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彭本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 被 告 彭本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受有左足第1趾…」,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應增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外,餘均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民國108 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6號被 告 彭本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本弘係位在新竹市○○○路00號「彭記小吃店」之負責人,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對於顧客使用其店內外設施,具有必要之注意安全義務。其明知店外鐵梯已經鏽蝕,本應注意進行更換,或標示危險並加以隔離,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而繼續將鏽蝕之鐵梯擺放在店門口,供顧客進出往來使用。嗣於民國108 年4月9日19時40分許,何怡瑩前往消費購買餐點後,離開之際踏上生鏽之鐵梯,鐵梯因無法承受重量而塌陷,何怡瑩遂雙腳踩空,受有右足第 1趾淺撕裂傷0.8公分及1公分、左足第5趾淺撕裂傷0.3公分之傷害。何怡瑩旋返回店內要求彭本弘賠償其醫藥費用,雙方即發生爭執,彭本弘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何怡瑩回應稱:「你還烙人來呀,你是神經病嗎」等語,而侮辱何怡瑩。 二、案經何怡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本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怡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