產擔保,吳成嶸遂依鄧福昇指示,簽署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予鄧福昇。嗣鄧福昇於107 年5 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讓渡上開自小客車予沅昌企業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價金6 萬元侵占入己。經吳成嶸多次追問售車進度,鄧福昇始告知已出售車輛,惟仍未交付價金予吳成嶸。嗣因吳成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成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福昇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成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65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0頁、第53至57頁)、證人曾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姜景文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52至53頁、第56至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往來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姜景文陳報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2頁、第61頁、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利用受託為友人即告訴人代為讓渡前揭自小客車之機會,欲滿足一己之私,即侵占讓渡前揭自小客車之款項,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受僱於修車業、已婚、無子女、與爸媽及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侵占數額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6 萬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