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嘉竣自民國105年間起即未在任何銀行任職,竟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其任職台新銀行、員工編號30678,可 由其持友人彭睿逸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刷卡款項其會支付,藉此培養彭睿逸信用、整合債務,以便能使彭睿逸順利向銀行貸到款云云,致彭睿逸信以為真,乃於民國106年9、10月間,在新竹市○○街00號公園處,交付彭睿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李嘉竣,供 李嘉竣執以接續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件所示刷卡金額;於此期間,李嘉竣為免其大量網路刷卡消費遭質疑,於106年10月24日透過電話語音, 將上揭信用卡連絡電話變更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其後李嘉竣雖將信用卡交還彭睿逸,但未依約繳納相關信用卡消費款,經彭睿逸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消費紀錄進而發現連絡電話遭變更始知被騙。 二、案經彭睿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嘉竣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7 頁、第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睿逸指訴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6頁、第12 至13頁、第31至33頁、107年度他字第515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至31 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以及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1份(其中與本案相關之關鍵部分為他卷第75 、77、194、203、212至213、226、229、238、255、259、 283、292、296、299頁)、告訴人信用卡106年5月10日至 106年12月22日之帳單(見偵卷第14至15頁)、106年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4日之簽帳單影本(見偵卷第37至38頁)、106年10月24日、11月21日之蝦皮購物資料1份(見偵卷第3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年籍資料1份(見偵緝卷第34頁)、告訴人信用卡106年5月10日至106年11月22日之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見偵緝卷第44至54頁) 、中信銀行與告訴人、被告通話之語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 第85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幌以培養信用而詐得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未依約支付款項,致告訴人財物及信用受損,實有不該,念及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將刷卡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化工研究所肄業、離婚、有一名就讀小學六年級之子女、案發時及現在與母親、小孩同住,案發時在人力仲介公司幫忙,現在於投資的餐廳幫忙,收入來自餐廳分紅,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 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 │編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備 註│ │ │ │ │臺幣) │ │ ├───┼───────┼───────┼──────┼──────┤ │1 │106年10月17日 │可娜咖啡 │3,400元 │ │ ├───┼───────┼───────┼──────┼──────┤ │2 │106年10月18日 │蔓妮食尚館 │2,100元 │ │ ├───┼───────┼───────┼──────┼──────┤ │3 │106年10月20日 │蔓妮食尚館 │3,150元 │ │ ├───┼───────┼───────┼──────┼──────┤ │4 │106年10月20日 │錢櫃新竹店 │4,410元 │ │ ├───┼───────┼───────┼──────┼──────┤ │5 │106年10月21日 │中油-府前站 │396元 │所加油料使用│ │ │ │ │ │於彭睿逸之車│ │ │ │ │ │輛 │ ├───┼───────┼───────┼──────┼──────┤ │6 │106年10月21日 │悠遊卡加值-全 │500元 │ │ │ │ │家便利超商 │ │ │ ├───┼───────┼───────┼──────┼──────┤ │7 │106年10月22日 │長紅休閒咖啡坊│14,400元 │ │ ├───┼───────┼───────┼──────┼──────┤ │8 │106年10月23日 │悠遊卡加值-統 │500元 │ │ │ │ │一超商 │ │ │ ├───┼───────┼───────┼──────┼──────┤ │9 │106年10月24日 │六家加油站股份│500元 │所加油料使用│ │ │ │有限公司 │ │於彭睿逸之車│ │ │ │ │ │輛 │ ├───┼───────┼───────┼──────┼──────┤ │10 │106年10月24日 │佳隆加油站有限│98元 │所加油料使用│ │ │ │公司 │ │於彭睿逸之車│ │ │ │ │ │輛 │ ├───┼───────┼───────┼──────┼──────┤ │11 │106年10月24日 │悠遊卡加值-統 │500元 │ │ │ │ │一超商 │ │ │ ├───┼───────┼───────┼──────┼──────┤ │12 │106年10月24日 │蝦皮購物 │19,567元 │ │ ├───┼───────┼───────┼──────┼──────┤ │13 │106年11月02日 │蝦皮購物 │1,330元 │編號13至15係│ ├───┼───────┼───────┼──────┤信用卡已交還│ │14 │106年11月18日 │蝦皮購物 │318元 │彭睿逸後,李│ ├───┼───────┼───────┼──────┤嘉竣於蝦皮購│ │15 │106年11月21日 │蝦皮購物 │3,000元 │物網站以原留│ │ │ │ │ │存之信用卡號│ │ │ │ │ │碼繼續刷卡消│ │ │ │ │ │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