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0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盈全於行竊時攜至犯案現場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盈全與陳文良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7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跟老婆、2個小孩同住,目前在食品公司工作,駕駛堆高機,薪資加加班費每月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460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盈全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仍存在或為其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05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甫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夥同友人陳文良(已於108年6月23
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4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與陳文良一同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
000號之愛買量販店,迄抵達該址,該2人旋下車徒步至該址
地下2樓停車場旁,且由陳文良在旁把風,陳盈全則持客觀
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敏泰企業社所
有、擺放在該處之甲蟲王者遊戲機臺及兌幣機之錢箱,竊取
錢箱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5,460元,迨得手後,該2
人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敏泰企業社業務員
蔡繼康於翌(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上址進行機臺保養
作業時,發現錢箱內現金失竊,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敏泰企業社即李富雄委任蔡繼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盈全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繼康於警詢之證述。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7年2月2日北區國稅新竹銷
字第1073279379號函文影本1份、監視器光碟1份及翻拍照
片29張、現場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盈全為本件竊盜犯嫌後,
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經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之罰金刑;而被
告所為上開犯嫌,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類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良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嫌之
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另被告竊盜所得之未發還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