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宏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49號、第12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宏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立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受魏温義(魏温義涉犯竊佔等為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委託在其所有或與其妻彭瑞珍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進行整地、堆置土石方及施作水溝等工程,張立宏並聘用挖土機司機官元榮等在現場施作。詎新竹縣政府據報於105 年11月1 日、同年月7 日派員至上開施工現場會勘,認上開工程所在之同地段822 、824 、832 、867 、869 、870 地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回填土方,而未作農業使用,新竹縣政府乃於105 年11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155737號裁處書暨函文通知張立宏,載明上開違規地點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於106 年1 月16日前回復填土前原狀或申請合法使用,並回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惟張立宏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明知上開工程施作範圍已及於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且上開各該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作為編定使用範圍外之其他用途,竟與魏温義共同意圖為其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並同時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單一犯意,未依處分內容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反於至106 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9 日間之某日此段期間,接續在上開土地及相鄰之他人所有之796 、827 、863 地號土地,或國有之859 、861 、868 地號土地繼續覆土及施作水溝,嗣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2 月7 日派員前往查勘結果,認現況較前次回填範圍擴大、高度增加,並含有不利農業使用之鋼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施作水泥排水溝、未有農業經營之情事,再於106 年3 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暨函文通知張立宏,上開地段822 、824 、832 、867 、869 、870 地號土地因違反上開規定,再處罰鍰30萬元,並限於106 年6 月30日以前移除違規填土,並回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申請合法使用,惟張立宏仍未理會,新竹縣政府又於106 年6 月12日、6 月22日、6 月29日皆派員前往查勘,上開地號土地仍持續施作,該員即當場告知魏温義、官元榮等應立即停止違規,並回復農業使用,復於106 年7 月3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函文通知官元榮所稱之負責人彭金樓,因違反上開規定處罰鍰18萬元外,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於106 年7 月14日以前完成上開指定改正事項,另將上開函文副本送達予魏温義,惟魏温義收受後,並未依該函文內容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仍承前揭竊佔之犯意,並與張立宏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在上開土地持續施作,爾後經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7 月17日派員前往查勘結果,上開土地上堆置土方狀況加重,復持續施作、未恢復原編定使用,乃於106 年8 月3 日、同年月9 月7 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10600414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函文,分別限於106 年8 月15日、106 年9 月22日以前完成上開指定改正事項,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其中106 年9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60129004號裁處書暨函文亦有通知與魏温義、張立宏具有犯意聯絡之官元榮(官元榮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部分,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30 號審理中),惟張立宏、魏温義等始終不予理會,未遵照該等處分、函文指定改正事項恢復土地原狀,而共竊佔如附表所示之同地段796 、827 、859 、861 、863 、867 、868 、869 等地號國有或他人土地,使用面積達661.96平方公尺。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9號、第12636 號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張立宏未遵照105 年11月23日、106 年3 月10日該等處分、函文指定改正事項恢復土地原狀、原編定使用之相關犯罪事實(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74號、第1876號所載被告張立宏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業已載明「新竹縣政府於105 年11月起陸續派員至現場稽查後,認現場未作農業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等語,是已提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之部分事實,且被告該部分與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9號、第12636 號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則揆諸上開說明,當為前揭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1 號【下稱易緝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我確實不知道我佔用到別人的土地,當初是共犯魏温義委託我施作,他有講地是他的,他叫我施作我就施作,我並不清楚地到底是誰的,我是收到起訴書後面調謄本,才知道那是國有土地及他人所有之土地,竊佔部分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受共犯魏温義之委託在其所有或與其妻彭瑞珍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進行整地、堆置土石方及施作水溝等工程,被告並聘用挖土機司機官元榮等在現場施作;詎新竹縣政府據報於105 年11月1 日、同年月7 日派員至上開施工現場會勘,認上開工程所在之同地段822 、824 、832 、867 、869 、870 地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回填土方,而未作農業使用,新竹縣政府乃於105 年11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155737號裁處書暨函文通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罰鍰18萬元,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於106 年1 月16日前回復填土前原狀或申請合法使用,並回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惟被告收受上開裁處書後,至少已明知上開地段822 、824 、832 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作為編定使用範圍外之其他用途,竟未依處分內容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反繼續覆土及施作水溝,嗣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2 月7 日派員前往查勘結果,認現況較前次回填範圍擴大、高度增加,並含有不利農業使用之鋼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施作水泥排水溝、未有農業經營之情事,再於106 年3 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4678 號裁處書暨函文通知張立宏,上開地段822 、824 、832 、867 、869 、870 地號土地因違反上開規定,再處罰鍰30萬元,並限於106 年6 月30日以前移除違規填土,並回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申請合法使用,惟被告仍未理會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人員徐雨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下稱偵614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3頁、第54頁)、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人員羅苑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149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明確,亦與證人彭金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149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467號卷【下稱他346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復得與證人即共犯魏温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或證述(見偵6149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他346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下稱他2124號卷】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易緝卷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官元榮於偵查中供述(見偵614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8頁、他3467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他2124號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相互勾稽,且有新竹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 年12月1 日整地同意書、105 年12月22日工程契約書、105 年10月15日買賣同意書、106 年6 月9 日買賣合約書各1 份、105 年11月1 日農地違規會勘紀錄1 份暨會勘照片12張、105 年11月7 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1 份暨會勘照片15張、106 年2 月7 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1 份暨會勘照片8 張、新竹縣政府105 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50155737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105 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50155737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06 年3 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60004678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見偵6149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44頁、第42頁、他3467號卷第42頁、偵6149號卷第78頁、他2124號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106 頁、偵6149號卷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7 頁、他2124號影卷一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8 頁、第139 頁至其背面、第140 頁、第145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坦認(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92頁至第93頁),是除被告就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外,該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再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9 日、同年9 月4 日至現場履勘後,並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共犯魏温義之委託施作上開整地、水溝工程施作範圍如附表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確及於上開地段796 、827 、859 、861 、863 、867 、868 、869 等地號國有或他人土地,使用面積達661.96平方公尺,且該等地號土地均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節,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8 月9 日履勘現場筆錄(含附件)1 份、履勘現場照片11張、106 年9 月4 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履勘現場照片3 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9 月4 日複丈成果圖1 張、上開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見他2124號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8頁、偵6149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其背面、第87頁、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第41頁、第40頁)附卷憑參,是上開範圍之土地有遭共犯魏温義等施作整地、水溝工程占用,實至為明確。 ㈢而另案被告官元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10月開始在上開地段土地施作,做到106 年6 月,我在現場整地開怪手,是被告請我施作,算天的,有做有錢,1 天2 千元,怪手是被告出的,被告何時離開新竹,我也不知道,被告叫來的土,就叫我整地,被告叫我去上班,我就去上班;我聽說這工程是彭金樓轉給被告施作,是被告請我在現場,我從工程開始就進場開怪手,主要將載來的土壓平,被告有另外請人作水溝,但是水溝上的覆土是我施作的,覆土及施作水溝範圍是共犯魏温義決定的,共犯魏温義天天都來現場,看我們施作,…,被告也會在現場指揮,但是他的個性就是把工作交代好後,人就走了,工程起初是天天來看,後來就不會天天來,只會用電話交代怎麼做,或是我有問題會打電話問他,106 年6 月17日因被告比較少來現場,所以就簽這份合約書,代表地主也有請我來施作,我沒有在現場亂做,薪資都是我跟被告算的,共犯魏温義沒有給我,這份合約工程總價10萬元是共犯魏温義交給我的工程款,我有跟被告說過,我就直接付給下面的工人,主管機關多次到現場稽查,也認定現場違規,是地主跟被告說要做,我們就做下去等語(見偵614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他3467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共犯魏温義有委託我整地,他說現場有水溝,大水一來將土地切割,他想要回填一些土方,還要我做水溝;縣府歷次來稽查時,前面我有在場,後來我自己有其他工作在忙,就無再去現場,現場就委託另案被告官元榮繼續施作,我只是委託他施作,沒有將整個工程轉給他施作;我於105 年10月開始在上開地段822 、824 、832 、875 、867 、869 地號土地上填土,土方一米10元,我幫共犯魏温義去買土,總共買了200 多台,1 台7 米,我是跟益廣達、營豐買土;另案被告官元榮是我請的,從上開土地開始填土到106 年6 月,怪手司機都是另案被告官元榮,我是在「106 年7 月10日前後」離開新竹,我離開新竹後,上開土地是何人繼續填土,我沒有在現場我不清楚;106 年6 月初的時候,我有跟彭金樓講,我這幾天可能要買土進來,就告訴他這樣,106 年6 月12日、6 月22日、6 月29日會勘3 天我都在臺北,我沒有叫彭金樓負責,我只是叫另案被告官元榮幫我看一下而已等語(見偵6149號卷第55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8頁)得以相互勾稽,佐以被告106 年6 月9 日確有向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方,此有被告提出之106 年6 月9 日買賣合約書1 份(見他2124號卷一第106 頁)存卷可考,顯然於上開地號土地工程施作期間,雖然後期被告不常在上開土地現場,然被告確實有租用怪手、購買土方、甚委託另案被告官元榮在現場處理而持續參與其中,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6 年4 、5 月以後的事情,我都沒有介入云云,即非可採。 ㈣又依卷附之106 年7 月17日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暨現場照片9 張顯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1號卷【下稱易71號卷】第94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現場堆土狀況加重,仍有挖土機整地進行中等情,足見於106 年7 月17日後現場仍有施作,考以被告自承離去新竹之時間即「106 年7 月10日前後」本與上開時間相仿,則於106 年7 月10日後之該地號土地之施作是否能逕認定全與之無涉,本非無疑,再共犯魏温義與另案被告官元榮雖於106 年6 月17日另定合約書,然其原因已經另案被告官元榮證述如前,且比對105 年12月22日工程契約書、106 年6 月17日契約書(見偵6149號卷第78頁、他2124號卷一第168 頁)之施作項目,主要均係「水溝長100 公尺,寬2 公尺,高2 公尺、明溝50公尺、暗溝50公尺」,其等工程項目一致,加以簽約當時被告仍參與工程之進行,是另案被告官元榮後續所持續施作者應確係被告原先承作工程之範圍,況依被告之供述,亦未見被告於離開之際強力反對或制止共犯魏温義、另案被告官元榮就原先工程繼續施作,是縱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後更不積極參與該工程之施作,共犯魏温義、另案被告官元榮後續所為仍應屬被告之合意範圍。從而,被告於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7 月間,實則均有持續參與上開工程之施作,縱自106 年7 月後有更不積極參與之情形,然共犯魏温義、另案被告官元榮後續施作既屬其合意範圍,自不能謂均與之無涉,再共犯魏温義之委託施作上開整地、水溝工程施作範圍,於106 年9 月4 日經勘查結果既如附表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確及於上開地段796 、827 、859 、861 、863 、867 、868 、869 等地號國有或他人土地,使用面積達661.96平方公尺,則被告辯稱其施作範圍未及國有土地或他人土地,或與之無涉云云,當屬無稽。 ㈤至被告辯稱其無竊佔之故意云云,而證人即共犯魏温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我知道我的土地大概就是這範圍,我沒有實際測量,我是照我以前認知指界給被告他們施作等語(見他3467號卷第38頁,易緝卷第77頁),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初始施作之際,應尚不知有無使用他人土地之情事,固非無據,然被告遲至105 年11月23日後,收受上開新竹縣政府105 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50155737號裁處書暨函文時,應已知悉其等施作工程之範圍,及於上開地段867 、869 地號土地,此觀諸上開函文、處分書有明確載明「臺端於本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內違規填土行為」、「違規地點:新竹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文字(見他2124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是其等實際施作範圍明顯超出其簽立之上開105 年12月1 日整地同意書,或證人彭金樓與共犯魏温義簽立之105 年10月12日整地同意書之施作範圍,即「上開地段832 、822 、824 地號」、「上開地段832 、822 、824 、870 地號」土地外,依此以觀當足認定被告自斯時起應已知悉上開整地工程有未經同意佔用他人之上開地段867 、869 地號土地之情事。 ㈥而觀諸附表複丈成果圖(見偵6149號卷第84頁)之各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上開地段867 、869 地號土地均係位在上開地段822 、832 地號土地南方、上開地段870 地號土地北方,即在上開地段822 、832 地號及該地段870 地號土地中間,而該地段870 號地號土地相鄰之東方土地為依序為該地段868 、863 、861 、859 地號土地,其中該地段861 、859 地號土地亦同時為822 、832 地號土地相鄰之南方土地,是於105 年11月7 日新竹縣政府派員會勘時,其等當時施作之整地工程範圍已及於上開地段822 、832 地號南方之該地段867 、869 、870 地號部分國有或共犯魏温義之土地,被告應當知曉如再繼續橫向整地或施作水溝工程,極可能仍是佔用該地段867 、869 地號之國有土地,甚至同為該地段822 、832 地號南方之868 、863 、861 、859 地號之國有或他人所有之土地,惟被告自此之後,不僅未停止施作、究明地界範圍,反持續施作上開整地工程,甚於105 年12月底開始另行施作實際位在該地段869 、870 、868 、863 、861 、859 地號土地之水溝工程,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05 年聖誕節前後開始蓋水溝,寫完契約後3 天開始等語(見偵6149號卷第63頁)明確,亦有前揭105 年12月22日工程契約書附卷憑參,加以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2 月7 日、同年6 月22日、6 月29日、7 月17日屢次派員至現場會勘,現場均有人正在施作,其中106 年2 月7 日、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22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106 年7 月17日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各分別記載「現況較前次回填範圍擴大、高度增加」、「現況回填土方,較前次(6/12)規模大,高度亦較前次為高」、「現況堆土狀況加重」等語,此有歷次農地違規會勘紀錄、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暨會勘照片(見偵6149號卷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7 頁、他2124號卷一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偵6149號卷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易71號卷第94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等其後整地、施作水溝工程範圍實不停擴大,終至如複丈成果圖之範圍,則被告收受上開裁處書、函文後,因持續施作各該整地、水溝工程而接續佔用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地段796 、827 、859 、861 、863 、867 、868 、869 等地號國有或他人土地,最終使用面積達661.96平方公尺,當非無竊佔之故意。 ㈦況證人羅苑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會勘時有用gps 定位,地號都有寫在會勘紀錄中,106 年2 月7 日我有至現場會勘,這次施作範圍變大了,另外還施作水泥排水溝,這次共犯魏温義、被告都在場,但他們沒有簽名,我有告知共犯魏温義他施作範圍及於國有土地;106 年6 月12日、6 月22日、6 月29日會勘時我都有在場,我早已告誡共犯魏温義等人施作範圍已及於國有土地,他們仍然持續施作等語(見偵6149號卷第99頁),且106 年2 月7 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確有載明地號為「竹東鎮國王段822 、824 、832 、867 、869 、870 等地號」,此有該會勘紀錄表1 份存卷足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嗣又有收受新竹縣政府106 年3 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等語(見易緝卷第36頁),上開處分書亦載明「違規地點:新竹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文字,此同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3 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60004678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見易71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89頁)在卷可參,顯然被告嗣又一再經告知或得知悉上開整地、水溝工程之施作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情事,惟被告均未予理會、未詳加查證仍持續施作,更徵其有竊佔之故意,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為共犯魏温義告知地都是他的,我不知情云云,毋寧是故意罔顧上情推託自己責任而已,則其所辯並非可採。 ㈧另被告因該等工程施作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屢經制止,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現場已經違反區域計畫法,縣府已經通知不要施作,為何繼續做?)答:我想把水溝做完」、「(檢察官問:縣府歷次會勘,以及裁罰通知命你制止,有無此事?)答:有」、「(檢察官問:為何繼續倒土?)答:因為那時候水溝還沒做好也還沒完成」、「(檢察官問:主管機關多次到現場稽查時,有告知你們違反區域計畫法,為何還繼續做下去?)答:魏温義堅持要做,所以他對違規事情也都清楚」、「(檢察官問:為何歷次縣府對你們制止為何都屢次還要繼續倒?)答:因為倒沒有很多」等語(見偵6149號卷第55頁、第63頁、他3467號卷第30頁、他21 24 號卷一第185 頁),足見被告縱明確知悉上開工程之施作確有違反法令之處,甚經裁罰,亦毫不在乎仍持續施作,是更難以逕信被告係堅信該等土地為共犯魏温義所有方至如此,故被告所辯更非可採。 ㈨此外,本案上開認定之其餘事實,除同有前揭供述證據可佐外,另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7 月3 日府地用字第1060041386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彭金樓》各1 份、新竹縣政府106 年8 月3 日府地用字第1060041400號函暨送達證書2 份、新竹縣政府106 年9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60129004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魏温義、官元榮》各1 份、送達證書《官元榮、魏温義》2 份、105 年12月9 日現場照片4 張、106 年5 月4 日、6 月12日、7 月2 日、7 月17日、8 月9 日、11月21、107 年1 月22日、1 月29日現場照片共58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6 年1 月16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606000370 號函暨函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1 份(見他2124號卷一第146 頁至第146-1 頁、第147 頁、第157 頁、第126 頁,易71號卷第106 頁,他2124號卷一第107 頁、第124 頁,易71號卷第131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第132 頁、第133 頁,偵6149號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易71號卷第181 頁至第197 頁,偵614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是本案上開事實及被告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及竊佔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該等犯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彭金樓、官元榮到庭作證,欲證明共犯魏温義有向之表示該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與證人即共犯魏温義相同,而其到庭作證時確有表示有至現場指界,則上開證人當無傳喚之必要,遑論此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具有竊佔故意,其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科。 ㈡被告就上開竊佔犯行與共犯魏温義間,就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與共犯魏温義、另案被告官元榮間,各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後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至106 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9 日間之某日,此段期間均有與另案被告官元榮持續在新竹縣竹東鎮國王段796 、822 、824 、827 、832 、859 、861 、863 、867 、868 、869 、870 等地號土地上整地、堆置土石方及施作水溝,因而竊佔如附表所示之相鄰同地段796 、827 、859 、861 、863 、867 、868 、869 地號之國有或他人所有之土地,面積達661.96平方公尺,且所收受新竹縣政府105 年11月23日、106 年3 月10日各該函文及處分書,分別限其於106 年1 月16日、6 月30日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回復填土前原狀或申請合法使用,並回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等指定改正事項,惟被告始終未理會反持續在上開土地施作,觀諸其行為歷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施作工程,並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復均侵害相同法益,故被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以一行為持續在上開土地上整地、堆置土石方及施作水溝之行為,竊佔相鄰同地段796 、827 、859 、861 、863 、867 、868 、869 地號之國有或他人所有之土地,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101 年台上字第51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2 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緝卷第11頁至第21頁)存卷憑查,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同因違反行政法規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卻未能戒慎其行,仍於該罪刑執行完畢5 年期間,即再無視行政法規關於土地利用之相關規定,屢經制止仍未依限回復原狀,而共同竊佔國有及他人土地,該等罪質雖未盡相同,惟尚非絕對相異,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受共犯魏温義所託施作工程之報酬,竟在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整地、堆置土石方及施作水溝,而竊佔上開國有及他人所有土地面積達661.96平方公尺,期間屢經新竹縣政府人員制止、提醒有占用他人土地,或以上開函文、裁處書限期完成移除違規填土,並回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申請合法使用等指定改正事項,被告均不予理會,仍持續施作,其所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其主觀上之惡性亦屬重大;再被告雖坦承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且共犯魏温義亦自行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完納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此有共犯魏温義提出之土地回復原狀施工及完工照片共9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7 年7 月10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716010201 號函1 份(見易7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213 頁)存卷憑參,惟此部分概與被告無涉,況被告亦矢口否認竊佔犯行,規避自己責任,是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參酌被告自承以施作工程為業,入監前與兒子、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緝卷第93頁、易71號卷第232 頁、第18頁),並兼衡被告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共同為上開竊佔等犯行時,固曾使用挖土機、砂石車等工具,此觀上開各次會勘照片自明,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工具為被告及共犯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對此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竊佔上開國有及他人所有之土地,係為共犯魏温義為之,而共犯魏温義固曾因此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惟此部分於被告究無所得,本院自無從對此就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