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與林宥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煥權與林宥樺(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凌晨3 時許,搭乘由林宥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贓車(未查獲),至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某建築工地,一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現場負責人曾鴻禮所管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物品後,旋於翌日(即107 年3 月3 日)某時許,一同持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資源回收場,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得款新臺幣600 餘元後,花用殆盡。嗣經曾鴻禮於同日8 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曾鴻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煥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煥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緝字第39號卷第113 至115 、123 、124 頁),並經告訴人曾鴻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為同案被告林宥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201號卷第4 至9 頁、偵緝字第527 號卷第17頁),此外,復有警員王耀陞於107 年3 月1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建築執照1 份、地籍參考圖1 份、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財務明細單2 份、遭竊物品清冊1 份、107 年3 月2 日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6幀、被告照片2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201號卷第3 、10至2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黃煥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宥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易緝字第39號卷第132、13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情形、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搬家、養雞及網拍之工作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宥樺共同竊得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曾鴻禮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3201號卷第7 、8 頁),並有前揭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財務明細單2 份及遭竊物品清冊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3201號卷第12至14頁),而上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物品經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宥樺變賣得款一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宥樺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201號卷第5 頁、偵緝字第64號卷第2 頁背面),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分到錢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64號卷第2 頁背面、易緝字第39號卷第124 頁),然同案被告林宥樺於本院審理時係供述:(當時變賣的錢有無分給黃煥權?)有,我確定。(你分給黃煥權多少錢?)我們買星城點數回來,一人各一半等語在卷,是以已無從釐清被告確切分得之利益,復無跡證堪認同案被告林宥樺分受該犯罪所得之情形,為貫徹新法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意旨,並衡酌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諭知與同案被告林宥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段、第2 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元:新臺幣) ┌──┬─────────────────┐ │編號│遭 竊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1 │電線21卷(價值42000元) │ ├──┼─────────────────┤ │2 │電纜線1 條(價值6000元) │ ├──┼─────────────────┤ │3 │延長線3 條(價值2700元) │ ├──┼─────────────────┤ │4 │白鐵彎頭100 個(價值4000元) │ ├──┼─────────────────┤ │5 │內外芽接頭200 個(價值3200元) │ ├──┼─────────────────┤ │6 │銅線3 個(價值3600元) │ ├──┼─────────────────┤ │7 │水泥噴槍頭1 個(價值4500元) │ ├──┼─────────────────┤ │8 │水泥攪拌電鑽1 個(價值3000元) │ ├──┼─────────────────┤ │9 │水泥攪拌臂1 個(價值35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