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宗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之「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麥宗達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升通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取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係他人未經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7 年2 月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應予更正),接續在其上開通訊行內公然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為警於107 年7 月10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通訊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麥宗達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57頁至其背面)。 ㈡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239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本案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 份(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1頁、第52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升通科技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份(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含仿品照片)各1 份暨鑑定人鑑定能力證明書影本2 份、市值估價單1 份(見偵卷第13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㈤扣案如附表一之「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㈥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者,被告自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為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購入者係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竟意圖販賣,而在其通訊行內公然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被告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不長,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蘋果公司達成協議,已支付美金3 千元之賠償金,而經該公司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侵害商標行為,此有蘋果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承諾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4頁、第65頁至其背面),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本院第1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蘋果公司達成協議,亦已支付相當之代價,被害人蘋果公司同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商品,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並無標有侵害被害人商標權圖樣等節,此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該等扣案物均非屬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物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同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9件,鑑定人員不予鑑定,蓋因鑑定人員需要蘋果公司提供更高階鑑定資訊,才能進行鑑定等語,同有前開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屬仿冒被害人商標商品,而無從認定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再被告本案所為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顯與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無關。準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