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尊義 被 告 許嘉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尊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許尊義與許嘉洋為父子關係,許水鈴為許尊義之胞姐,3 人間係五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許水鈴於民國100年間,因 出售原有房屋而向許尊義借用名下之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號房屋(下稱舊家)居住,而許尊義、許嘉洋仍設籍上址 ,許嘉洋亦保有進入之鐵捲門遙控器。又許尊義與許水鈴任職在恆瑞企業社之家族企業中,2人因營運理念不同、財產 歸屬意見不合而起紛爭,許尊義欲另起爐灶而申請新公司行號,其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與許嘉洋返回戶籍地即舊家拿取新公司之相關文件,竟因許嘉洋原有之鐵捲門遙控器無法開啟大門,始知鐵捲門之遙控主機門鎖遭換,改由許嘉洋使用工作梯攀爬至舊家2樓陽台,進入屋內、循內部樓 梯至1樓開啟鐵捲讓許尊義進入舊家。 二、許尊義與許嘉洋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進入上址之舊家後,除拿取相關文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在2樓之許水鈴房間內,徒手竊取許水 鈴所有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888元)、抽屜內之現金11萬5,000元(筆記型電腦及現金 ,事後已由許嘉洋歸還許水鈴),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許水鈴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水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許尊義、許嘉洋2人與告訴人許水玲為五親等內旁系 血親關係,告訴人於8年前向被告許尊義借用名下之舊家 居住,而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遭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詢中指訴歷歷(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查卷《下稱偵2942卷》第18至2、49至50、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本院於審理中提出購買筆記型電腦分期扣案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85至87頁)及當庭提出筆記型電腦供本院拍攝外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告訴人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現金為其所有之財物,堪足採信。 (二)復有警員劉力榮於108年2月25日出具之報告;107年12月 26日監視器畫面翻照片1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12月26日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見偵2942卷第5、11、17、32、33至35頁);及新市路000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見偵2942卷第55至58頁);被告許嘉洋於108年11月26 日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 (三)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曾在恆瑞公司看過 上開筆記型電腦,先搬回去看看;是從2樓房間之書桌抽 屜、梳妝台的抽屜及保險箱內,蒐集11萬5000元之現金,當時並未與告訴人確認是公司或個人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2人未經確認、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而拿取上開財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認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均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尊義、許嘉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許水鈴為有權使用該房屋之人,被告許尊義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仍不得擅自侵入該處住宅,而認被告2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許尊義係無償將舊家借予告訴人居住,2人間係為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2人仍設籍在該址,被告許嘉洋亦保有原有之鐵捲門遙控器進出舊家,是認被告許尊義及家人對舊家之管有、使用權並非放棄,且僅係無償予告訴人借住,不該完全剝奪被告2人使用權而禁止進入 ,是被告2人辯稱:回自己舊家拿文件等語,應非虛妄, 是難認被告2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從而, 本院認被告2人於拿取文件後,行竊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 、現金犯行,並無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應論以普通竊盜罪,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且已當庭將罪名告知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78頁),亦不妨礙被告2人之抗辯權,併此說明。 (四)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係五 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被告許尊義與告訴人於恆瑞企業社之家族企業中,2人起因於營運理念不同、財產歸屬意見 不合而有紛爭,不思理性溝通、排解,被告2人返回戶籍 地之舊家拿取文件之餘,竟擅自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予責難;並審及被告2人業將筆記型電腦、現金歸還告訴人 ,告訴人之損失並未擴大,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許嘉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本案起因於父親與姑姑間之家族紛爭,其協力助父親拿取財物,並非無端生事者,且被告許嘉洋年紀尚輕,目前就學中,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為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11萬5,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