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被告竊盜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7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瑞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瑞恆與陳威霖為朋友關係,陳威霖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15分許,向邱克明所任職之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連瑞恆先向不知情之陳威霖借用前開貨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07 年9 月8 日晚間11時8 分至11時21分許、同年月10日凌晨2 時24分至2 時44分許,駕駛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臺61線南下65公里處工地內竊取劉力瑋所有、放置於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搬運至前開貨車上,隨後駕車離去。嗣經劉力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遂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陳威霖借用貨車,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有跟陳威霖借車,但我沒有特別記借車的詳細日期和車牌;我也沒有去前開工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況劉力瑋所述失竊財物誇大,用3 噸半的貨車根本載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 、284 頁)。 二、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向陳威霖借了兩次其租用之3 噸半貨車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17-11 8頁;本院卷第286 頁),並有證人陳威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11、114-115 頁背面;本院卷第163- 167、170-172 頁),復有汽車出租合約書、陳威霖之身份證及駕照正面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 -25 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次查,參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合約書可知,陳威霖曾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該車,租賃期間為107 年9 月8 日18時15分起至同年月11日21時47分止(見偵卷第24頁),證人陳威霖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工作需要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我有將車輛借給朋友連瑞恆使用,雙方是用電話聯繫,他就來我家附近的路邊與我碰面,時間都是在我下班的時候(時間約晚間8 時之後),對方連續兩天都有來向我借車使用,我都有跟對方說要在我隔天上班前將車輛還給我,所以對方都是早上大概7 時許將車輛開至我家路邊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核與其偵訊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14-115 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在107 年9 月8 日至107 年9 月11日這段期間,我只有租ZZ -0373號小貨車沒有再租其他車輛;107 年9 月8 日租車的時間是晚上,車子租來之後先由我保管,連瑞恆好像有先問我有沒有車,我說有,然後我問連瑞恆要多久,連瑞恆說不會很久,就附近,所以107 年9 月8 日晚上連瑞恆有去找我把這台車借走,隔天早上有將車子開到竹南還我;當天我是把車開到新豐鄉坑子口附近,然後連瑞恆過來把車子開走,連瑞恆叫我在那邊等他,我在那邊等他等了大概有4 、50分鐘;之後連瑞恆有來載我回家,載我回家之後,連瑞恆又將車子開走了;隔一天還是隔兩天之後,連瑞恆還有跟我借車;連瑞恆兩次跟我借車都有先電話聯絡我;這台車我除了借給連瑞恆外,沒有借給其他人;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開過,如果我借給連瑞恆開,連瑞恆又借給別人開的話我怎麼會知道,但我自己沒有借給別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166、169-171 頁)。復綜觀被告(門號0000000000)與陳威霖(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兩人於107 年9 月8 日、9 月9 日均有通話記錄,又陳威霖於107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54分許,通話地點連結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係於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見偵卷第70、96頁),距離案發地點甫遠,與其前開所述情節互核大抵相符,足見證人陳威霖所言非虛,故被告應係於107 年9 月8 日、9 月9 日晚間向陳威霖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並分別於107 年9 月9 日、9 月10日上午歸還無誤。 四、再查,經調閱沿途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小貨車於107 年9 月8 日深夜11時8 分許進入案發工地,斯時該貨車之後車斗並未載有物品,而於同日11時21分離開現場,且由沿途監視器畫面可見該貨車自案發工地離開後,後車斗上已裝滿工地材料;該貨車又於107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24分許進入案發工地,未見其後車斗上裝載有物品,復於同日2 時44分許離開,而由沿途監視器畫面可見該貨車當日自案發工地離開後,後車斗上已裝滿工地材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35 、249-255 頁),而上開時段該貨車係由被告向陳威霖借用,又依照證人陳威霖所述,除被告外,無其他人向其借用該車,是駕駛該車至案發現場竊取工地材料之人,應為被告無訛。被告雖辯稱當天尚有將車交予許明彰使用,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本院復依職權傳喚證人許明彰,其並未到庭作證以佐被告所言,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調查(見本院卷第353 頁),況該貨車是由陳威霖租賃,被告再向陳威霖借用,如欲再行交付許明彰使用,衡情豈有不再告知陳威霖之理,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五、更查,證人劉力瑋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9 月8 日遭竊物品有鋼管支撐架(短)約300 支、鐵棒子約300 支、腳座約50個、左右螺桿約50個、1 臺發電機(即附表編號1 至5 ),總價值約20萬元;107 年9 月10日遭竊物品有鋼管支撐架(長)約300 支、鋼管支撐架(短)約100 支、鐵棒子約300 支(即附表編號6 至8 ),總價值約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後亦表示遭竊物品即為警詢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59-26 1頁),被告固辯稱3 噸半的貨車無法載運證人劉力瑋所述附表所示遭竊取之物,但於檢察官詰問,證人劉力瑋表示:可以載運,鐵棒子是放在鋼管支撐架裡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被告更進一步與證人劉力瑋確認:「(問:你說三噸半載的下,那你覺得107 年9 月8 日失竊的物品包括鋼管支撐架及鐵棒子各300 支、腳座50個、左右螺桿50個、發電機1 臺等物品的總重量有多少?)1 個鋼管支撐架(短)加上1 個鐵棒子的重量約4 公斤,腳座不到1 公斤但快要1 公斤、左右螺桿約1 公斤,發電機可能10至20公斤,這些物品3 噸半」、「(問:那你覺得107 年9 月10日遭竊物品鋼管支撐架(長)300 支、鋼管支撐架(短)100 支、鐵棒子300 支等物,總重量是多少?3 噸半貨車是否裝的下?)1 個鋼管支撐架(長)加上1 個鐵棒子的重量約5 公斤,1 個鋼管支撐架(短)加上1 個鐵棒子的重量約4 公斤,這樣3 噸半的車子裝得下」、「(問:107 年9 月8 日失竊的鋼管支撐架(短)約300 支、鐵棒子約300 支、腳座約50個、左右螺桿約50個、1 臺發電機這些東西,1 個人在10至20分之內有辦法搬到車上嗎?)有辦法,因為我常搬這些材料,所以我瞭解」、「(問:107 年9 月10日失竊的鋼管支撐架(長)約300 支、鋼管支撐架(短)約100 支、鐵棒子約300 支這些東西,1 個人在15至20分鐘之內有辦法搬到車上嗎?)有辦法」(見本院卷第265-266 頁),證人劉力瑋與被告素昧平生,當無任何仇恨怨隙而憑空構陷,且證人劉力瑋固於偵訊中另提出清單表示尚有其他物品遭竊,且總價值高達96餘萬元(見偵卷第113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清單是我媽媽先寫好,再讓我去開庭的:她應該是把開工至今陸續有失竊、短少的物品及數量盤點,所以會比我在警詢講的數量及內容多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 頁),可證其對於被竊物品之陳述相當謹慎,而無誇大之情事;再觀諸沿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上開貨車離開案發現場後,原本空無一物之後車斗已裝滿工地材料(見偵卷第29、33-34 頁),更見證人劉力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遭竊物品如附表所示,所言非虛。公訴意旨原以證人劉力瑋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清單作為認定被告竊取物品之憑據(見偵卷第113 頁),惟本件遭竊物品業據認定如附表所示,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檢察官業於108 年11月19日、109 年2 月11日審判程序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2 、352 頁),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程,未婚、有1 名4 歲子女,由前妻照顧,案發時與母親同住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之說明 至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鋼管支撐架(短)│約300 支│107 年9 月│ ├───┼────────┼────┤8 日所竊取│ │ 2 │鐵棒子 │約300支 │ │ ├───┼────────┼────┤ │ │ 3 │腳座 │約50個 │ │ ├───┼────────┼────┤ │ │ 4 │左右螺桿 │約50個 │ │ ├───┼────────┼────┤ │ │ 5 │發電機 │1臺 │ │ ├───┼────────┼────┼─────┤ │ 6 │鋼管支撐架(長)│約300支 │107 年9 月│ ├───┼────────┼────┤10日所竊取│ │ 7 │鋼管支撐架(短)│約100支 │ │ ├───┼────────┼────┤ │ │ 8 │鐵棒子 │約300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