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建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44 、4189、4190、4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叄元、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之部分應刪除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欄一(六)「於108年3月23日15時許」應更正為「於108年3月23日12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吳建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7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有竊盜前 科,且其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案件數非少,其經入監執行後,又於出監後未逾1年之期間,即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3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短時間內連續犯下多件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如附表二所載,除部分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外,其餘載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等,復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粗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頭,目前離婚,育有一名9歲子女,與父母及孩子居住,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品,自屬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品,持往鈞鼎回收場變賣後,獲取附表二編號5至7「變賣之價格欄」所載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鈞鼎回收場負責人姜俐妘證述在卷(見4736號偵卷第28至30頁),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上開物品雖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4736號卷第27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變賣上開物品 所得款項2,253元(計算式:96+1,320+297+540=2,253), 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健保卡2張及駕照1 張,考量上開物品價額非鉅,且證件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因遭被告在逃 匿過程中丟棄在路邊而為告訴人鄭明育所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鄭明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4736號偵卷第22頁),則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上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應之犯罪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 │ │事實 │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吳建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欄一(一)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吳建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欄一(二)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吳建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欄一(三)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如附件犯罪事實│吳建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欄一(四)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5 │如附件犯罪事實│吳建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五)所載 │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6 │如附件犯罪事實│吳建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六)所載 │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之犯罪│竊取之物品名稱及│是否扣案│變賣之價│ │ │事實 │數量 │發還 │格 │ ├──┼─────┼────────┼────┼────┤ │1 │如附件犯罪│1.600元現金 │否 │ │ │ │事實欄一( │2.眼鏡1副(價值 │ │ │ │ │一)所載 │ 3,800元) │ │ │ ├──┼─────┼────────┼────┼────┤ │2 │同上 │1.健保卡2張 │否 │ │ │ │ │2.駕照1張 │ │ │ ├──┼─────┼────────┼────┼────┤ │3 │如附件犯罪│1.金門高粱酒1瓶 │否 │ │ │ │事實欄一( │ (價值750元) │ │ │ │ │二)所載 │ │ │ │ ├──┼─────┼────────┼────┼────┤ │4 │如附件犯罪│1.遊戲包2盒(價 │否 │ │ │ │事實欄一( │ 值共100元) │ │ │ │ │三)所載 │2.威士忌酒糖巧克│ │ │ │ │ │ 力1盒(價值 │ │ │ │ │ │ 199元) │ │ │ │ │ │3.機能風衣1件( │ │ │ │ │ │ 價值990元) │ │ │ ├──┼─────┼────────┼────┼────┤ │5 │如附件犯罪│1.電線0.8公斤 │是 │1.96元 │ │ │事實欄一( │ │ │ │ │ │四)所載 │ │ │ │ ├──┼─────┼────────┼────┼────┤ │6 │如附件犯罪│1.冷氣銅管11公斤│是 │1.1320元│ │ │事實欄一( │2.抽水馬達1台 │ │2.297元 │ │ │五)所載 │ │ │ │ ├──┼─────┼────────┼────┼────┤ │7 │如附件犯罪│1.鑽床機1台 │是 │1.540元 │ │ │事實欄一( │ │ │ │ │ │六)所載 │ │ │ │ ├──┼─────┼────────┼────┼────┤ │8 │同上 │1.鑽床機1台 │是 │ │ │ │ │2.砂機1台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4號108年度偵字第4189號108年度偵字第4190號108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 告 吳建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107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7年12月8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往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二路與中正七街路口工地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撬開邱垂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眼鏡1副(價值3,800元)、健保卡2張及駕照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07年12月9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新庄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秉睿管領、陳列在店內開放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50元),得手藏放於外套內,旋即離去。 (三)於107年12月13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莊子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詩翔管領、陳列在店內開放架上之遊戲包2盒(價值共100元)、威士忌酒糖巧克力1盒(價值199元)、機能風衣1件(價值990元),得手藏放於外套內,僅結帳其所購買之飲料1罐後旋即離去。 (四)於108年3月15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喻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喻啓公司)廠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明管領、放置在廠房內之電線0.8公斤(價值96元),得 手後即離去。 (五)於108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喻啓公司廠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明管領之冷氣銅管11公斤(價值1,320元)、抽水馬達1台(價值297元),得手後即離去 。 (六)於108年3月23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往上址上址喻啓公司廠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明管領、放置在廠房內之鑽床機2台(價值共1,080元)及砂輪機1台,得手後即離去。嗣吳建衡將上開砂輪機及 鑽床機各1台棄置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 為喻啓公司廠房管理人鄭明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翔、劉秉睿、邱垂立及鄭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詩翔、劉秉睿、邱垂立及鄭明於警詢之指述。(三)證人楊統妹、姜俐妘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黃文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照片13張、監視器光碟1片(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 4190號卷)。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許銘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監 視器光碟1片(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189號卷)。 (六)超商位置示意圖、107年12月13日統一超商新莊子店竊案 財損一覽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8張、監視器 光碟1片(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 (七)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沈宗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鈞鼎企業社收據4張、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遊戲包2盒(價值共100元)、威士忌酒糖巧克力1盒(價值199元)、機能風 衣1件(價值990元)、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50元)、600 元現金、眼鏡1副(價值3,800元)、健保卡2張、駕照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電線0.8公斤、鑽床機2台、砂輪機1台、冷氣銅管11 公斤及抽水馬達1台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鄭明,請依法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邱垂立於警詢時陳稱:車廂內遭竊1,700元現金、眼鏡1副、行動電源1個、 藍芽喇叭1顆、健保卡2張及駕照1張等語乙節,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竊取600元現金、眼鏡1副、健保卡2張及駕照1張等物品,然堅詞否認有竊取其餘1,100元現金、行動電源1個及藍芽喇叭1顆。經查,監視錄影器僅攝得被告自車廂中一次拿 取1袋物品之畫面,自畫面無從辨識袋內所裝物品,有本署 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難認該告訴意旨所指1,700元現金中之1,100元現金、行動電源1個及藍芽喇叭1顆等物亦為被 告所竊取,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