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偉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相當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之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程偉倫於民國107年4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知悉洪如蕙因無法負擔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之汽車貸款而有資金需求,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其臉書代號「壹支倫」與洪如蕙聯繫。嗣於107年4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程偉倫與其不知情之 配偶宋佳蓁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北端之統一超商與洪如蕙見面,並對洪如蕙佯稱「將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購買本案汽車之使用權(俗稱權利車),且會代為支付剩餘之汽車貸款,惟須先將本案汽車牽回公司處理、過兩天再將款項匯入洪如蕙帳戶」云云,復假意使洪如蕙簽立「『權力車』讓渡合約書 」、「『汽車買』合約書」(分別為權「利」車、汽車買「賣」之 誤,以下均以原始用字稱之),致洪如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汽車交予程偉倫駛離。嗣於洪如蕙尚未發覺受騙之107 年4月21日前某時,程偉倫又承上開詐欺犯意,再度向洪如蕙詢 問是否仍有資金需求,經洪如蕙予以肯定回應後,接續向洪如蕙佯稱「可代為介紹車行貸款購買機車後,收購所購得之機車」,致洪如蕙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1日前往新竹市○○ 路000號之「上佑機車行」以貸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於107年4月23日交車後至107年4月24日間某時將之交予程偉倫,及與程偉倫簽立「機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暨於107年4月24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宋佳蓁。嗣程偉倫遲未給付所承諾之相關款項,洪如蕙經聯繫程偉倫返還車輛亦未果,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程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二第31-33頁),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109-12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洪如蕙取得本案汽車、本案機車,且本案機車亦係過戶予證人即其配偶宋佳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款項我都是當場以現金交給洪如蕙,並沒有未給付的情形,且我也沒有承諾要幫洪如蕙繳貸款,本案汽車部分是單純的權利車買賣等語(院卷二第31、34、3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間,經由臉書知悉證人洪如蕙因無法負擔本案汽車之汽車貸款而有資金需求,遂以臉書代號「壹支倫」與證人洪如蕙聯繫,嗣於107年4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被 告與證人宋佳蓁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北端之統一超商與證人洪如蕙見面,並對證人洪如蕙稱「欲以50000元購買本案汽車之使用權」,且當場使證人洪如蕙簽立「 權力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合約書」後,證人洪如蕙遂將本案汽車交予被告駛離;嗣於107年4月21日前某時,被告再度向證人洪如蕙詢問是否仍有資金需求,經證人洪如蕙予以肯定回應後,再向證人洪如蕙稱「可代為介紹車行貸款購買機車後,收購所購得之機車」,證人洪如蕙遂於107年4月21日前往「上佑機車行」以貸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107年4月23日交車後至107年4月24日間某時將之交予被告,及與被告簽立「機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暨於107年4月24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證人宋佳蓁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108偵緝84卷【下稱 偵卷二】第12-13頁、院卷一第95-98、249-251頁、院卷二 第34-36頁),並經證人洪如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先後 證述明確(107偵8568卷【下稱偵卷一】第7-11、16頁、偵 卷二第34-35頁、院卷二第96-105頁),且有本案汽車之行 照影本及車籍資料、證人洪如蕙所提出之權力車讓渡合約書(下稱告訴人版本)、汽車買合約書、「上佑機車行」之本案機車買賣訂購書及點交表、「上佑機車行」出具之交易過程敘述書暨所附之本案機車買賣訂購書及點交表、本案機車於107年4月23日過戶予證人洪如蕙、翌日過戶予證人宋佳蓁之過戶登記書(偵卷一第24-25頁、偵卷二第44頁、院卷一 第39-45、139-141、153-159、177、189頁)、證人洪如蕙 所提出與臉書帳號「壹支倫」現存之訊息截圖、「上佑機車行」名片暨手寫註記(偵卷一第20-22頁、院卷一第193-201、273頁)、被告提出之權力車讓渡合約書(下稱被告版本) 、機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院卷二第41-49頁,正本均置於院卷二證物袋)等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就證人洪如蕙確遭被告詐欺乙節: ⒈證人洪如蕙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07年4月19日相約在新竹見面,之前用臉書聯絡時被告是叫我把本案汽車開去給他看車況,其他細節現場講,見面時被告是請宋佳蓁現場用電腦打契約再去超商印出來,簽約之外被告則口頭跟我說車子他先開回公司,過兩天之後會匯50000元給我,這個價錢 是權利車的價錢,車貸部分被告則承諾他會繳,但被告之後遲遲未繳車貸,也沒有匯50000元給我,其後還有本案機車 的交易,機車部分也有和被告簽買賣契約,我也把機車交給被告並過戶給宋佳蓁等語(院卷二第96-98、100-102頁),經核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案機車也是被告叫我去買的,並非我去買了機車才聯絡被告等語並無矛盾外(院卷一第35、271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也都大致 相符(偵卷一第8-11、15-17頁),另與證人即其男友曾一 修於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19日當天我有陪洪如蕙去本案汽車交易現場,當天我知道洪如蕙跟被告有寫一些資料,但我沒有看,我只知道當時被告表示要匯錢給洪如蕙,另外車貸部分被告會處理,現場被告並沒有交現金給洪如蕙,是因為被告說錢用匯的,洪如蕙才同意被告把車開走,之後我還有因為機車的事情跟被告見過面,機車過戶我沒有參與,但去車行牽車的時候我有參與,當時洪如蕙說機車要賣給收她汽車的人等語亦屬一致(院卷二第106-108頁),是證人洪如 蕙前揭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19日交易時,係承諾50000元 之本案汽車使用權價金將於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亦承諾會代洪如蕙處理車貸,且當場並未交付任何現金」等節,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⒉且查,依證人洪如蕙所提出前揭與「壹支倫」現存之訊息截圖,可知雙方確有如下之對話(偵卷一第20-22頁、院卷一 第193-201,偵查中提出版本部分內容之日期,係以審理中 提出版本上所載日期加以推得): 107年4月24日晚間8時41分至10時30分許: 程:我剛剛從醫院出來。 洪:車行現在叫我去她那裡。 程:(撥打語音通話予洪如蕙未接通) 程:人呢? (以上稱段落A) 107年4月25日上午9時39分至晚間9時31分許: 洪:汽車你們可以牽回來還我?你們說要繳都沒繳,現在全部的事情我媽都知道了。摩托車也是,說要給我錢也沒有,我覺得你們根本是在騙我,我不會再相信你們了,你們這樣搞我,害我被我媽罵,然後摩托車我們也要帳清掉,你們這樣搞我害我要被告詐欺,我一直聽你們的意見去做事,結果勒?事情搞到那麼嚴重,我不會再相信你們了。 洪:希望你們把汽車開回來還我,謝謝。 洪:你們這樣都沒繳請把車子還給我。 洪:現在變成汽車分期的也要告我詐欺你們知道嗎?記得(後句更正為「既然」)都沒有要繳,請你們馬上開回來還我,我自己想辦法慢慢繳。 洪:你們不繳變成我有事,所以請你們把車還我,我自己繳,沒有心幫我,就不要害我可以嗎? 洪:請你們今天把車還給我,請你們自重…… 洪:反正汽車開回來還我,我自己慢慢繳,反正我媽已經知道有這台車存在了。 洪:請你們開回來還我吧!摩托車你們趕快運回來還機車行…… 程:(撥打語音通話予洪如蕙未接通) (上午9時39分至下午5時20分許) 程:我老公住院,沒有空幫你。 洪:反正我就是要你們把汽車開回來給我,我不會再相信你們。 程:沒空。 程:出院再說,信不信隨你。 洪:昨天你們怎麼說?傍晚給錢?結果勒?沒看到半毛錢,然後汽車的車貸呢?你們說要繳也沒繳啊……人家分期的小姐 打給我說要告我詐欺了。 洪:反正不用說那麼多,汽車開回來給我就對了。我的車我自己想辦法繳,你們說話都太不實在。 洪:從頭到尾都是在騙我,還叫我過戶摩托車,過戶的費用都是我出?會不會太好笑了? 洪:我家人打給你們也不接,你們根本是在逃避問題…… 程:我就跟你說,我先生昨天看醫生,今天要住院,等出院再說。 洪:等你們出院我就被告了。等你們出院。 (以上稱段落B) 依此,可知於107年4月24日本案機車過戶予證人宋佳蓁後,證人洪如蕙於當日晚間(即段落A部分)與被告方聯繫時, 雙方語氣尚屬正常,惟其後於段落B部分開始,證人洪如蕙 則係以頗為急迫之語氣不斷催促被告返還本案汽車及機車,期間並明確指摘被告「摩托車說要給錢也沒給」、「承諾於107年4月24日傍晚支付價金未履行,另承諾支付汽車車貸部分亦未履行」、「從頭到尾都在騙」等節;相對於此,被告帳號則於遭持續指摘、質疑將近8小時後始行回應,並僅自 稱被告配偶而表示「被告住院,待出院後再說」,毫無任何針對證人洪如蕙之質疑表達類如「本案汽車之價金早於107 年4月19日給付」、「從未承諾代為支付汽車貸款」、「業 已給付機車價金」等辯駁之意。而證人宋佳蓁於審理中既證稱本案汽車與機車之價金於簽約當時其均目睹被告以現金給付證人洪如蕙完畢等語(院卷二第90、93頁),則若被告所辯為真,無論段落B中被告帳號究係被告或證人宋佳蓁使用 (偵卷二第12頁、院卷二第89、110頁),均難想像何以任 憑證人洪如蕙為上開指摘卻無任何辯駁。依此,益徵證人洪如蕙、曾一修前揭關於本案相關交易過程之所述,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信為真。是以,被告實係見證人洪如蕙有資金需求認有機可乘,遂接續對證人洪如蕙謊稱將以匯款方式給付本案汽車價金並代為支付貸款,及謊稱可收購本案機車,致證人洪如蕙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汽車及機車均交付(過戶)予被告(宋佳蓁),然被告其後則全未依約給付相關款項等情,至此均堪認定屬實。 ㈢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並辯稱:如果我真的沒有把本案汽車的價金給洪如蕙,她怎麼可能還跟我有第二次的機車交易等語(院卷二第105頁),而證人宋佳蓁亦如前證稱:被告確 實有將本案汽車及機車的價金給付洪如蕙等語。惟查: ⒈被告及證人宋佳蓁前揭關於曾交付證人洪如蕙本案汽車及機車之價金部分,核與證人洪如蕙所提出之雙方訊息內容不符,已如前述,且就本案汽車價金之來源乙節,被告與證人宋佳蓁先後所述亦顯然矛盾(院卷一第99頁、院卷二第90-91 頁),是其等所述是否足採,本即甚為可疑。雖雙方所簽立之「權力車讓渡合約書」之第3條載有「經雙方同意支付讓渡 權力金為新台幣50000元整銀貨兩訖」之旨,然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證人洪如蕙與被告就「權力車讓渡合約書」則分別提出其等目前所持有之版本,亦如前述,而於告訴人版本中,屬於告訴人身分資料之甲方欄位雖已填載完畢,但屬於被告身分資料之乙方欄位則為空白(院卷一第39-41頁),反 之,於被告版本中乙方欄位則業經填載被告之身分資訊(院卷二第41-43頁)。依此,實際上尚存在被告未簽名版本之 該契約書一事自屬事實,而此事實顯然又與被告及證人宋佳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證)稱「當時被告跟洪如蕙簽的權力車讓渡合約書均為一式兩份,雙方均簽名用印後才由雙方各自帶回」等語有所矛盾(院卷二第35、91頁)。⒉被告於審理中發覺有告訴人版本契約存在後雖改稱:簽約當時我是把乙方欄位空白的契約交給洪如蕙等語(院卷二第118頁),然其前於108年10月2日本院訊問時就此供稱:簽約 時是簽一式兩份,我自己沒有簽名,因為我當時有跟洪如蕙說汽車之後會轉賣,到時候再由買方在上面簽名,實際上後來的買方也有在上面簽名,我會再回去找有買方簽名的合約等語(院卷一第97頁),經核亦與其花費超過1年之尋找後 ,在109年11月20日提出之前揭被告版本契約內容(乙方填 載被告而非後續買方)顯然不符。而被告經本院質之以此,竟又改稱:契約是一式三份,之前會講是一式兩份是因為我以為只有我跟洪如蕙簽的才算等語(院卷二第118頁),顯 見被告無非純係隨證據之顯現而任意更改其辯詞。 ⒊相對於此,證人洪如蕙於警詢及審理中則先後證稱:我跟被告有簽約,但契約在對方身上(偵卷一第9頁),該契約只 有簽一份,先前提出的版本是我告被告民事訴訟開庭的時候,本案汽車有找回來,當時該份契約在車上才拿到的(院卷二第103頁)等語,因核與證人洪如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提契約影本(院卷一第39-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 所持有之契約「正本」,經本院勘驗均屬複印後之非原始版本(院卷二第103頁,審理時所提出之「正本」置於院卷二 證物袋內)之事實狀態相符,足見證人洪如蕙證稱簽約時並未取得該契約之正本乙節,實屬事實。而被告此等假意簽署契約卻未於乙方欄位簽署其名,復未給予賣方一份留存等與正常買賣相異、頗具斧鑿痕跡之作法,若進一步參酌雙方就本案汽車雙方所簽立之另份「汽車買合約書」其上第3條與 第4條之內容相互矛盾且顯然不利證人洪如蕙(院卷一第43 頁),卻未經雙方確認修正,更見證人洪如蕙於雙方簽約當時實際上無非處於未能詳細確認契約內容之弱勢地位,自無從僅憑上開「權力車讓渡合約書」中第3條之內容即遽認被告 曾經當場將50000元現金交予證人洪如蕙。 ⒋至就本案機車價金部分,被告雖同樣提出「機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意圖佐證其曾給付此部分價金。惟如上所述,被告與證人洪如蕙於本案相關簽約過程乃屬弱勢地位,本即同樣難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況且,上開契約均記載就本案機車部分被告應給付證人洪如蕙之價金為50000元(院卷二第45-4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中就此卻供稱:我記得機車的交易價格是30000多元,算 是比二手價再低一點等語(院卷二第35-36頁),證人宋佳 蓁於審理中就此亦隨之證稱:機車的費用是30000元,我很 確定等語(院卷二第93-94頁),嗣經本院質以為何與契約 上所記載之價格不符後,其等則又先後改稱:上開契約是錯的,是拿錯了等語(院卷二第94、116-117頁)。然而,上 開契約乃係「均」記載機車交易價格為50000元,若為一時 金額書寫錯誤,當可即時察覺並加以修正,同時在兩份契約上都發生的可能性本即較低;且本案案發迄今,被告於108 年1月22日偵查中、108年10月2日及109年1月8日通緝到案時先後多次表明將積極找尋與本案相關之契約(偵卷二第13頁、院卷一第97-99、251頁),前後更係歷經4次通緝到案、 今且經本院裁定羈押,殊難想像被告及證人宋佳蓁在此情形下竟仍態度輕忽至此而提出「錯誤」之契約。依此,更見上開「機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因其內容與被告及證人宋佳蓁所述顯有歧異,顯然不足作為被告曾經支付本案機車之交易價金予證人洪如蕙之認定依據。⒌末以,證人洪如蕙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23日接到銀行電話通知我沒有繳本案汽車的車貸,所以我才知道受騙等語(偵卷一第7-8頁),其於審理中就此亦證稱:我當時 是看著電話上的銀行來電紀錄跟警察說的等語(院卷二第102頁),又其與被告就本案機車簽約及過戶之日期為107年4 月24日,已如前述。易言之,本案證人洪如蕙實有「經銀行通知本案汽車貸款未經被告依約代繳後,仍同意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之情形。然而,證人洪如蕙本案係於107年4月26日始至警局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且上開銀行通知及過戶時間僅相隔1天,若謂證人洪如蕙係於經銀行通知後,仍囿於被 告之謊言而同意於翌日將本案機車在尚未取得價金時即交予被告,本非無其可能性。況且,依前揭雙方之臉書訊息內容觀之,於107年4月24日晚間之段落A時,雙方語氣尚屬正常 ,係於其後107年4月25日之段落B時,證人洪如蕙始開始質 疑遭被告詐欺,其中更曾明確表示「昨天你們怎麼說?傍晚給錢?結果勒?沒看到半毛錢,然後汽車的車貸呢?你們說要繳也沒繳啊」等語,顯見相關時序無非是在107年4月24日時,被告仍向證人洪如蕙承諾會於當日稍晚時支付相關貸款以外之價金,證人洪如蕙因此仍舊選擇信任被告,直至翌日與被告聯繫未果始確信遭被告詐欺,並於107年4月26日報警處理甚明。依此,足認證人洪如蕙雖於107年4月23日曾經銀行通知貸款未繳,然其直至107年4月24日仍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無疑,是上開銀行先期通知之事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詐取本案汽車及機車之所為,係於107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24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且被告亦自承本案機車交易一事乃係其主動向證人洪如蕙提議(院卷二第35-36頁),又其所為之詐術亦確實持續使證人 洪如蕙直至107年4月24日仍舊陷於錯誤,應認被告本案先後詐取本案汽車及機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詐取本案機車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取本案汽車部分,有前揭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所詐取之財物為價格不斐之本案汽車(依告訴人所述,最初車貸額度為200000元)及機車(依卷附契約所示,告訴人係以69000元向車行購入) ,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發後始終未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雖業已取回本案汽車,亦非被告自行返還,而係經由告訴人自行請託相關停車收費人員協助而得(院卷一第33頁),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考量;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明知告訴人需款孔急之處境,非但未予提供協助反而利用此情遂行詐欺行為,相較一般單純之詐術行為而言,其假意承擔義務之犯罪手段顯然更為卑劣,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反覆、矛盾意圖卸責,於偵查時起更係歷經多達4次通緝、直至本院裁 定羈押後始順利進行審判,其逃避司法之情節甚為明確且嚴重,亦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工地工作、羈押前與母親、配偶等相關親人同住、育有多名子女(院卷二第119-120頁),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汽車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已尋獲(院卷一第33頁),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該車遭詐後所生之損壞或各類行政罰鍰等,則非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範圍,僅能由告訴人另行依法向被告追償。 ㈡本案機車部分,並未扣案,且迄今業已過戶予第三人,惟其既曾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曾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自應認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實質上被告因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亦即告訴人向「上佑機車行」購入本案機車時之價格69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末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宋佳蓁就被告所涉犯行,其證詞既有前揭各項附和被告、不足採信之情形,均如前述,則其是否涉及偽證罪嫌,不無可疑。是此部分待本案判決終局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