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日所為108年度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邱美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美玲為址設新竹市○○街000 號「巧可愛童裝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商品之註冊商標,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五分埔路邊攤,以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並自斯時起至107 年5 月30日11時20分許止,陳列於上址童裝百貨行內,期間警方前往該處佯裝顧客購買附表編號1 之商品2 件,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84 號搜索票於107 年5 月30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童裝百貨行內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後確認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智簡上卷第56至57、77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10、68、87頁、智簡上卷第55至58、77至8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委任狀3 份、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3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19至21、38至42、45至52、57至60、95至96頁),以及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以一罪論斷。又被告同時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3 個商標權人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以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8 年12月9 日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8 萬元等情,有和解契約書、保證書、存款交易憑證各1 紙附卷可參(見智簡上卷第41至4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所為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檢察官固以被告未能與商標權人成立和解,量刑未洽等語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8 萬元,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8 萬元,對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已成年兒子,與配偶共同經營本案百貨行,平均年收入10萬元以內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見智簡上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上開告訴人並獲得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智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購買附表編號1之仿冒商標圖樣上衣2件,非出於購買之真意而交付價金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曉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 表 │ ├───┬─────┬──────┬─────┬──┬──────┬─────────┤ │編 號 │仿冒商標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物品│數量 │ 商標權人 │ ├───┼─────┼──────┼─────┼──┼──────┼─────────┤ │ 1 │Peppa Pig │00000000 │115/06/15 │上衣│21件(其中兩│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 │ │ │ │ │ │件為警方蒐證│斯有限公司、英商一│ │ │ │ │ │ │購買) │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 │ │ 2 │Peppa Pig │00000000、 │115/06/15 │背心│5件 │ │ │ │ │00000000 │115/04/15 │ │ │ │ ├───┼─────┼──────┼─────┼──┼──────┤ │ │ 3 │Peppa Pig │00000000 │115/06/15 │泳裝│4件 │ │ ├───┼─────┼──────┼─────┼──┼──────┤ │ │ 4 │Peppa Pig │00000000 │115/06/15 │短褲│10件 │ │ ├───┼─────┼──────┼─────┼──┼──────┼─────────┤ │ 5 │My Melody │00000000 │108/12/15 │褲子│1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