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44、4189、4190、4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叄元、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之部分應刪除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欄一(六)「於108年3月23日15時許」應更正為「於108年3月23日12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吳建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案件數非少,其經入監執行後,又於出監後未逾1年之期間,即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3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短時間內連續犯下多件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如附表二所載,除部分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外,其餘載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等,復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粗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頭,目前離婚,育有一名9歲子女,與父母及孩子居住,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品,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品,持往鈞鼎回收場變賣後,獲取附表二編號5至7「變賣之價格欄」所載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鈞鼎回收場負責人姜俐妘證述在卷(見4736號偵卷第28至30頁),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上開物品雖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4736號卷第27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款項2,253元(計算式:96+1,320+297+540=2,253),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健保卡2張及駕照1張,考量上開物品價額非鉅,且證件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因遭被告在逃匿過程中丟棄在路邊而為告訴人鄭明育所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鄭明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4736號偵卷第22頁),則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上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應之犯罪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
│ │事實 │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吳建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欄一(一)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吳建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欄一(二)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吳建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欄一(三)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如附件犯罪事實│吳建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欄一(四)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5 │如附件犯罪事實│吳建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五)所載 │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6 │如附件犯罪事實│吳建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六)所載 │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之犯罪│竊取之物品名稱及│是否扣案│變賣之價│
│ │事實 │數量 │發還 │格 │
├──┼─────┼────────┼────┼────┤
│1 │如附件犯罪│1.600元現金 │否 │ │
│ │事實欄一( │2.眼鏡1副(價值 │ │ │
│ │一)所載 │ 3,800元) │ │ │
├──┼─────┼────────┼────┼────┤
│2 │同上 │1.健保卡2張 │否 │ │
│ │ │2.駕照1張 │ │ │
├──┼─────┼────────┼────┼────┤
│3 │如附件犯罪│1.金門高粱酒1瓶 │否 │ │
│ │事實欄一( │ (價值750元) │ │ │
│ │二)所載 │ │ │ │
├──┼─────┼────────┼────┼────┤
│4 │如附件犯罪│1.遊戲包2盒(價 │否 │ │
│ │事實欄一( │ 值共100元) │ │ │
│ │三)所載 │2.威士忌酒糖巧克│ │ │
│ │ │ 力1盒(價值 │ │ │
│ │ │ 199元) │ │ │
│ │ │3.機能風衣1件( │ │ │
│ │ │ 價值990元) │ │ │
├──┼─────┼────────┼────┼────┤
│5 │如附件犯罪│1.電線0.8公斤 │是 │1.96元 │
│ │事實欄一( │ │ │ │
│ │四)所載 │ │ │ │
├──┼─────┼────────┼────┼────┤
│6 │如附件犯罪│1.冷氣銅管11公斤│是 │1.1320元│
│ │事實欄一( │2.抽水馬達1台 │ │2.297元 │
│ │五)所載 │ │ │ │
├──┼─────┼────────┼────┼────┤
│7 │如附件犯罪│1.鑽床機1台 │是 │1.540元 │
│ │事實欄一( │ │ │ │
│ │六)所載 │ │ │ │
├──┼─────┼────────┼────┼────┤
│8 │同上 │1.鑽床機1台 │是 │ │
│ │ │2.砂機1台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4號
108年度偵字第4189號
108年度偵字第4190號
108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吳建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甫於107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7年12月8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往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二路與中正七街路口工地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撬開邱垂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現金、眼鏡1副(價值3,800元)、健保卡2張及駕照1張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07年12月9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新庄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秉睿管領、陳列在店內
開放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50元),得手藏放於外
套內,旋即離去。
(三)於107年12月13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莊子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詩翔管領、陳列在店內開
放架上之遊戲包2盒(價值共100元)、威士忌酒糖巧克力
1盒(價值199元)、機能風衣1件(價值990元),得手藏
放於外套內,僅結帳其所購買之飲料1罐後旋即離去。
(四)於108年3月15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喻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喻啓公司)廠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明
管領、放置在廠房內之電線0.8公斤(價值96元),得
手後即離去。
(五)於108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喻啓公司廠房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明管領之冷氣銅管11公斤(價值
1,320元)、抽水馬達1台(價值297元),得手後即離去
。
(六)於108年3月23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往上址上址喻啓公司廠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
明管領、放置在廠房內之鑽床機2台(價值共1,080元)
及砂輪機1台,得手後即離去。嗣吳建衡將上開砂輪機及
鑽床機各1台棄置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
為喻啓公司廠房管理人鄭明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詩翔、劉秉睿、邱垂立及鄭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詩翔、劉秉睿、邱垂立及鄭明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楊統妹、姜俐妘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黃文祥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照片13張、監視器光碟1片(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
4190號卷)。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許銘洲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監
視器光碟1片(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189號卷)。
(六)超商位置示意圖、107年12月13日統一超商新莊子店竊案
財損一覽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8張、監視器
光碟1片(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
(七)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沈宗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鈞鼎企業社收據4張、現場及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參本署108年度偵
字第4736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遊戲包2盒(價值
共100元)、威士忌酒糖巧克力1盒(價值199元)、機能風
衣1件(價值990元)、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50元)、600
元現金、眼鏡1副(價值3,800元)、健保卡2張、駕照1張,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竊得之電線0.8公斤、鑽床機2台、砂輪機1台、冷氣銅管11
公斤及抽水馬達1台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鄭明,請依法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邱垂立於警詢時
陳稱:車廂內遭竊1,700元現金、眼鏡1副、行動電源1個、
藍芽喇叭1顆、健保卡2張及駕照1張等語乙節,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竊取600元現金、眼鏡1副、健保卡2張及駕照1張等物
品,然堅詞否認有竊取其餘1,100元現金、行動電源1個及藍
芽喇叭1顆。經查,監視錄影器僅攝得被告自車廂中一次拿
取1袋物品之畫面,自畫面無從辨識袋內所裝物品,有本署
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難認該告訴意旨所指1,700元現金
中之1,100元現金、行動電源1個及藍芽喇叭1顆等物亦為被
告所竊取,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