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為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成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陳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1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隨身碟壹支、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壹台、硬碟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9日止,均任職在 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之臺灣福吉米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福吉米公司),並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均擔任該公司之高階經理人,為技術應用部協理,亦兼任研發部、產品支援部協理,主要負責管理技術應用部,向客戶推介該公司產品,或將客戶對於福吉米公司產品即半導體研磨液之研發需求,交由研發部門及產品支援部門分析,至其在研發部、產品支援部之工作內容,則係負責部門管理及方針指示,因此得以知悉並接觸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且福吉米公司亦就該等資訊接觸者、存取環境、得否攜出等等採取各種管制措施之附件各該檔案;而丙○○因擔任福吉米公司資訊安全委員會之委員,並參與公司秘 密資訊管理辦法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之制訂,同因該等辦法之公告、參加公司資訊管理規章及辦法說明會、簽署保密切結書之原因,獲悉附件各該檔案均為福吉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該公司相關業務以外之使用,倘未經公司之許可,亦不得攜出公司;詎丙○○於106 年5 月11日經福吉米公司總經理崛和 伸告知其可能降職,竟因認其在公司內未受到合理之待遇,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單一犯意,未經授權或逾越福吉米公司之授權範圍,接續於106 年5月18日、同年9 月12日,以附件「下載重製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自附件「在福吉米公司伺服器上之檔案路徑」欄所示之資料夾,重製附件各檔案至其個人用之公務電腦,或將部分檔案轉存而重製至自己私人所有之外接儲存設備,嗣丙○○ 於106 年9 月13日與福吉米公司總經理崛和伸會面,討論離職之相關事宜後,復於106 年9 月18日承前同一犯意,接續以附件「下載重製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將附件各檔案重製至其私人所有之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內,以此等方式使福吉米公司受有相當於該等營業秘密財產價值之損害。末因福吉米公司資訊部門查覺有異,經清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吉米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福吉米公司總經理丁○○於調詢、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92 號卷【下稱他192 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下稱偵8986號卷】二第5 頁背面)、證人即福吉米公司IT經理甲○○於調詢中之證述或其於106 年12月22日提 出關於秘密資訊合理保護措施之說明、106 年10月2 日以電子郵件說明赴被告丙○○住處之經過等書面陳述(見他192 號 卷第10頁至第15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80 號卷【下稱偵12580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他192號卷第1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及告訴代理人劉志鵬律 師、陳文靜律師、洪維德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或洪維德律師於107 年10月29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654號卷【下稱他3654號卷】第1 頁至第13頁、第62頁至第66頁、偵8986號卷二第3 頁、第5 頁背面)、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提出關於營業秘密案件被侵害之釋明事項表1 份(見他3654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背面),對於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各該書面陳述均明顯係針對本案情形所為,具有個案性,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 之規定,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告訴人上開證述此一證據方法,自應排除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外,亦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二、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固然否認公訴人出證之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6】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研發部/ 研發課)」(見他3654號卷第23頁)、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3 年7 月21日資訊安全會議之議事錄、104 年2 月24日主管會議之議事錄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91 頁)等文書並無證據能力,均稱該等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並指出該附表5 標示日期「2014/1/7」與客觀事證不合,且後二者之會議記錄均未檢附簽到表,是均爭執其等之真正等語,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㈡查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 016】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研發部/ 研發課)」、告訴人福 吉米公司103 年7 月21日資訊安全會議之議事錄、104 年2 月24日主管會議之議事錄各1 份等文書,前者係登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研發部之秘密資訊管理方法、公司內部揭露對象、攜出許可之裁決權限者等規則之文件,後2 者則係各該會議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之製作時間,前者依證人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經法官提示該附表5 後稱)該附表5 應該是隔1 年修正的版本,不是104 年3 月20日公告的,但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在【FY2016】版本及【FY2015】版本應該沒有修正,而【FY2015】版在104 年3 月20日有公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至第421 頁),而觀諸該版本名稱,顯然前揭【FY2016】版附表5 之製作時間仍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行為前;又後2 者文書之製作時間,參諸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9 年2 月20日刑事陳報㈦狀所附之附件一中103 年7月21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提及「Thank you for yourattending ISC meeting today .Let me share the ISC meeting minutes with you」等語,及104 年2 月24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提及「ISC meeting was held today .Pleaselet me share meeting minutes with you as below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第477 頁),足見該等文書之製作時間應係在103 年7 月21日、104 年2 月24日,是不論何者文書,均係在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已製作完成,自無可能是針對被告之個案為之,而應屬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處理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之制訂或相關資訊安全會議開會等通常業務之證明或紀錄文書,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第2 款之適用,當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該【FY2016】版附表5 右下方所載之日期「2014/1/7」與事證不符乙節,否認其真正,然公訴人當庭已補充說明:之前跟告訴代理人確認,該【FY2016】版附表5 之空白表格製作日期是103 年1 月7 日,所以右下角日期才會記載103 年1 月7 日,但實際內容是依照制訂過程來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似指該部分僅係因修訂時漏未一併更正方才如此,此尚與常情不悖,且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述如上,證明該【FY2016】版附表5之 真正,而證人即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研發部門經理乙○○○亦於 本案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該【FY2016】版附表5 係由其製作、確係該公司研發部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4頁至第100 頁),嗣被告之辯護人等並未再進一步說明或指出如何證明該附表5 係偽造或事後製作,當難採認其等之辯護逕認該【FY2016】版附表5 無證據能力。至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開發部/ 開發課)」與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6】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研發部/ 研發課)」,即【FY2015】版、【FY2016】版之附表5 ,兩者之名稱雖略有不同,然針對本案之相關規定,實則相同,此除經證人丁○○證 述如前外,亦可比對各該版本之附表5 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他3654號卷第23頁)自明,故同不能以此否認該附表5 之真正,而以下因實際上提示予證人或經本院援引認定事實之版本不同,乃標示不同版本之證據,惟不再解釋兩版本之內容相同乙節,附此敘明。 ㈣另關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3 年7 月21日資訊安全會議之議事錄、104 年2 月24日主管會議之議事錄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惟公訴人亦已提出前揭103 年7 月21日、104 年2 月24日寄送予被告之各該電子郵件及104 年2 月13日電子郵件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證明該等會議之確實存在,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9 年2 月20日刑事陳報㈦狀所附之附件一藍色框線標示之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而該附件一亦有包含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3 年7 月21 日 資訊安全會議之議事錄全部內容及104 年2 月24日主管會議之議事錄之一部內容,是被告之辯護人等僅以該等議事錄無簽到表乙節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無疑是空言否認,當難認可採。 ㈤從而,該等文書既均屬真正,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第2 款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 三、除前述證據外,關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所述之各該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方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99 頁至第507 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本判決所引用俾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另亦爭執被告106 年9 月19日簽署之停職留薪協議書影本(見他3654號卷第55頁)之證據能力,或公訴人同否認被告暨辯護人等提出之Hitachi Chemical產品網宣、以Internet Archive線上資料庫查詢前揭網宣網頁暫存檔之擷圖、Mark Ro 寄送予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員工之電子信件擷圖告1 份(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6頁、第373 頁、第393 頁至第397 頁)為適格之證據方法,然前揭停職留薪協議書簽署時間既在本案行為之後,亦未經本院援引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辯護人等所提之該等證據亦無涉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本院即不再贅述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期間任職於福吉米公司,並擔任前揭職位等事實,亦不爭執於附件「下載重製經過」欄所示之時地有以該欄所示之方式重製各該檔案至其個人用之公務電腦及自己私人所有之外接儲存設備、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或背信等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附件各檔案均為營業秘密,但我經手的資料,並沒有揭露給公司外部的人知道,而我也確實不清楚倘屬營業秘密的檔案,應依照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所訂之方式存放,不可重製或攜出,因為公司都允許我們將公務電腦帶出,且我重製這些資料是經過授權的,下載也是因為工作需要,因為我們辦公室在兩地,如果電腦裡面有這些資料會比較方便,至於106 年5 月18日、9月12日會下載,均 是因為當時接洽之客戶反應價格太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9日止,均任職在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而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均擔任該公司之技術應用部協理,亦兼任研發部、產品支援部協理,負責管理技術應用部,向客戶推介該公司產品,或將客戶對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產品即半導體研磨液之研發需求,交由研發部門及產品支援部門分析,至其在研發部、產品支援部之工作內容,則係負責部門管理及方針指示,嗣被告接續於106 年5 月18日、同年9 月12日,以附件「下載重製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自附件「在福吉米公司伺服器上之檔案路徑」欄所示之資料夾,重製附件各檔案至其個人用之公務電腦,並將部分檔案轉存而重製至自己私人所有之外接儲存設備,復於106 年9 月18日以附件「下載重製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將附件各檔案重製至其私人所有之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內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至第307 頁、第422 頁),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 第77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證人甲○○之證述見本院卷三 第132 頁至第135 頁)、證人即曾任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技術應用部員工蔡雨霖、研發部員工許玉羚於民事案件中關於被告擔任職務、負責工作之證述(證人蔡雨霖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證人許玉羚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199 頁)大致相符,且有鑒真數位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6日提出之初步分析報告、106 年10月19日提出之數位鑑識報告影本各1 份、被告私人電腦之序號及型號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各檔案(關於檔案二部分,公訴人僅有出證節本即化學品編號7 至20號部分,而106 年4 月14日版、同年9 月8 日版之檔案二關於節本部分內容均相同,復未經被告暨辯護人等就此爭執,是以下不再區分各版本論述)各1 份(見他3654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97頁至第119 頁、第60頁、偵8986號卷一第82頁至第91頁背面,未遮掩附件各檔案均外置在證物袋內)在卷可稽,且該等事實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6 頁至第498 頁),當均堪以認定。茲整理本案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之爭執事項後,認本案之爭點厥為⒈附件檔案一、二、三、七是否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營業秘密?即各該檔案是否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且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有無為合理之保密措施?⒉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情附件各檔案為營業秘密?⒊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營業秘密之故意?⒋被告為前述之重製行為,是否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附件檔案一、二、三、七均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營業秘密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⒉附件檔案一、二、三、七均具有秘密性 ①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保護標的;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事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自得課予接觸者保密義務,是事業與受僱人簽訂保密約定,內容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時,該保密約定得證明或釋明,員工自事業處所取得或持有資訊者,具有秘密性。倘員工否認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應提出反證釋明或證明不具秘密性。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保密條款,倘被告否認該等資料不具秘密性,自應提出釋明或證明之事證(見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刑智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287 頁),且有被告103 年1 月16日簽署之保密切結書影本1 份(見他3654號卷第17頁)附卷憑參,而觀諸該保密切結書第1 條約定「…在職期間及其後,直接或間接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本公司相關秘密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資訊,不為本公司相關業務以外之使用,未經本公司之許可,不攜出本公司,不公開、不洩漏,不提供予第三人使用」、「①有關原料、副資材及機械材料之採購途徑、價格、規格及採購量之資訊」、「②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成分及組成之資訊」、「④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成本之資訊」、「⑤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之通路、最終顧客名稱及價格之資訊」等,該切結書已具體說明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所謂之秘密資訊範圍;再者,關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所稱秘密資訊實際之內容、分類及管理方法,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資訊安全委員會制訂有秘密資訊管理辦法暨該辦法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FY2016】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等工作規則,同經證人丁○○、乙○○○、甲○○證述在卷(證人丁○○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304 頁至第307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第317頁至第318 頁、第413 頁至第415 頁、第420 頁至第421 頁;證人乙○○○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100頁、第120 頁 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證人甲○○之證述見本院 卷三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40 頁),且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秘密資訊管理辦法(104 年4 月1 日施行)及該辦法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6】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研發部/ 研發課)」、「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完全版影本各1 份(見他3654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本院卷一第401 頁至第416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66 頁)存卷足考,是關於秘密資訊之範圍及內容,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實際上有以前揭【FY2015】、【FY2016】版之附表5 為更進一步、具體明確之定義;衡以附件各該檔案,均含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產品或試作品之成分資訊,檔案一、二、七含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原料採購途徑或價格、規格,檔案一、三、七部分載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產品(含試作品)之通路、最終顧客名稱,檔案一、七部分更係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產品(含試作品)成本之資訊,此觀諸附件之各該檔案內容自明,而證人丁○○亦明 白證稱:附件檔案七是附表5 第10項「DR後之成本表」、檔案二是附件5 第20項「成分組成表」、附件檔案一是附表5第24項「DR前成本表」、附件檔案三是附表5 第34項「跟客戶報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證人乙○○○亦 曾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00 頁),是附件各檔案均係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定義之秘密資訊無訛,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並有實施後述具體之秘密保護措施,而此為被告所明知(同詳後述),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倘被告否認該等資料不具秘密性,自應提出釋明或證明之事證,否則即認該等檔案具備秘密性。 ③再者,被告暨其辯護人等於本案分別提出被證20號至26號、被證32號、33號等先前技術文件或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曾經自行公開之資料來抗辯附件各檔案不具秘密性,惟應注意的是關於技術內容之秘密性,與專利之「絕對新穎性」不同,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性概念,其所要求者僅為最低程度之新穎性,只要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足當之,故1 項營業秘密可能只是比一般知識、技法,多了一點技術上的先進性,或略為超過普通常識而已,且除了少數很明顯得知的情事外,原則上不應允許將多項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以證明某項技術資訊不具秘密性,故與專利不具進步性(基於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之無效抗辯亦不相同。因此,附件各檔案是否已為先前技術所揭示而不具秘密性,主要應著重於該等資訊與先前技術所揭示單一發明之內容是否完全相同,或2 者雖有差異、但該差異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在被告行為斯時、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而知的,是倘非完全相同,且該差異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在當時依通常知識即可得而知者,即應認該技術資訊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至該等檔案倘同時再存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其他非技術性資訊」,則更應認定該等檔案具有秘密性,自不待言。 ④附件檔案一具有秘密性 ⑴關於附件檔案一之內容,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明確證稱:檔案一是我們公司所開發的產品編號FTH23 成本計算資料,這份資料內含有該產品的成分、濃度、製造方法及成本等資訊,最左上方的「Rev.05」表格是總表,寫到該產品製作800 公斤的話需要多少成本,就是在做該產品時,各項原料要加多少及添加料的量,還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所要負擔的間接經費,真正工廠內用到的消耗品等等,全部考慮進去後,最後計算出來的成本,下方的表格是記載製造該研磨液產品時使用到的原料的相關資訊,最上方「raw material」欄位記載該研磨液使用之配方,有列出生產該產品全部所需要的原料名稱,並依序記載該研磨液原料之化學物質名稱、供應商、供應商提供該化學物質之商品名稱、提供原料之價格、在配方欄右方「formulation 」欄位是指該原料的使用量,是依此大概知道這個研磨液的配方內容,而檔案一中間的大表格(原價計算資料欄),則是基於該配方、依據它的製程去計算成本,因此取得檔案一的文件是可以瞭解FTH23 這個研磨液如何製作及製作成本,而這個產品本身雖然沒有販售,但公司對FTH23 產品之濃度稍微調整後,有販售主要原料一樣的FTH22REV.1產品;該「FTH23 研磨液產品」最重要之主要成分供應商有締結保密協定,該供應商提供之該原料商品,也是只有提供給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而其他的供應商依照我的記憶則沒有締結保密協定,因為其他原料是一般工業用的原料,非常一般的化學物品,我們也認為不需要特別締結保密協定等語(見偵8986號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82頁)。 ⑵觀諸公訴人出證之檔案一之記載(外置於證物袋內),除有證人乙○○○所述之上開內容外,該檔案一確實詳載告訴人福 吉米公司「FTH23 研磨液產品」之供應對象(即客戶名稱)、每公斤單位成本價格、該配方原料之化學物質為何、該等原料之供應商及其商品名稱為何、進貨價格為何、該配方各原物料每公斤組成比例、各道工序製程費用等等,是關於檔案一所記載之內容,應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提出臺灣專利公告號I000000 號、公告號I000000 號公開說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為據,主張該「FTH23 研磨液產品」配方組合已經揭露,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證稱 略以:公告號I000000 號專利申請範圍是針對某特定材質之研磨材料,而「FTH23 研磨液產品」之研磨對象亦是上開材料;但我覺得不是全部公開,該研磨液專利是用申請核心技術之方式申請,所以該專利內容有可能提及添加的材料、原料的量,但不會顯示到幾公克,而是一個範圍幾到幾公克,且配方有可能會再加專利裡面沒有寫到的東西,所以我認為這不算公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118 頁),再實際觀之臺灣專利公告號I000000 號公開說明書之實施例211與 前揭檔案一所揭示之配方組合,並參考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指明該檔案一記載之內容應如何換算各原料之重量百分比(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可知兩者主要成分含量不同、氧化劑成分不同,該專利實施例211亦未 揭示「FTH23 研磨液產品」所含之其他成分,是兩者之間實有差異;又被告暨其辯護人等固認臺灣專利公告號I000000號公開說明書內所記載實施例3 即為FTH23 之配方等語,然該實施例3 較諸前揭「FTH23 研磨液產品」配方組合,亦至少有主要成分含量不同、氧化劑成分不同,及該實施例3 同未揭示其他成分等差異;而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亦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述各該實施例與「FTH23 研磨液產品」之差異內容係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該等差異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通常知識可得知的,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前述檔案一之「FTH23 研磨液產品」配方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者。 ⑷另被告暨其辯護人等復主張稱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所屬之日本總公司自101 年起即以該類研磨液配方之組合在臺申請眾多不同專利,前揭臺灣專利公告號I000000 號、公告號I000000 號公開說明書僅為其中之2 件,該類研磨液配方原液中不含氧化劑,而是在使用前才由客戶端添加適當之氧化劑,常見的氧化劑種類皆已於歷年申請過之專利案中揭露,故先前公開之專利內容已使檔案一之「FTH23 研磨液產品」配方失去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惟前揭專利雖可能涉及「FTH23 研磨液產品」配方等上位概念之技術內容,然並未揭示該等配方之整體或全部資訊,且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與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等的判斷並不完全相同,彼此間的判定結果自難完全比附援引,而秘密性之判斷,原則上並不允許組合複數先前技術之內容,以證明某項技術資訊不具秘密性,已如前述,再前揭各該專利公開說明書所揭示之單一技術手段並不足證明該檔案一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者,是在被告暨其辯護人等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具體敘明何種專利技術手段揭示該「FTH23 研磨液產品」配方之完整內容之情況下,尚難逕認該檔案所載之技術內容不具秘密性。 ⑸此外,除前述「FTH23 研磨液產品」配方組合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所舉之專利揭露外,該檔案一亦有記載斯項產品之供應對象(即客戶名稱)、每公斤單位成本價格、該配方原料之供應商及其商品名稱為何、進貨價格為何、各道工序製程費用等等,此等攸關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該產品成本價格之資訊,明顯非屬產業間可透過訪價或自身經驗輕易推知者,加以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亦證稱告訴人福吉米公 司與該研磨液產品最重要之主要成分供應商締有保密協定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至第422 頁),亦可見「FTH23研 磨液產品」之原料進貨資訊,絕非業界所能輕易獲悉,更徵附件檔案一記載之內容確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之資訊,當具有秘密性無訛,故被告暨其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⑤附件檔案二具有秘密性 ⑴關於附件檔案二之內容,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則證稱:附件檔案二是我們公司所使用的化學品物質一覽表,整理了從以前到現在研究開發的成果,具體而言就是記載每一個化學物質它的具體的效果或性能為何,如果客戶要求我們,想要提高研磨「Si」這個物質的研磨速度,為了要知道要加什麼東西有效果,我們才實驗的,而最左邊這1欄化 學品編號是我們公司內部的編號,第2 個欄「製品名」是供應商給予該化學品的名稱,右邊1 欄記載「Existing chemical 」是指在製造該表格的時間點,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內已經有該原料,「SDSYN 」欄是安全資料表,像是危險說明書一樣的資料,就是在確認該特定的化學物品,我們公司是否有取得安全資料表,「CAS 號碼」欄是世界共通有關化學物質的編號,「GRAGE 」欄是供應商賦予這個化學物質等級的資訊,等級指的是品質的等級,依據等級的不同可以使用的範圍不同,例如,編號16化學品在該欄位之記載,是指該物質可以讓電子工業使用,而有些可能等級沒那麼高,只能給一般工業使用,「Vendor」欄是提供該化學品供應商的名稱,「FUNCTION」欄是指該化學物質在化學機械研磨的具體作用,上方所載「SiN 」、「Si」就是要研磨的對象或物質,例如編號9 化學品,在研磨SiN 這項物質時,它在「enhancer」欄打了三角形,就表示加了這個化學物質,在研磨SiN可以加快研磨的速度,打三角形是指有加速,打圓圈是表示效果更強,該一覽表「slurry」欄記載產品名稱,寫在這裡,就表示該物質確實有被使用在該註記之產品裡面,最右邊的「備註」欄,是這個物質使用時的注意事項,譬如說編號9 化學品就有註明必須PH大於2.6 才會有左邊欄位實驗出來的效果,而原本檔案二的化學物質有500 種以上,我們提供之該檔案二有經過刪減,出證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為這對公司來講是最重要的機密,所以就把原本的檔案項目刪減作為訴訟使用等語(見偵8986號卷二第4 頁面至第5 頁,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而觀諸公訴人出證該檔案二之記載(外置於證物袋內),確有證人乙○○○所述之上開內容, 是該檔案二確實詳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使用之各該化學物質係向何廠商進貨何項商品、該化學物質之基礎功能、該等化學物質係應用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何項特定研磨液產品、適用於何種晶圓表面材料等資訊。 ⑵再被告暨其辯護人固提出臺灣專利公開編號TZ000000000 號公開說明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10 頁)為據,主張檔案二不具有秘密性,然觀諸該公開說明書記載之公開日期為106 年11月1 日,均在本案被告行為之後,是該公開說明書並非先前「已知」之技術,自非適格之抗辯證據,而對此辯護人雖又指出該專利之優先權日記載為「105 年3 月24日」,惟優先權日並非等於該專利於外國之公開日,被告及辯護人等復未提出關於該「公開日」之證明文件,自難據此進行秘密性有無之判斷,況縱將該公開說明書納入認定之依據,考量該公開說明書第50項、第51項所記載之內容,即「無機酸鹽或有機酸鹽,能夠提高研磨液的電導度,能夠使研磨粒表面的靜電排斥層的厚度變薄,而具有使研磨粒接近研磨對象的作用,能夠使因研磨用組合物所致之研磨對象物的研磨速率提升」、「無機酸鹽或有機酸鹽,可列舉,例如,硫酸銨、硝酸銨、氯化鉀、硫酸鈉、硝酸鉀、碳酸鉀、四氟硼酸鉀…」等語,然所述之技術內容甚為廣泛,似非可直接且無歧異地適用在前述檔案二所揭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使用之化學品物質技術資訊,亦難據以與該檔案中所載之特定成分相關資訊進行比對,即檔案二實有明確揭示何廠商生產之特定「化學物質」商品,針對何種特定之研磨對象具有「研磨速率提升」或「加強效果」效用,惟該公開說明書則否,遑論該檔案二有揭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何項產品有使用何供應商提供之該特定「化學物質」商品,是兩者資訊顯有差異,而證人乙○○○亦證稱:關於檔案二編號10化學品,這項 物質一定會有相關專利,但是看那種東西,也不能知道該物質在告訴人福吉米什麼樣的商品會有什麼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亦徵如此,是在被告及辯護人等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情況下,該等差異實難謂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的,故其等以此主張確無理由。 ⑶又或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各化學物質之基礎功能均為各研磨液廠商所知悉,是原料功能均相同,特殊之處乃各廠商不同的調配比例及組成成份,而該一覽表均無揭露此事,是不具秘密性等語,然前述檔案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非僅有被告所稱各化學物質之基礎功能,尚包括將特定供應商提供之化學物質商品應用於其特定研磨液產品、適用於何種(晶圓)表面材料等技術資訊,該等資訊應係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於其產品研發、試誤等過程中累積經驗始能獲致之知識,此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研磨液本來就是非 常特殊的商品,例如編號13、14化學品是寫acid,是什麼酸、什麼酸的,這是一般的名稱而已,但把這項物質加進去時有何效果,是一定需要透過實驗才知道的,還有該一覽表最右邊也有寫什麼樣的商品加什麼樣的化學物質,這張表確實沒有寫到添加化學物質之配方比例,只有單獨說「酸」,但世界上的「酸」有很多種,至少該檔案有整理出要加什麼樣的酸類有怎麼樣的效果,其實也是花很多時間及勞力而得知的資料;我不知道其他公司是使用什麼樣的化學物質,但該檔案二之編號17化學品這一列,最右側備註特定供應商之特定商品名稱,就是加了該商品和某些酸類,才可以提高檔案二「FUNCTION」欄位所載特定表面材料之研磨速度,這樣的配方,即搭配這兩種化學物質、供應商之商品有提高速度的效果是屬於我們公司的機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自明,故在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未就此部分提出該等資訊均屬習知技術之其他證明文件情況下,其等所辯無異是空言否認,當難認可採,遑論依證人乙○○○上開證 述,亦可知該檔案二載有部分配方組合(雖無比例),更徵其所辯確非可採。 ⑷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另稱附件檔案二編號11、13、16、1 7化學品,均為同類廠商熟知其功能,且經常選用的酸性PH 調整劑,編號20化學品則為常使用之氧化劑,故此進貨產品表並不具秘密性,僅是研發部各工程師記下其產品曾經採購過的原料之名稱及進貨廠商名稱而已等語,然證人乙○○○對 此亦明確否認,證稱:附表檔案二編號11、13、16、17化學品如果作為PH調整劑,算是一般常見的調整劑,但不是這樣就不是秘密,很多地方是為了調整PH的目的而使用,但別人不知道我們公司是用什麼樣的目的、起到什麼樣的效果,而加入這個化學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佐以其亦指明檔案二之編號17化學品搭配特定供應商之商品,即有提高特定表面材料之研磨速度之效果乙節,除足證前揭辯護並不可採外,觀諸附表檔案二編號16、17化學物,其等化學成分實則相同,僅係由不同供應商所提供,卻僅有其一使用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商品,更徵前述技術資訊,確係經研發、試誤後方才決定哪一廠商生產之原料能應用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產品,故該檔案二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研發部各工程師記下其產品曾經採購過的原料之名稱及進貨廠商名稱而已」。 ⑸是以,證人乙○○○已具體說明該檔案二所載之內容為何,亦不 乏指出檔案二編號9 之化學品添加後,在研磨SiN 這項物質時可以加快研磨的速度,且在PH大於2.6 時才會有實驗出來的效果,或檔案二編號17化學品搭配特定供應商之商品亦有特殊效果等等,且依該檔案二關於編號16、17化學品之記載,亦足顯現此係經過測試、實驗結果方才得知不同供應商提供之同一化學品有不同效果,嗣經選擇而使用於特定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商品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關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說明,均不足以證明該檔案二所載者均為已經揭露之技術或業界習知之資訊,自應認定檔案二具有秘密性。⑥附件檔案三具有秘密性 ⑴關於附件檔案三之內容,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則證稱:附件檔案三是我們公司對特定客戶說明研發進度的簡報資料,該檔案載有該客戶之名稱、客戶要求我們研發特定產品之一部分配方資訊,及研發中產品實際研磨效果等等,該檔案第2 頁之表格「slurry property 」欄列載右邊3種研磨液之部分配方資訊,其中「PLxxxx(為確保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營業秘密,不因本判決內容公開,將部分商品名稱遮掩,以下遇此情形皆同,不再贅述)」研磨液還有在提供、銷售予該客戶使用,該商品欄位下方的數值就是該研磨液的物理特質以及研磨出來的效果,右邊兩種則是該客戶使用過前揭研磨液後,反應還是有一些問題,就是某些金屬成分會影響研磨之後殘留物質的量,該客戶認為可以再調整,所以我們公司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再做研發,把實驗進行改善之該兩種研磨液的效果數據向客戶報告,目前有將該兩種研磨液的樣本交給該客戶做測試;而該檔案第3 頁之表格就是使用前揭研磨液研磨之後的結果,數值就是殘留物質的量,最左邊就是使用原先商品研磨的結果,中間兩格左右就是添加不同金屬物質之結果,在加的時候研磨效果變差,殘留物變高,數值越高越不好,最右邊則是改良後的,在加的時候還是有殘留,但研磨效果沒有那麼差等語(見偵8986號卷二第5 頁,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6 至第127 頁),而觀諸公訴人出證該檔案三之記載(外置於證物袋內),亦確有證人乙○○○所述之上開內容,是該 檔案三確實載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向特定客戶報告特定產品之研發進度,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現在正出售之「PLxxxx研磨液產品」及試作「FTPxx 研磨液」、「FTP00 研磨液」樣品之部分配方資訊,該等配方之PH值、研磨微粒粒徑、濃縮倍數(Condensation [ times] )及表面特性、構型,與上開不同產品間進行添加不同金屬物質實驗後各該研磨液效果數據。 ⑵而被告暨其辯護人固提出Hitachi Chemical產品網宣、以Int ernet Archive線上資料庫查詢該網頁暫存檔之擷圖各1 份 (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373 頁),主張該檔案三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提供予客戶之文宣,以期該客戶能同意繼續向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訂購產品並繼續研究計劃,惟該報告並未提及各產品之成分及比例,故縱公開此文宣,他人亦無法仿製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產品,此亦類同各研磨液廠商均會對外宣稱產品功效之產品網宣廣告,故該檔案應不具秘密性等語,惟考以上開登載日期為106 年1 月6 日之HitachiChemical產品網宣之內容,該網宣所揭示研磨液產品主要係 採用二氧化鈰(CeO2)作為研磨微粒,與前述檔案三之採用者並不相同,尚難據以與該檔案中特定產品之成分相關資訊進行比對,況上開網宣並未記載前述配方之PH值、研磨微粒粒徑、濃縮倍數等等資訊,亦未對不同產品間之效能進行實際數值之比較,兩者所揭示之內容明顯有異,而此間差異同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的;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指出該檔案三有附記「產品改良後之效能並無明顯差異,要再回去測試高溫下的穩定性」之英文文字(見檔案三第3 頁之內容),認該文宣之產品根本還不具可商品化或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聲稱之改良效果,故難認此文宣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等語,惟技術資訊是否具有秘密性之判斷原則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與該技術資訊是否確已達成改良功效無涉,又縱使檔案三僅係功效等同既有產品或改良失敗之產品的相關資訊,亦屬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公司研發過程中經驗累積知識之一部分,可作為未來進一步改良或開發新產品之參考或依據,甚至該改良產品亦可視為既有產品之替代方案,當難謂完全沒有任何技術價值,故在被告暨其辯護人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尚難以此認定前述檔案三之技術內容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⑶另被告暨其辯護人等又提出臺灣專利公開號TZ000000000 號、公告號I000000 號公開說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6頁)等為據,辯護稱:該「PLxxxx研磨液產品」之配方實已在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申請之各樣專利案比較例中揭露,而非屬營業秘密等語,惟證人乙○○○於 作證時已指出:這裡看不出臺灣專利公開號TZ000000000號 公開說明書第55頁第138 項之比較例就是該「PLxxxx研磨液產品」,而臺灣專利公告號I000000 號公開說明書第64頁第89項比較例4 、5 、6 應該全部是不同的東西,因為Mw欄位下方這些數字是分子的量,這些分子量不一樣的,所以比較例4 、5 、6 都是不同的東西,而「PLxxxx研磨液產品」之配方是已經固定化學物質組成的產品,不可能比較例4、5、6 都是「PLxxxx研磨液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且實際上前揭比較例所揭示之PH值為10,與該檔案三中「PLxxxx研磨液產品」所載之PH值為10.2已有不同,且臺灣專利公開號TZ000000000 號公開說明書同未揭示其是否採用與「PLxxxx研磨液產品」之構型、表面特性皆相同之物質作為研磨粒子,故該等證據所揭示研磨液與前述檔案三之記載者實已存在差異,此已難謂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得知的,況該檔案三所揭示者尚包括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其他樣品「FTPxx 研磨液」、「FTP00 研磨液」之成分、特性、效能數據等技術資訊。 ⑷從而,被告暨辯護人等所提出此部分證據均與檔案三所揭示之部分存有前述差異,而該等資訊在被告等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之情況下,難謂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通常知識可得知的,自應認該檔案具有秘密性。 ⑦附件檔案七具有秘密性 ⑴關於附件檔案七之內容,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則證稱:檔案七跟檔案一基本上是一樣的成本表,只是產品不同、客戶不同,這是為了計算「FTN6」的製造成本,上面記載的FTN6 Rev.5產品目前仍有提供給客戶使用;該檔案七「Amount for calculation」欄及其下方欄位之數值,是記載該產品中哪一個原料要加多少的比例,以及濃度要多濃,而「Formutation 」欄,就是指1 公斤的研磨液產品內要加該特定商品之原料「8xx.多」公克,「Additive amount 」欄內容,可以先看該檔案的左上角表格寫「Produtionamount」欄部分,也就是產品的量,這邊寫「2400」,指的是製 造2,400 公斤該產品成本多少,總共要用多少量的特定原料化學物品,而左側「Chemical name 」等欄位之表格,則係記載是原料的價格、商品名稱及供應商的基本資料,其中有一供應商與檔案一記載相同,也是該供應商有簽保密協定;該檔案七右下角表格(指原價計算資料之該表格)最左邊是記載每1 個工程的程序,第1 個工程的部分需要使用什麼樣的原料,之後還要混合,該過程需要使用什麼樣的Filter過濾,這是比較小的細節,都是依照每1 個步驟來計算,最右下角的表格(指成本報表部分)應該是單價的成本金額等語(見偵8786號卷二第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3頁)。 ⑵觀諸公訴人出證之檔案七之記載(外置於證物袋內),除確有證人乙○○○所述之上開內容外,該檔案七確實詳載告訴人 福吉米公司「FTN6 Rev.5研磨液產品」之供應對象(即客戶名稱)、每公斤單位成本價格、該配方之原料化學物質為何、該等原料之供應商及其商品名稱為何、進貨價格為何、該配方各原物料每公斤組成比例、各道工序製程費用等等,是關於檔案七所記載之內容,應堪以認定。 ⑶再者,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亦提出臺灣專利公開編號TZ0000000 00 號、TZ000000000 號公開說明書、臺灣專利證書編號TWI485236B號公開說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82頁 、第83頁至第110 頁、第375 頁至第389 頁)為據,主張:檔案七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關於「FTN6研磨液產品」是基於臺灣專利編號TZ000000000 案所做出之改良版本,已於106 年3 月17日申請發明專利並經審核通過,即為公開編號TZ000000000 號專利,故該產品之配方已經因申請專利而公開等語,或稱: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FTN6研磨液產品」是基於臺灣專利編號TWI485236B號所製作出配方之一種,該專利早在104 年5 月21日即公告周知,並於說明書實施例4 、5 、9 、10、12中以相同配方製作出酸鹼度不同之版本供參,足認此配方並不具秘密性」等語,就此證人乙○○○固證稱:「FTN 6研磨液產品」有使用到臺灣專利編號TWI485236B號之技術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第129 頁),惟其亦證稱:檔案七與臺灣專利編號TWI485236B號之技術不是同樣的東西,該專利雖然有寫到要使用何項特定之化學物質,還有PH值要6 以下,但要加幾%以及分子大小多大之類的,申請專利時沒有寫進去的,所以兩者是不同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已有指出「FTN6研磨液產品」與前揭臺灣專利編號TWI485236B號內容間之差異。 ⑷又,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上開提出之各該專利公開說明書,其中臺灣專利公開編號TZ000000000 號之公開日期晚於本案被告之行為日期,已難認屬先前習知之技術資訊,已如前述;再者,縱然亦將之納入考量,實際觀諸該等專利公開說明書內容,比對前揭檔案七所載之配方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所指明之該檔案七化學物質組成換算重量百分比之方式(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雖然該等專利公開說明書所揭示之化學成分組成,與「FTN6研磨液產品」配方組成相同,然該等專利公開說明書均僅揭示主要成分之含量比例,未提及另一成分酸類之含量比例,且該等專利所揭示之主要成分之含量比例,亦與「FTN6研磨液產品」之主要成分含量比例有別,是各該專利與「FTN6研磨液產品」間,仍至少存有主要成分、酸類成分之含量比例之差異,而此等差異,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亦未進一步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定前述檔案七之「FTN6研磨液產品」配方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⑸此外,除前述「FTN6研磨液產品」配方技術內容未經前揭專利揭露外,該檔案七亦有記載該產品之供應對象(即客戶名稱)、每公斤單位成本價格、該配方原料之供應商及其商品名稱為何、進貨價格為何、各道工序製程費用等等,此等關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該產品成本價格之資訊,顯然並非屬於產業間之其他競爭廠商可輕易取得者,加以此產品主要成分之供應商,與檔案一者相同,係同一締有保密協定之廠商,亦經證人乙○○○、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0頁、本院 卷二第422 頁),亦可見「FTN6研磨液產品」之原料進貨資訊屬他人應保守秘密之範圍,是該等資訊應非業界透過尋常訪價、自身經驗所能獲悉,在在足徵檔案七記載之內容係非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者,當具有秘密性無訛,故被告暨其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確非可採。 ⒊附件檔案一、二、三、七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①按有關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謂經濟價值,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此外,營業秘密法該條之規定係「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申言之,經濟性應係指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據此,前述經濟性自不應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原則上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且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應肯認該資訊具有經濟性,合先敘明。 ②經查,附件檔案一、二、三、七所記載之秘密技術,分別係「FTH23 研磨液產品」配方內容、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使用之化學物質的特性、表現、「PLxxxx研磨液產品」及試作「FTPxx 研磨液」、「FTP00 研磨液」樣品之部分配方暨各該研磨液效果數據、「FTN6 Rev.5研磨液產品」配方內容等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亦證 稱:檔案一之成分,是我們經過非常長時間的研發、實驗、累積才得到的,若對手知道的話,他就可以不需要花費這麼多時間,這個成分無法純粹透過數理計算知道,也必須要一面跟客戶瞭解他們的需求後,不斷做測試,才能開發出符合他們要求的配方,且原料也會因為供應商的不同有所不同,所以我們必須要不斷的測試,所以如果對手取得「FTH23研 磨液產品」的配方,就可以大幅縮短研發時間,因為配方的內容,例如要選擇哪一種原料、添加物、供應商的特定原料,都是需要經過長時間的實驗測試,另外若對手知道我們的成本,就可以製造出相同的東西,但用比較低的價格來跟我們競爭;檔案二是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長時間以來實驗及整理出來的結果,相同原料由不同的供應商提供,效果有可能不一樣,我們公司都有實驗並記載,這個在完整的檔案裡最右邊的備註欄就會有註記,如果同業知道,為了得到一樣的結果,他們短時間內就可以嘗試很多化學物品,可以大大縮短這部分的時間,而我們已經有賣或未來要賣的產品,其他同業可以降低成本來提供的話,當然會對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帶來很大的影響;檔案三「PLxxxx研磨液產品」欄位下方的數值就是該研磨液的物理特質以及研磨出來的效果,這些數值是實驗過後的數值,右邊「FTPxx 研磨液」、「FTP00 研磨液」兩種,則為了解決該客戶反映「PLxxxx研磨液產品」的一些問題,我們進行實驗改善的產品,該等數值就是研發中產品的實驗結果;若被其他同業知道檔案七之內容,同業就不需要長期研究,可以製造很類似的產品,且也得知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的成本是多少,所以可以提供給客戶更驚人的利益價值,對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造成的影響很大等語(見偵8986號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0頁),證人丁○○亦曾為內容 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至第303 頁),是各該技術內容實質上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技術性秘密資訊,並得據以為未來產品改良、研發之參考,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理當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可提升與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進行產品競爭時之競爭力,難謂不會造成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競爭優勢之削減,是該等檔案關於技術資訊之秘密實具有經濟性。 ③再者,檔案三關於「PLxxxx研磨液產品」、檔案七「FTN6 Re v.5研磨液產品」部分,均仍有販售或提供予特定客戶使用 ,已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則該部分資訊已可帶來有形之 金錢收入,其等之經濟價值自不待言;又檔案一、檔案七部分各係「FTH23 研磨液產品」、「FTN6 Rev.5研磨液產品」之成本資訊,關於客戶對象、進貨廠商及所進貨之商品名稱、價格均有翔實記載,此等關於生產、經營、銷售之資訊內容,倘經同業或競爭之他人取得,不僅可能生產「同一產品」或「相似產品」予同一客戶,直接造成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經濟利益的損失,亦勢必因對方獲悉其成本價格、理解其產品利潤空間之所在,而得採取相應之經營策略,此必然使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競爭優勢之削減,亦足證檔案一、三、七部分具有經濟價值。 ④至被告暨其辯護人等雖辯護稱:檔案三之產品改良成效尚未確認,實難認有何經濟價值等語,或再辯稱:檔案二、檔案三等並未記載研磨液之詳細成分組成等資訊,該等檔案之資訊在使用上不可能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他人縱使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等檔案之內容,亦無從推知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研磨液配方之完整內容,應不會對該公司造成不利之影響,故該等檔案應不具經濟性等語,然前者部分,縱屬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失敗產品之相關資訊,亦係該公司研發過程中經驗累積知識之一部分,並可作為未來進一步改良或開發新產品之參考或依據,業如前述,自難謂此無技術及經濟價值,且該檔案所載技術內容,若遭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導致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競爭對手能基於前述技術資訊開發新產品,或推出同質異名之替代商品,亦將會實質造成告訴人競爭優勢之削減,是被告及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關於後者之辯護內容,考諸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謂經濟價值,並未以秘密資訊是否須包含完整配方為限,本難僅因檔案二、檔案三等未包含告訴人公司完整配方即逕認該等檔案之資訊不具經濟價值,況檔案二中關於特定化學物質乃至特定供應商提供之特定原料商品可用於提升研磨液之何種特性、特別適用於何種表面材質之研磨等記載,本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即可獨立存在,再檔案三雖未有完整「PLxxxx研磨液產品」及試作「FTPxx 研磨液」、「FTP00 研磨液」之配方內容,然該檔案中明顯有針對同一研磨微粒之不同粒徑大小、構型、表面特性進行實驗,並檢附實驗後之結果數據,此觀諸該檔案內容自明,是該等操縱因素對於研磨效果有無影響乙節,亦難謂非可獨立存在之資訊,此等內容使用上,並非尚須輔以其他資訊或說明方才能理解其意義,亦即該等資訊內容,並非屬他人無從理解意義之文字、單純數值或名詞,取得者亦可因此縮減獲悉該等資訊之時間或投入之勞力成本,致削減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競爭優勢,自具有經濟性自明,故被告及辯護人等此部分辯護亦均難認可採。 ⑤另公訴人固依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請求出證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關於「無形資產之評價」、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6 年11月出具之商業經濟價值評估說明、行政院全球招商聯合服務中心101 年10月26日新聞稿各1 份(見他3654號卷第6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89頁至第91頁),欲具體說明被告重製之檔案實際上之價值為何,或說明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重要性,且證人丁○○雖亦到庭證稱:被告複製 的全部檔案,經濟價值依其內部試算最起碼有新臺幣(下同)8 億,這是先確認被告下載的資料,哪些是有產品化的,然後將已經商品化,或是差不多應該會被客戶採用的,及相類似產品,用該等產品將來可能會得到的營業利益去計算,也有考量該等產品研發所花費的成本,還加了折扣率(WACC)來計算現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至第303 頁),然該等證據均係針對重製檔案之全部以為計算,或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本身之價值說明,並無法確認檔案一、二、三、七之各該價值多寡,是被告之辯護人等就此辯護不能以此逕為認定等語,固非無據,然該等檔案均具有經濟價值業如前述,自不因此影響被告此部分價值性構成要件之該當,附此敘明。 ⑥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附件檔案一、二、三、七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同堪以認定。 ⒋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對於附件檔案一、二、三、七已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僅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則營業秘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②附件各該檔案為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開發部/ 開發課)」所列第24項、第20項、第34項、第10項及保密切結書所載之秘密資訊檔案,而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關於該等檔案資訊接觸者、存取環境等採取一系列之管理措施,詳如下述: ⑴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設有警衛、門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我們公司(即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設有警衛跟門禁,當人要進來這家公司,訪客會經過警衛、會有門禁,所以要有卡片或同仁帶才有辦法進一些門,公司的員工則不一定經過警衛,可以從地下室刷卡進來,警衛應該沒有辦法確認每位員工帶什麼東西進來,或帶什麼東西出去,但每個單位能刷的卡、能進的門不一樣,還有研發單位的櫃子以前是上鎖的現在改成刷卡,要研發部門的人刷卡,櫃子才會開,其他人刷卡時,櫃子是不會開的,研發部門會把他們紙本機密資料放在該文件櫃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證人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每個員工有1 個感應的胸針, 看員工的身分,授權給該員工的感應胸針,需要的地方就可以進出,不需要的地方就不會給該員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 頁),是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對於外部訪客或公司員工之進出有施以一定之管制。 ⑵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就該等檔案之儲存環境對外界設有防火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公司的每個伺服器我們都 會灌防毒軟體,現在微軟都有軟體式的防火牆,我們也有裝賽門鐵克,賽門鐵克也有阻擋的動作,對外網際網路的存取也有一道防火牆;有進公司才有辦法連公司的網路,我們在門禁部分有好幾層保護,要把私人設備帶進公司,本身就要經過實體管理這一層的保護,不是在公司外就可以存取的,而我們的無線網路是鎖MAC address ,每一張網卡是唯一性,所以即使知道公司無線的帳號、密碼,沒有經過IT的設定,也沒辦法存取公司的無線網路,所以有線會因為實體防護進不來,無線會卡唯一的MAC address ,即使有密碼也沒辦法存,必須突破這兩個才有辦法進來;關於伺服器的資料,如果拿私人電腦到公司來接網路,因為網路是屬於開發性之設定,員工只要懂得設定,就知道如何用他的帳號、密碼去存取及下載,但依照目前的情報管理辦法來說,私人設備要跟公司網路介接,需要經過管理單位即資訊單位的同意,但目前我沒有得到任何人向我申請說他想要用私人電腦存取公司的網路過;透過VPN 固然能夠連接下載公司伺服器的檔案,但VPN 我們也有鎖定只有公司的電腦存取,有特別設定去檢查、確認它是不是公司的電腦,所以即使有網址、帳號及密碼,也沒有辦法存取公司的VPN ,但如果員工把公務電腦帶出去,是可以透過VPN 存取公司伺服器的資料,因為是公務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46 頁),是其明確證稱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存取該等檔案之環境與外界網路間設有防火牆,藉由限定網卡、實體之控管防止外部人員直接連接公司伺服器,而VPN 亦有設定確認是否為公司之公務電腦方才允許連線,是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存取該等檔案之環境並非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輕易觸及者。 ⑶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公務電腦設有帳號密碼、硬碟亦有加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除了有 幾個員工常駐在客戶端倒Slurry,那幾個人沒有公務電腦之外,其他在工廠內或公司內的每位員工都有公務電腦可以使用,也有自己專屬的帳戶及密碼;公務電腦上面也有裝McAfee的硬碟加密,如果今天電腦不見了,撿到的人可能會把硬碟拔起來做讀取,但因為我們做了McAfee的加密,所以他拔起來之後,讀不到裡面的任何資料,所以當員工的筆記型電腦不見,我們也不太怕別人從他的硬碟內可以讀取到公司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第143 頁、第146 頁),證人丁○○亦證稱:公司提供每個員工都有一臺電腦,如果透 過電腦要連接伺服器的時候,伺服器裡面的每個檔案都會有設限制,電腦本身硬體的部分,每次開機都要輸入密碼,且密碼是定時會更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 頁),足見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配發之公務電腦除以帳號密碼管制使用者外,針對硬碟部分亦有額外加密,防止外部人員直接透過硬體獲悉其內之內容。 ⑷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在內部嚴格控管附件各該檔案所在之伺服器資料夾之接觸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們公 司伺服器依照使用者登入的帳號,有做權限上的設定,在T槽(即公用槽)底下有「開發部」、「管理部」等等,這是屬於各單位自己的部門,跟一個叫「Public」的,在「Public」底下會有其他部門,但在T 槽底下的各部門只有他們自己部門看得到,無權限者沒辦法存取,因為他們看不到檔案;而在T 槽「Public」底下的路徑,是各部門都可以看得到,主要用意是該單位有一些希望給其他單位看到的東西可以放在那裡,比如我們管理部就有兩個目錄,一個是T 槽底下的「管理部」,一個是T 槽「Public」底下的「管理部」,T 槽底下的「管理部」只有管理部的人看得到,T 槽底下「Public Information」底下的「管理部」就是大家都看得到,但管理部有編修權,我們會把Server對應到每個公務電腦,「我的電腦」打開就是在T 槽,就會對應到File Server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至第137 頁),而證人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證人蔡雨霖、許玉羚於民事案件中亦均曾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第189 頁、第197 頁),足見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對於附件各該檔案所在伺服器資料夾之接觸者,於內部亦有控管,亦徵該等檔案並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可以取得。 ⑸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對於員工存取伺服器檔案予以監控、記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有裝軟 體去記錄檔案伺服器被存取之情形,包含存取的時間點、Server的名字、存取帳號的名字及在伺服器內檔案路徑資訊,它定期會把Relay 作分析,然後再塞到資料庫,但它沒有即時警示有人正在下載檔案之功能,我們IT部門受到總經理指示之後才會去資料庫查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核與證人丁○○證稱:告訴人福吉米公司 沒有做隨時監控公司伺服器上傳、下載之機制,隨時監控對我來說是必須要有人在那邊一直監控,就業務來說是沒有效率的,但是我們有保留LOG 即所謂的連結紀錄及操作紀錄,有發生什麼事情的時候,我們可以根據LOG 去查一下到底發生什麼事,本次事件也是因為LOG 才查出來的,而根據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情報處理管理規則,取得LOG 是要經總經理指示,不是IT部門可以自己判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第314 頁)大致相符,是亦堪以認定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對於員工存取公司伺服器檔案均有予以監控、記錄,以俾事後勾稽、追查。 ③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制訂秘密資訊管理辦法,使被告簽訂保密切結書、並對其員工施以保密義務教育訓練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於103 年1 月7 日制定秘密資訊管理辦法,於同年月9 日在該公司內網公告上開辦法,並於103 年1月16日舉行該秘 密資訊管理辦法說明會,對被告施以保密義務教育訓練,並於同日使被告簽訂保密切結書,其後被告亦有參加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委請洪維德律師講授之營業秘密課程等情,實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9 年2 月20日刑事陳報㈦狀所附之附件一(秘密資訊管理規章、秘密資訊管理辦法制定、公告實施、說明會、系統建置說明)藍色框線標示之內容、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秘密資訊管理辦法(104 年4 月1日施行)、該保 密切結書影本、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3 年1月16日保密義務 教育訓練暨簽到表影本、被告提出之103 年2 月(簡報日期103 年1 月)洪維德律師講授「營業秘密」課程簡報檔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60 頁至第482 頁,他3654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17頁、第1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6 頁)存卷足考,是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針對自身營業秘密之保護,除制訂秘密資訊管理辦法外,亦有對其員工施以一定法治教育,使之瞭解上開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告以其違反之可能責任,復以切結書直接與被告約明該公司秘密資訊範圍包含「①有關原料、副資材及機械材料之採購途徑、價格、規格及採購量之資訊」、「②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成分及組成之資訊」、「④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成本之資訊」、「⑤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之通路、最終顧客名稱及價格之資」等事項,而要求其「不為公司相關業務以外之使用」、「未經公司之許可不得攜出」等資訊。 ④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設有資訊安全委員會、審議及制訂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並予以公告 ⑴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並有設立資訊安全委員會,由時任總經理之證人丁○○擔任委員長,召集被告及證人乙○○○等資訊安全 委員會之委員,分次開會,而於104 年3 月17日制定各該部門之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亦於同年月20日在該公司內網上公告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至第307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第315 頁、第318 頁、第413 頁至第415 頁、第420 頁至第421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6 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9 年2 月20日刑事陳報㈦狀所附之附件一(秘密資訊管理規章、秘密資訊管理辦法制定、公告實施、說明會、系統建置說明)藍色框線標示之內容、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3 年7 月21日資訊安全會議之議事錄、104 年2 月24日主管會議之議事錄、秘密資訊管理辦法檢查表、黑田健司104 年3 月17日之電子郵件、被告回覆黑田健司之104 年3 月17日電子郵件暨附件、黑田健司104 年3 月20日之電子郵件各1 份、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將「秘密資訊管理辦法」上傳至公司內部公告系統頁面、104 年3 月20日將「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上傳至公司內部公告系統頁面擷圖各1 張、黑田健司於103 年9 月23日之電子郵件、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4 年3 月20日公告之秘密資訊管理辦法一覽表附表5 之公告文、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完全版、被告104 年1 月28日、3 月17日寄送給黑田健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節本影本、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資訊委員會開會議程各1份(見本 院卷一第460 頁至第482 頁、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第193 頁、第195 頁、第321 頁至第339 頁、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395 頁、第399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等固曾據證人丁○○證稱:「該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 【FY2016】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研發部/ 研發課)』是104年3 月20日隔1 年修正的版本」、「並不是每次都會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至第421 頁),主張附表5 之工作規則曾經公告乙節並非事實,然證人丁○○於該次證述中亦 明確表示:根據我的記憶,【FY2015】版在104 年3 月20日有公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且觀諸前述之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4 年3 月20日將「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上傳至公司內部公告系統頁面擷圖1 張、公告文暨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完全版以觀,確有公告之事實至明,是辯護人等該部分之辯護當非可採。 ⑵再者,參以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完全版之記載,該規定更明確指出各部門何項資訊屬「秘密資訊」,該秘密資訊除該部門外,是否可向公司其他部門揭露及其揭露對象範圍,公司對該秘密資訊之管理方法為何,即限定其存放位置,此外並規定決定攜出許可之裁決權限者為孰,而此亦據證人乙○○○證稱:該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6】各部門之秘密資訊 (研發部/ 研發課)」是規定研發部門內企業秘密的管理方式,該附表5 第2 欄記載「公司內部揭露對象者」,是寫非研發部門的人或部門的名稱但可以看資料者,附表5 第3欄 記載「該部、課之管理方法」是那個部門如何管理自己部門內所有機密的管理方式,這份表就是研發部門的管理方式,最後1 個欄記載「攜出許可之裁決權限」部分,是指要做非管理方法的動作時,比如要複製、要拿過去別的部門或者要E-mail給客戶時,需要這樣的處理時,需要誰的許可,最後1 欄寫「R &D 經理」的話,應該是本人有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第96頁、第98頁)明確,是關於上開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確有明確定義秘密資訊、限制管理方法、指明「攜出許可之裁決權限」者乙節,亦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等固又辯護稱:附表5 上之「該部、課之管理方法」欄位係要求各部門員工將部門資訊儲存在公司伺服器之位置,並非「限制員工只能將該些資訊儲存在該欄所述位置,目的是要讓其他部門的員工知道在哪些儲存位置可以取得相關檔案等語,然此不僅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相悖,且觀諸該附表5 「該部 、課之管理方法」欄位中有記載「上鎖之櫃子」者,倘確如辯護人所言,此一記載焉能得知係在何處,況如得同時存放在「非上鎖之櫃子」,該記載實無意義,是辯護人上開辯護當非可採。 ⑶考諸附件各檔案分別為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 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開發部/ 開發課)」所列之第24項、第20項、第34項、第10項之秘密資訊檔案,業如前述 ,依該附表5 之記載,檔案一、二、三、七之公司內部揭露範圍各為「(空白)(應指對其他部門不公開)」、「(空白)」、「計畫相關人員」、「PS ,製造」,管理方法限定為「FT伺服器(開發部)、個人電腦(有資訊安全管控)」、「FT伺服器(開發部)」、「FT伺服器(開發部、專案customer information)、電子郵件、個人電腦(有資訊安全管控)」、「FT伺服器(開發部、專案DR)、個人電腦(有資訊安全管控)」等情,佐以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復將該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開發部/ 開發課)」予以公告,甚至寄送電子郵件予全體員工提醒上開方法已經公告,此有黑田健司104 年3 月20日之電子郵件1 份(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存卷可考,足認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在客觀上除有各該保密之積極作為,已足使人認知或意識到應保守秘密外,並直接制訂工作規則,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 ⑤衡以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斯時為一員工總數80人左右、年營業額大約為14億元之公司,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417 頁),而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既已使被告簽署保密切結書,直接約明秘密資訊之範圍,又施以教育訓練告知違反之可能法律責任,復制定秘密資訊管理辦法暨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明確指出檔案一、二、三、七為附表5 所列載之「秘密資訊」,限定內部可揭露對象、存放方式,而該附表5 確實有向公司內部公告、以郵件提醒員工閱覽,在在顯示其已有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且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實際上設有警衛、門禁限制人員之進出,再該等檔案之儲存環境與外界網路設有防火牆、公務電腦同設有帳號密碼、硬碟亦有加密,是外界已難以得知,甚至對於公司內部人員得接觸該資料夾者亦有限制,使無權限者不得瀏覽、存取,事後對於員工存取公司伺服器檔案亦予以監控、記錄俾以稽核,則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業依其公司規模、該等檔案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使該等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實已對於該等檔案應已為合理有效之秘密保護措施至明。 ⑥另被告之辯護人等固以一再下列情形爭執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未施以合理保密措施,然均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⑴被告之辯護人等固質疑實際上之得否存取情形與前述附表5之 規定不符等語,然證人甲○○到庭作證時,已明確證稱:「( 檢察官問:依照附表5 ,編號10也是只限於個人電腦、FT伺服器,編號20是只有FT伺服器,既然對於可不可以下載或下載的地方都有限制,為何你們不直接在伺服器上的資料直接設定某個檔案是禁止複製或某個檔案是限制複製?)答:其實微軟的File Server 這個套件是做不到這件事情的,我們當年在建置整個File Server 時就是採用微軟,一般來講就是Unix跟微軟,微軟現在還是大眾企業有採用的,其設定就是你可以讀或讀寫或全部控制,…以微軟以技術的角度來說,當你賦予他可以Read Only 也就是只能讀的時候,相對的也賦予他可以複製的權限,就微軟的檔案伺服器來說,檢察官所問的這件事是在技術上做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至第141 頁),是該等控管不符之情形係源自微軟本身作業系統之限制,雖理論上不無可能自己開發或採用其他系統,然可能連帶影響研發、生產或其他營運作業上使用之軟體運行,或增加與客戶間檔案交換之障礙,均有可能導致施以營業秘密保護措施之成本過鉅,是不能執此即謂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未為合理保密措施。 ⑵被告之辯護人等雖又以證人蔡雨霖、許玉羚於民事事件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192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VDP 宣傳網頁1 份(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08 頁)為據,認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容許員工以私人隨身碟存取,或得以下載伺服器檔案至公務電腦攜帶外出,亦未採用VDP 系統直接禁止USB 或外部儲存設備存取,主張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實未為合理保密措施等語,然就「下載伺服器檔案至公務電腦攜帶外出」乙節,因該檔案仍係存在「公務電腦」內,是存取環境大致仍與在公司內部相當,仍需要使用帳號密碼或其硬碟仍受加密保護;而就私人隨身碟部分,證人甲○○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設定員工沒辦法使用USB 外接儲存設備會有非常大的困難,因為我們公司的機臺許多是跑WindowsNT或XP或更老舊的作業軟體,以RD來說,他們有6 部機器要用Floppy即3.5 吋軟性磁碟機,對機臺的電腦都很害怕它連上網路,第一是要連它的Driver,但現在找不到NT的Driver,第二是連上網路如果中毒,整個機臺不能運作又很麻煩,但在機臺上跑的資料要怎麼過上來,現在就是用軟式磁碟機USB 去COPY,就我所知,RD部門就有大約5 、6 部這樣的機器,把它擋掉之後,做好的實驗資料會上不來,如果是裝防毒軟體,有些機臺裝了之後,反而機臺就不能動,因為防毒軟體可能是For 2000或者是64位元,裝在32位元上,可能就會導致東西動不了,所以機臺的東西都會很害怕在上面做一些變更,導致原本的功能不運作,我們就會想辦法在中間比如用磁碟片去轉或其他方式,所以USB 禁止的這件事,在當時工作上是不太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至第142頁),此核與證人蔡雨霖於民事事件中證稱:在公司作實驗的機臺,並未與公司的共用碟連接,如果我要存取這些實驗照片,就需要使用隨身碟存取出來,存入我的電腦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未禁止USB 插槽有其營運上之考量,衡諸該等機臺未必能更換或改裝,該等成本可能過鉅,加以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員工至少均應有簽署保密切結書約束其等行為,事後復能以監控軟體稽核員工之使用情形,該等秘密資訊應仍屬競爭公司或同業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取得者,仍不能謂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未施以合理保密措施。 ⑶此外,證人蔡雨霖於民事事件固又證稱: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沒有硬性要求要備份、我沒有備份習慣,印象中是為了更新軟體或要做什麼事才有備份,當時是用自己隨身碟,公司沒有硬性規定要使用雲端來備份;就是跟同事之間在交換資料的時候會使用到隨身碟,常常因為檔案比較大,上傳雲端及下載需要花時間,就會使用隨身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惟其亦表示:要去跟客戶開會報告的時候,會攜帶公司的電腦到客戶端,備份在隨身碟的資料在做完之後會存回去電腦,如果有業務需求,都是帶公司電腦出去,不會攜帶隨身碟去客戶端使用,客戶端也不會同意使用我們使用個人隨身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顯然使用隨身碟交換資料之情形,仍存在於公司內部同仁間業務上使用,關於備份部分亦同,再其對外仍係使用受公司帳號密碼管控、硬碟加密之公務電腦,且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亦有施以前揭保密切結書、監控軟體稽核等等手段控管,甚至本案屬研發部秘密資訊之檔案一、二、三、七根本或非證人蔡雨霖依其權限所能觸及,是該等資料仍不能逕謂係競爭公司或同業得以正當方法輕易取得者。 ⑷另外關於被告之辯護人等質疑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警衛不能確認員工攜帶之物品等語,或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實際上並未禁具有拍照功能之智慧型手機部分,證人甲○○亦證稱:我們 的客戶是24小時生產,有時會打電話給我們同仁解決事情,或是發E-mail,所以同仁必須仰賴他們的智慧手機查看E-mail、接聽電話,而現在智慧手機越來越多功能,包含攝影、錄音之類,當禁止不了這件事情時,我們就必須告訴同仁說什麼是我們允許的,但我們允許他拿手機進來,不代表他可以拍攝公司的機密資料存在他的手機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衡以實際上每日對每1 位員工實施搜身、X 光檢驗、禁用手機固然理論上可行,然每一舉動所增加之成本甚鉅,不論是警衛人員之數量及其檢驗配合設備,或者提供替代智慧型手機之聯絡方法,乃至增加上開管控、禁用上開設備可能連帶影響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需付出更多人事費用以使員工願意忍受上開措施等等,衡諸該公司可能因此獲得秘密保護利益,實未必屬絕對必要,加以其對於員工拘束之其他手段仍然存在,斷不能逕以其他公司之資訊安全保護手段遽認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並未施以合理保密措施。 ⑸從而,辯護人等此部分之辯護均無理由,均非可採。 ⒌綜上,附件檔案一、二、三、七既均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對之亦施以合理保密措施進行保護,當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無訛。 ㈢被告知情附件各檔案均為營業秘密 ⒈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於103 年1 月7 日制定秘密資訊管理辦法,而於同年月9 日在該公司內網公告上開辦法,並於103 年1 月16日舉行該秘密資訊管理辦法說明會,對被告施以保密義務教育訓練,於同日使被告簽訂保密切結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保密切結書第1 條約定「…在職期間及其後,直接或間接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本公司相關秘密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資訊,不為本公司相關業務以外之使用,未經本公司之許可,不攜出本公司,不公開、不洩漏,不提供予第三人使用」、「①有關原料、副資材及機械材料之採購途徑、價格、規格及採購量之資訊」、「②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成分及組成之資訊」、「④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成本之資訊」、「⑤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之通路、最終顧客名稱及價格之資訊」等,而被告既已簽署上開切結書,自難對上開規定諉為不知,再附件檔案一、二、三、七,觀其名稱、存放伺服器路徑,一般人已可得知檔案一、七應係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某項產品之生產成本表、檔案二係成分表,檔案三則為向特定公司報告簡報資料,再開啟其內容,亦足知悉各該檔案含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產品或試作品之成分資訊,檔案一、二、七含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原料採購途徑或價格、規格,檔案一、三、七部分載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產品(含試作品)之通路、最終顧客名稱,衡以被告自承為碩士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行為時係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技術應用部協理,亦兼任研發部、產品支援部協理,觀諸該等資料名稱、存放路徑及其內容,被告焉有可能不知該等檔案含有上開保密切結書所稱之秘密資訊,而不得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相關業務以外之使用,亦不得攜出,是被告暨其辯護人等此部分之辯護,甚難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等雖又辯護稱被告不可能仍得記憶多年前簽署之保密切結書或該等檔案未標示為「機密」等語,然上開檔案含有上開保密切結書所稱應秘密之訊息乙節,對被告而言實屬一望即知,是縱無標示亦不影響被告之認知,又保密切結書簽立之目的,係在於向他方切結自身已明瞭該文書內容,且將依約定遵守該等事項,豈能以其對於先前約定記憶不清作為卸責之詞,況被告自己簽立當下亦未要求影本,或於行為前再度確認相關之規定義務,是被告辯護人等上開辯護即非有據。 ⒉再者,福吉米公司設立資訊安全委員會,被告係該委員會之委員,復曾參與104 年3 月20日公告之各該部門之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之制訂,同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暨其辯護人固一再辯護稱被告自己僅參與「技術應用部」之附表5 制訂,未參與其他部門者等語,暨提出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6】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研發部/ 研發課)、104 年1 月7 日、23日之會議資料、被告104 年1 月28日、3 月17日寄送給黑田健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節本影本、秘密資訊管理辦法之完全版附表5 影本、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資訊委員會開會議程各1 份(見偵8986號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398 頁、第391 頁至第395 頁、第399 頁、第401 頁至第416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為據,然證人丁○○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確 證稱:附表5 是資訊安全委員會全員參與做成的,這個委員會首先跟各部門的資訊安全保護責任者即ISM (Information Security Manager)要求,請他們先在自己部門做附表5的草稿,被告當時是技術應用部的ISM ,親手做了技術應用部的附表5 的草稿,而每個部門都擬好草稿之後,委員會請所有部門的ISM 出席,在場確認大家的內容是否相同,因此被告除了技術應用部的附表5 之外,在當天開會中也有看到及確認所有部門的附表5 的草稿,大家看過之後,如果有希望修改,各ISM 都可以提出修正的要求,經過大家的確認之後,沒問題之後就定稿了,我們就把確定的版本公告,公告的時間是104 年3 月20日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而證人乙○○○亦具結證稱:被告知不知道附表5 之內容, 要問被告本人,但至少委員會有指示每個部門一定要確認自己的部門內有哪些機密,及該資訊是何人可以去看,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且那時證人丁○○已經交代各委員,其他部門的 機密也要確認,有意見要提出來,被告當時負責管理AE部門,所以AE部門的部分應該是被告自己製作,或由其確認,且依照證人丁○○的指令,被告也有確認其他部門同樣的表;證 人丁○○的指示是因為有資訊管理之規定後,之前比寬鬆、大 家可以看的東西,之後不能看有可能會造成其他部門的困擾,所以證人丁○○要求先互相確認其他部門所定的資料,何人 可以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兩人之證述實互核相符,是被告應在前揭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制訂過程中已確認過研發部之該附表5內容 。 ⒊再者,觀諸被告有參與之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4 年2 月24日主管會議之議事錄記載「Information Security committee- Except HR , GA and ACC all department completed preparation of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list .」、「-Data was stored in T server and each ISM should checkthe list during 2/24-3/6. 」、「- If each ISM founditem which need to be modified , put the information into the excel file stored in the same place in Tserver .」等語,此有該議事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 )附卷憑參,該議事錄提及除了HR、GA、ACC 部門外,其他部門皆已完成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並希望資訊安全委員會之委員在2 月24日至3 月6 日之間確認該附表5 之內容,如果需要修正要將意見或要求放在T 槽,又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資訊委員會開會議程1 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中,中間處亦有記載「Purpose :『Cross check Cla nd Appendix5 』If there is any issues, please feedabc k to excel by 3/16」等語,即有提及目標是各部門「交叉比對」附表5 ,如果有需要修正,必須要提出回應等情,均與上開證人丁○○、乙○○○證述得以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基於 其資訊安全委員會委員之職責,參與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之制訂,應已確認過其他部門附表5 之內容,故被告暨其辯護人等辯護被告並不知情,確非可採。 ⒋又,前揭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制訂後,業經公告於公司內部網路,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亦曾寄發電子郵件提醒全部員工前往瀏覽,業如前述,被告身為該公司之員工實已難諉稱自己並不知情;再被告前曾參加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於103 年1 月16日舉行之秘密資訊管理辦法說明會,對於秘密資訊管理辦法當有一定程度之理解,而秘密資訊管理辦法分別規定「2.1.2.資訊安全保護責任者是由委員長任命之工廠長/ 協理/ 經理擔任,承擔以下的責任與義務」、「2.1.2.1.1.使用『秘密資訊管理體制重新評估表』(附表4C),關於秘密資訊,下列項目進行檢討後,向委員會提出」、「2.1.2.1.2.由委員長制定、修改與廢除的所有『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附表5 )及 操作流程規範,通知給自己統合的部、課所有的員工,並指示、監督其實行與遵守」、「2.1.3.員工等承擔以下的責任與義務」、「2.1.3.1.1 對於所屬部、課之資訊安全保護責任者所告知的『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附表5 )及操作 流程規範,加以理解,並確實實行與遵守」等情,此觀該辦法之記載(見他3654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自明,是被告不論係基於資訊安全委員會委員或員工之身分,對於事後制訂之附表5 即「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均有瞭解及遵守之義務,甚至更應通知自己管領之技術應用部員工瀏覽並遵循「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等規定,益徵被告對於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開發部/ 開發課)」規定應有一定之認知,又其因觀之檔案一、二、三、七名稱、路徑及其內容,已能得知該等檔案各屬於上開附表5 之第24項、第20項、第34項、第10項之項目,自應知悉該等檔案均屬營業秘密,而應遵守前揭附表5 所規定之內部揭露對象、管理方法之規定,是被告暨其辯護人等辯稱被告不知附表5 之規定,確難採信。 ⒌至證人蔡雨霖於民事事件程序中固然證稱自己沒有見過附表5 之表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然主觀上之認知或 有無認識本就依個案而異,不能逕以他人認知為依據,且其本身有無參與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3 年1 月15、16 日 舉行之秘密資訊管理辦法說明會,卷內亦乏相關證據,尤考量其身為被告之部屬,同據其證述在卷(見本案卷二第188 頁),其之不知情或可能係因被告怠於履行自己身為資訊安全保護責任者之義務,更難以其認知相比經歷秘密資訊管理辦法說明會、參與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制訂之被告,是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於103 年曾間參與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舉行之資訊管理規章及辦法說明會,簽署保密切結書,知曉該保密切結書關於秘密資訊之約定內容,復因擔任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資訊安全委員會之委員,參與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之制訂,同因該等辦法於104 年3 月20日公告,或其資訊安全責任保護者之義務,而知悉上開附表5 之內容,而上開檔案一、二、三、七,依其檔案名稱、存放路徑及其內容觀之,即得知屬保密切結書或該附表5 所稱之秘密資訊,則其當明確認知該等資訊確係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營業秘密,自應遵守保密切結書所揭示不得為公司相關業務範圍外之使用、不得攜出,或附表5 關於該等檔案管理方法、攜出方式之限制自明。 ㈣被告如附件所示之重製行為,均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具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故意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擔任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技術應用部協理,且兼任研發部、產品支援部協理,而得知悉及接觸檔案一、二、三、七之各該檔案乙節,已經證人丁○○、甲○○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第407 頁至第408 頁、第410頁至第412 頁、本院卷三第137 頁),是被告係獲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授權,知悉而持有該等營業秘密固堪以認定,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該等營業秘密,應不得為公司相關業務範圍外之使用、不得攜出,或應遵守附表5 關於該等檔案管理方法、攜出方式之限制,而此等規定同其所知悉,業如前述,再觀諸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開發部/ 開發課)」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54 頁),關於檔案一、二、三、七,僅能存放在「FT伺服器(開發部)、個人電腦(有資訊安全管控)」、「FT伺服器(開發部)」、「FT伺服器(開發部、專案customer information)、電子郵件、個人電腦(有資訊安全管控)」、「FT伺服器(開發部、專案DR)、個人電腦(有資訊安全管控)」,未經「攜出許可之裁決權限」者即「R &D 經理」同意,該等檔案均不能下載、重製或存放在未有資訊安全管控制之個人電腦內,直言之即不得存放在非公務配發、私人所有之電腦或外接式個人電腦、儲存設備內,其中檔案二更僅能在存放在「FT伺服器(開發部)」內,此有前揭版本之附表5 附卷憑參,是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未經「攜出許可之裁決權限」者許可,即以附件「下載重製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自附件「在福吉米公司伺服器上之檔案路徑」欄所示之資料夾,重製檔案一、二、三、七至其個人用之公務電腦,復將部分檔案先轉存至私人所有之外接儲存設備,終均重製至其私人所有之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內,顯然違反上開附表5 關於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之限制及保密切結書不得攜出之約定,蓋該等外接儲存設備或電腦絕無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資訊安全管控,故不論是物理上地點即重製處所,或網路環境上,均屬告訴人公司外部,則其所為當屬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之重製行為,而具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故意。 ⒉至被告暨其辯護人等固又以該等檔案在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伺服器上對被告而言均可以複製、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未即時監控,並應於當下即106 年5 月間即應制止被告,或執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3 年1 月16日保密義務教育PPT 檔案縮圖、103 年2 月(簡報日期103 年1 月)洪維德律師講授「營業秘密」課程簡報檔各1 份(見偵8986號卷二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6 頁)未告以不能重製等等,主張被告之重製係經過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授權等語,然該等被告經授權得以知悉、閱覽之前揭檔案一、二、三、七,係因微軟本身技術之限制,方不能在允許讀取之狀態額外限制重製,而後者同係因監控紀錄本身僅能同時記錄、事後調閱,且證人丁○○亦明白證稱:我記得應該是106 年9 月15日的事,當 時是身為總經理的我跟證人甲○○說,請他調查被告的伺服器 連結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是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實際上調閱被告關於伺服器檔案之下載紀錄,係在106 年9 月12日被告第2 次下載、重製之後,自無可能即時制止被告之行為,又關於103 年1 月16日、同年2 月間保密義務之教育訓練部分,該等講座之舉辦時間均在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制訂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之前,是斯時尚未明確各該部門之秘密資訊及其管理方法,而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就部分機臺確有使用外部儲存設備之需求,亦經證人甲○○證述如前,當無可能在範圍不 明確之狀態下,均要求不能重製,故自難捨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前揭明示之規定,而以此等各該技術上之限制論證被告所為係獲得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授權。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等質疑被告為研發部門之協理,職位較前揭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開發部/ 開發課)」之「攜出許可之裁決權限」者即「R &D 經理」為高,是否還要經過其同意乙節,證人乙○○○ 對此乃證稱:該附表5 核准權限在我,我的主管包括被告、總經理,職位比我高的還是要經我核准,即使我106 年5 月早已沒有擔任研發部的經理,但是這個決定權限是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管理負責人,而一開始制定附表5 ,我自己是擔任研發部的經理;如果我許可下載到隨身碟的話,就可以下載,有人申請過將附表5 之該等檔案攜出,例如想要把裡面的資料E-mail給客戶的時候,而被告好像曾經問我可不可以把一些技術相關的報告文獻提供給其他部門,但在提示的該附表5 內看不到,被告當時問我,我是提供了;許可的過程沒有那種申請書之文件類,大多數是E-mail比較多,但有時候口頭報告,因為針對客戶的資料,我本人也要確認內容,所以幾乎都是成員用E-mail還有附加資料的檔案問我,大概就是附加檔案,或者是貼伺服器內的一個網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第116 頁),已為證人乙○○○明確 肯認,並詳述許可方式,而衡以「攜出許可之裁決權限」制度之存在,或係為了保留於特別情形,該管理方法及攜出與否之彈性,又為了使公司掌握流向而設,是其所述尚與常情不悖,自堪採信,是縱被告職位較「R &D 經理」為高,亦不能未經允許重製在私人所有個人硬碟、電腦而攜出於公司外。至證人蔡雨霖於民事事件中固證稱:在公司作實驗的有些機臺並未與公司的共用碟連接,我是在做化學機械研磨,研磨完會去看晶片表面的結果,就會用光學顯微鏡或電子顯微鏡去看,並會拍攝晶片表面實驗的結果,我要存取這些實驗照片,我就需要使用隨身碟存取出來,存入我的電腦裡面,因為沒有硬性規定不能使用隨身碟存取資料,那時候應該是用自己手邊可以取得的隨身碟存取,也會帶出公司,因為那是私人的隨身碟,我出公司會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192 頁、第194 頁),然該證人亦證稱:我接觸到的資料都是要給客戶,要跟客戶報告的,我不知道是否屬於機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是該隨身碟之攜出,不能逕視為違反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之規定,尤以該等照片如無其他資訊,例如顯示何項產品之實驗結果,僅單純之照片,亦尚難認係營業秘密,而不能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許玉羚於民事案件雖亦證稱:因為我需要出差,可以帶公司電腦出去,但經理都會知道我要出差,攜帶公務筆電出去,不需要填寫資料,跟客戶開會需要先口頭或書面向經理報告,所以經理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然同一證述亦指明出外開會會向經理報告,似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並 無違背,亦不能確認該公務筆電內是否確有前揭附表5 所示之檔案,則難以該等證人前揭證述認定攜出該附表5 所定檔案,並毋庸經「攜出許可之裁決權限」之同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暨其辯護人等或又辯護稱被告重製上開檔案一、二、三、七係依照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關於備份資料之要求等語,並提出證人蔡雨霖於民事案件之證述、古正凡103 年6 月4 日、106 年1 月23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證人甲○○10 7年6 月15日寄予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由其製作之防綁架軟體宣導PPT 檔案列印本各1 份、被告之公務筆電送修之維修紀錄影本4 紙、告訴人福吉米公司IT部分採購清單1 紙、107 年7 月17日古正凡寄予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1 份、證人甲○○106 年5 月15日寄 予福吉米公司全體員工之「【資訊安全案例分享】請勿點選任何來路不明的連結」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偵8986號卷一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7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一第277 頁至第280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447頁至 第458 頁)為據,然查: ①姑不論上開檔案均非被告製作,被告重製至自己公務電腦者,均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伺服器檔案之複本,既非原本,被告當可隨時再自伺服器下載,而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就配發之公務電腦亦非絕對不能攜出,實殊難想像有何緊急事件,或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兩地之辦公室如何之遙遠,其自身、客戶或其主管均不能等待被告使用公務電腦連線上網處理,則本難認定被告上開重製行為係基於告訴人福吉米之要求。 ②再者,證人甲○○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有無要求 員工備份公務電腦內的資料,自己備份或自己COPY到隨身碟,把整個公司電腦內的檔案都備份1 份?)答:我們會分成兩個階段,第1 個階段是當他要換電腦,或是我們曾經要把硬碟加密McAfee時,我們有發E-mail給他,說如果我們要幫他換電腦或McAfee加密,怕資料不見,請他們自己備份,我們有請他們備份到個人隨身碟,當時我們還有準備兩顆公用的個人隨身碟,所以他們可以跟我們借用,或是他們可以放到T 槽,或是網路開空間給他們用,這些情形都曾經有過,至於請他們長期備份來說,因為我們後期已經推了Qsync」 、「我們有辦Qsync 的教育訓練,並且有發E-mail說因為最近勒索病毒猖獗,請用Qsync 備份」、「(檢察官問:你們公司有要他們隨時備份在隨身碟或硬碟嗎?)答:沒有」、「個人隨身碟的部分,我們有採購兩個For IT公用,且我們每年也會去做需求調查,詢問各位主管在IT設備或Resource上有沒有什麼不足的,可以跟我們講,但調查之後,也沒有任何一個單位跟我們提出需求說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至第145 頁),亦有其於105 年4 月6 日發給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節本、自102 年起至106年 之每半年向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各部門主管詢問電腦設備需求之電子郵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517 頁、第519 頁至第522頁)存卷憑參,亦徵其所述並非虛妄,是除硬碟加密或更換電腦等特殊事件外,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並未要求其員工使用個人之隨身碟備份資料,而係要求使用Qsync 備份。 ③又證人蔡雨霖亦證稱: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沒有硬性要求要時常備份,我沒有備份的習慣,印象中有為了要更新軟體或做什麼事情才有備份,當時是用自己的隨身碟來備份,印象中公司有雲端,但沒有硬性規定要使用雲端或個人的隨身碟來備份,至少在我任職的時候沒有硬性規定;我有印象IT部門(資訊部門)人員古正凡寄送Q-SYNC的設定手冊給我,提供我備份公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194 頁),是其所述亦與證人甲○○大致相符,確僅有特殊事件方才有可 能1 次地、短暫要求員工以個人隨身碟備份,其餘時期則沒有這樣的要求,而公司亦有提供Qsync 備份等情,實堪以認定。 ④而觀諸前揭古正凡103 年6 月4 日、106 年1 月23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亦可知當時係為將硬碟加密、或更換被告之電腦,核其情形與前揭所述相合,查本案被告重製至私人所有之外接儲存設備、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之時間,既未見被告舉出有上開或類似情形,而所舉被告之公務筆電送修之維修紀錄影本4 紙,分別為96年3 月13日、96年6 月25日、97年4 月15日、100 年5 月11日相距本案甚久,自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其重製檔案至私人所有之外接儲存設備、電腦,顯然並非基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要求。 ⑤另證人甲○○製作之防綁架軟體宣導PPT 檔案列印本、證人甲○ ○106 年5 月15日寄予福吉米公司全體員工之「【資訊安全案例分享】請勿點選任何來路不明的連結」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等等,雖提及要定期備份檔案,並在預防勒索病毒即警示「請勿點選任何來路不明的連結」之該電子郵件所附「連結」中提到要使用個人之隨身硬碟備份,辯護人又舉證人甲○○107 年6 月15日寄予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全體員工之電子 郵件,認證人甲○○係遲至107 年間方才要求員工僅能以Q-SY NC備份等語,惟該PPT 檔案列印本身並無指明要以隨身碟方式備份,而實際上要求使用隨身硬碟備份者乃該電子郵件之「連結」,是不能逕行任意連結該2 份檔案之內容,直指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要求應以個人私有之隨身硬碟備份,況證人甲○○107 年6 月15日之該電子郵件中亦表示「IT部份將會每 天針對檔案伺服器(T 槽)進行備份」等語,甚至被告重製者,亦僅係複本而已,則其以私人所有之外接儲存設備、電腦重製該等檔案顯無必要,亦絕非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要求,是尚難以前揭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餘被告暨其辯護人等所提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IT部分採購清單1 紙、107 年7 月17日古正凡寄予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1 份,說明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採購之外接硬碟不足部分,然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均未反應有此一情事,本難採信,況被告以外接硬碟、私人電腦重製並無必要,則此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從而,被告暨其辯護人等此部分辯護稱被告係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要求為備份檔案,並無侵害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營業秘密之故意,確不足採。 ⒌末查,被告之辯護人另以106 年10月2 日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109 年5 月14日當庭勘驗106 年10月2 日獎懲委員會會議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見他192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0 頁至第264 頁),以被告當時自述106 年5 月18日、9 月12日下載之動機、目的時,該與會人員之附和或反應,主張其重製行為係符合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授權範圍,惟其等之附和或反應不當然代表同意被告當時之陳述內容,或僅同意被當下之陳述內容,諸如「被告需要改變」、「被告本來就有權限取得該等檔案」、「被告並不知道9 月13日會議的內容」、「每當更換電腦的時候,資訊部也會要求我們自己備份」、「如果我變成你們的客戶,在要求免費樣品的提供方面,我會高抬貴手,我知道你們對此十分痛苦」等情,然此均與前揭證人所述不悖,尚無從逕行擴張解釋該附和或反應,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符合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授權範圍,附此敘明。 ⒍是以,被告暨其辯護人等前揭各該辯護內容均非可採,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營業秘密之故意。 ㈤被告前揭重製行為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⒈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月18日重製附件各檔案之時機敏感 ①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被告長期以來在告訴 人福吉米公司表現不佳,所以106 年5 月11日公司內部進行頭銜降級的面談,當時我跟被告說如果將來還不改善表現內容的話,從106 年10月1 日也就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年度開始,就會降級被告的頭銜;後來於106 年9 月13日又進行1次 人事相關的面談,在該次面談前1 天即106 年9 月12日由人事部通知我本人與被告說隔天要進行人事面談,而當天面談的有4 位,包括董事長鈴木先生、我本人即總經理、人事部經理李先生與被告等,在面談中告知他,因為他在公司內部的表現仍然不佳,所以106 年10月1 日開始公司組織會稍微調整,要把被告的頭銜降低,也有告訴他說,公司願意支付競業禁止保證金給他,請他離職,面談中被告有提到,為了要好好思考一下要選哪一項,能否給予他3 天的特休,公司就接受這樣的要求,所以當天就訂下次的人事面談是106年9月19日再次面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且觀諸其 於106 年6 月6 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考核成績檔及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人資經理李婉玲106 年9 月1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各1 份(見他3654號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前者內容記載「Up to now ,unfortunately I still do not see any improvement from you .Ialready provided feedback to you in the last dialogmeeting on 5/11 」、「FY2018-1H is the last chance to prove that you have capability to meet the expectationset by company .Otherwise , you will be demotedto alower grade and company will change FT organizationfrom FY2018-2H 」,後者之寄件日期為106 年9 月12日15時57分、主旨即為「HR meeting」,確有記載上開事項等情,堪認證人丁○○前揭述並非虛妄。 ②再者,被告於調查局亦自承:106 年9 月13日告訴人福吉米總經理、董事長跟人事提供我降職減薪或接受資遣並提供競業補償金,兩個方案給我選,9 月13日早上在新竹辦公室,我回覆說讓我請3 天假考慮,…,9 月19日我回公司回覆他們說我選擇接受資遣方案,總經理表明他不跟我談這個,並找律師、人事及IT,並提出IT監控資料,控訴我在兩個時間點大量下載公司資料;9 月12日下載那天,李婉玲有發電子郵件說隔天要開HR meeting,但我是到9 月13日才知道他是要跟我講資遣降級2 個選項的事,那個會議通知根本沒有提到9 月13日要談的內容;是在9 月13日下午與總經理開完會後我才有接受資遣的打算,才會把新竹辦公室的座位清空,但銅鑼辦公室是在9 月19日早上才清空等語(見偵12580 號卷第7 頁、第8 頁、偵8986號卷一第26頁背面),所述情形亦與前揭事證得以相互勾稽,是被告確於106 年5 月11日經告知未有改善即將降級,並於同年9 月12日接獲通知將召開人事會議,復於同年月13日遭告知其可選擇接受降級或離職,被告於同日自己決定接受資遣,而將於106 年9 月19日再度召開人事會議。 ③以此參照被告上開重製行為歷程,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經告知可能降級,即於同年月18日下載、重製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附件檔案一、二、七至自己公務電腦內,並將該檔案一再重製至私人所有之外接儲存設備,嗣於106 年9 月12日接獲人事開會通知,在不明瞭議程時決定下載、重製附件各該檔案,更於決定離職之同年月13日後、9 月19日開會告知其決定前之106 年9 月18日,將該等檔案重製在其私人所有之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內,是其各該重製行為,均是在其知悉或預見可能遭受不利益之狀況下所為,則其行為本不無可議。 ⒉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同年9 月12日重製之檔案數量龐大,遠超過其平日使用之數量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10時24分至36分止、同年9 月12日17時31分至21時19分止自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伺服器重製包含檔案一、二、三、七在內之總檔案數量,至少為5,553 個、6,320 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1 份(見偵8986號卷一第82頁)附卷可考,而依被告103 年至106 年存取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伺服器資料次數、資料種類分析表1 份(見他3654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可知,被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迄至106 年9 月12日止,除上開2 日,被告每日存取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伺服器資料次數均未超過2,500 個,且自106 年1 月迄至離職更是均未超過1,000 個,是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經告知可能降級,或於106 年9月12日接獲人事開會通知後,於斯2 日自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伺服器下載重製資料均超過自己先前一般使用之數量,則其動機同屬可疑。至被告指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提出之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106 年9月12日自伺服器下載之資料種類 (是否與近期研發活動相關)分析表各1 份(見他365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顯示之下載數量各為8,094 、9,436 個,遠超過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似對於數量有所爭執,然此或可能是因為計算方式係以「每日」或係以「該日之特定時段」為基準而有所差異,惟無論如何,縱依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所載之數量,被告自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伺服器重製之情形,仍遠超過平日使用情形,實屬不爭之事實。 ⒊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同年9 月12日重製之檔案,多與其當時進行之業務無涉 ①觀諸卷附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9 月12日自伺服器下載、重製之資料種類(是否與近期研發活動相關)分析表各1 份(見他365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顯示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9 月12日自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伺服器下載、重製之資料多與其當時近期內之業務無涉,僅不到10%與其最近之業務有關,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 證時亦指出:「(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3654號卷第34至35頁,並告以要旨】這份資料又是何人製作的?你有無看過?)答:(閱覽後答)本人有看過,是我跟堀總經理製作的」、「(檢察官問:第34頁左側的1.Overall summary 表格有區分Recent activity related 及Not recent activity related ,請問你是以何方法及基準來區分的?)答:…我們為File取名字時,看Folder的名稱及File的名稱,大概就可以知道內容,所以依照Folder的名稱及File的名稱而區分的,例如提供給客人的資料,大概是寫提供的頁或日期,又例如有時File的名稱直接用他們產品的名稱,若該產品名稱是已經停售的東西,即沒有生產的產品,就是放在最右邊的Not recent activity related ,而左邊的Recent activity related 是最近2 、3 個月內提供給客人的資料等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是被告重製之該等檔案多為沒有生產之產品或非最近3 個月內提供給客戶之資料。 ②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辯護稱上開分類方式對其並不公平,其當時當時接獲特定客戶之需求要求降低成本等語,並提出證人蔡雨霖、許玉羚於民事案件之證述及被告之105 年之考績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至第423 頁)為據,惟查: ⑴證人蔡雨霖於民事事件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的主要客戶是臺灣某特定廠商,該客戶之先進製程相關業務會找產品應用工程部的人,該客戶曾經跟我反映售價過高,反映的人員還蠻多的,每個產品幾乎都會被要求更便宜的售價,但我算是對應客戶的第一線人員,售價我無法決定,我需要跟被告陳報,被告再去跟研發部、業務部討論有無降價的可能,我知道被告會向該客戶推廣成本較低的產品;該客戶成熟製程即產品進入量產,主要的連絡窗口就會是業務部門,業務部門不是被告管理,James 是業務部門的協理,負責成熟製程量產產品的銷售,如果是成熟製程的產品,會找被告當時業務部門的人員,如果成熟製程有相關問題或成本問題,James 會直接找工程師或業務的負責人,業務的負責人再找James 討論,該客戶也會要求在成熟製程的產品成本需要降低,或更低價格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至第189 頁),證人許玉羚亦證稱:有聽過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有要求被告領導部屬以改善配方的方式研發出性能相近,但是成本較低的產品,並向該臺灣特定廠商推廣,是證人蔡雨霖告訴我的,被告是證人蔡雨霖的主管,也有關心過這件事情,我只知道我負責的PL**33型號部分,後來是找出一個表現相近但加入成分比較少的配方,該客戶有無接受要問證人蔡雨霖,我只負責提供方法;研磨液要改善配方、降低成本,通常會先問我,由我們研發部門先調整配方,再陳報給被告去決定,配方或成本確實會用電子郵件方式將連結副知長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而證人丁○○ 亦證稱:被告說客戶有要求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降低成本價格是有這件事,這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00頁),是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該特定客戶確實時常要求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降低成本固堪以認定。 ⑵然依被告之105 年之考績表(即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3月 31日)影本記載,被告當時自我評分達成率記載「N16 Costreduction project:PL6117 and PL6127A got fully release licence;PL6505 evaluation ongoing 」等語,是被告當時正在進行降低成本之產品型號為「PL6117」、「PL6127A 」、「PL6505」,加以被告於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有跟負責PL**33的工程師,即證人許玉羚(現已離職)討論過有沒有改版的可能性,另外除了PL**33這項產品外,第2 次即9 月12日下載時,該客戶也有抱怨FTN** 價格太高的情形等情形(見偵8986號卷一第26頁),亦僅提及「PL**33」、「FTN** 」產品,是其當時正在處理之業務均非本案檔案一之「FTH23 研磨液產品」、檔案七之「FTN6研磨液產品」或檔案三提及之「PLxxxx研磨液產品」、「FTPxx 研磨液」、「FTP00 研磨液」,更遑論係僅記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曾經使用「化學物質」特性等之成分分析表,則被告依其當時之業務內容,是否需要上開檔案即非無疑,況被告根本並未提出具體說明,指出如何參考該等資料以達其降低成本之工作目標,尤以檔案二、三均無記載任何成本計算,僅記載效能等實驗結果,業如前述,甚至檔案七更非針對該要求降低成本之客戶所生產,此除觀諸該檔案七記載自明外,證人丁○○亦 證稱:檔案一是DR(Design Review )前成本表,檔案七是DR(Design Review )後成本表,DR前這階段的商品,常常是技術應用部或研發部的人跟客戶常常聯絡討論,並對客戶提供樣品、試作品,如果客戶那邊有新的要求的話,我們會調整商品的組成,如果經過好幾次跟客戶聯絡後,客戶說這個商品已經OK、成分已經確定後,那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內部就會開一個DR會議,之後處理這個商品的主要部門就從研發部門送到別的部門,檔案七寫「DR後」,應該是已經經過公司DR會議,所以推銷的活動都幾乎結束,而且檔案七的商品是針對中國大陸的客戶,被告106 年5 月間應該沒有參與對中國大陸公司商品推銷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明確,是附件各檔案確與被告當時進行之業務無涉。 ⑶再者,被告業務範圍固然需處理該特定客戶降低成本之要求而此或僅限於量產前之產品(即DR前之產品),然依前揭證人蔡雨霖、許玉羚之證述,被告應僅負責聯繫研發部門,而非實際參與該產品改善配方之實驗,蓋實際上進行PL**33產品配方改善者為證人許玉羚,此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程序證稱:很難判斷被告有無研發產品之知識或經驗、能力,但被告之前當過技術應用部的管理者,比較偏向技術及業務的工作,所以直接做研發或實驗的部分,我個人想應該不是很了解;就公司的機制來說,成本的部分是業務人員處理的,若該成本是生產的成本,原則上應該是RD部門來做,被告會下指示要降低成本,實際上前導還有進行的是RD部門的研發人員,他應該沒有必要於106 年5 月18日、9 月12日下載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相符,益徵被告並沒有必要下載、重製檔案一、二、三、七。 ⑷況且,被告於調查中同曾經供稱:我下載一些給客戶的技術報告,還有一些期刊,我下載成分、成本的原因是為了自己研究,我下載資料其實沒有看過幾次;「FTH23 研磨液產品」是我與客戶接洽的項目之一,議價我一律沒有經手,都是採購與業務處理;下載檔案二的目的如我前述,只是做為資料庫方便離線瀏覽;我下載檔案三當時並沒有直接的工作需求,只是當作資料庫備用等語(見偵12850 號卷第5 頁背面、偵8986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亦明白表示自己沒有閱覽幾次、沒有經手議價、沒有工作上的需求,更徵該等檔案並非其為研究降低成本所下載。 ⑸是以,被告暨其辯護人等此部分之辯護亦難認可採。 ③又或者,被告辯稱其下載、重製該等檔案係為了協助證人乙○ ○○接交研發部門之事務云云,姑不論其於偵查中似未提及此 種抗辯,證人乙○○○亦證稱:我個人可能因為生了小孩,希 望小孩回日本受教育,所以希望小孩上小學之前,能夠回日本去,但我要不要調回日本,是公司的決定,我有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部分我不記得了,但如果我真的要離開臺灣要接手研發部門管理詳細業務的接辦人,應該是潘易民先生或是從日本過來的梅田先生、曾小姐,可能我業務的部分要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至第114 頁),考以並未見被告指出重製當時證人乙○○○確實有意調回日本,甚至實際上 進行交接,當難認被告之重製行為係為協助交接義務,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亦非直接承辦之後手,當無必要 自行重製、瀏覽該等內容,是其此一辯解實屬無稽。 ⒋被告不僅重製該等檔案至公務電腦,亦轉存至私人所有之外接儲存設備、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查被告不僅重製該等檔案至公務電腦,亦轉存至私人所有之外接儲存設備、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此部分並無備份之需求,同如前述,則其有何必要違反保密切結書之約定或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等工作規則,另行建立獨立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外之個人「離線資料庫」,由此更徵其動機可疑。 ⒌此外,被告並於106 年10月12日確定遭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終止契約後,於同年月19日經由友人之介紹,與上海安集技術市場經理認識,於同年11月8 日面試,同月27日收到該公司工作邀約,於同年12月19日報到任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2580 號卷一第8 頁背面),且有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透過Andy Tuan 與Luo kai 聯繫之電子郵件、被告簽署之臺灣安集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安集微公司)員工保密合同影本各1 份(見他3654號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20 頁)存卷足考,考以臺灣安集微公司亦係從事半導體相關產業之公司,則被告無疑是在其自承106 年9 月13日決定離職之短時間內,即認識相關產業之高階主管、獲得面試機會,並順利就職,益徵其行為可議。⒍衡以被告係於遭告知可能降職或人事開會通知,即自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伺服器重製大量、與其當時業務無涉之檔案,其中屬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一、二、三、七亦在重製之列,亦確與其當時之業務無關,而試圖建立所謂之「離線資料庫」,期間並曾經將部分檔案轉存至私人所有之外接儲存設備,復於自己有意離職、尚未離職之際,無視保密切結書之約定、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之規定,將該等檔案包含營業秘密之檔案一、二、三、七在內之「離線資料庫」全數重製自己私人所有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內,使該等檔案實質上完全脫離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掌控,事後並至相關之產業應徵就任,實殊難想像該行為,係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利益,或仍屬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業務目的內之使用,蓋於106 年9 月18日當時其已無意留任,殊無必要不惜違反規定,再改善自己業務活動上表現或積極接聽電話促成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產品之銷售,則其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實甚為明確。 ⒎至被告暨其辯護人等雖又辯護稱被告係為備份自己個人資料至新購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內,惟無從辨別方才一併複製,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提及「私人筆電106 年9 月18日14時18分至42分止,於內部硬碟(實驗室條碼:000000-00- 00-00,磁碟分區號:DEC61182,分割區代號:E ,圖14)內共產生17,316筆複製文件檔案(如圖15所示,詳細檔案清單參閱附件光碟:\000000-00-00\00000000複製檔案清單.csv),其中僅19個檔案未遭刪除」等語(見偵8986號卷一第88頁背面),或依證人甲○○搜尋被告該私人筆記型電腦之 關鍵字文字檔照片2 張、證人甲○○106 年10月2 日之電子郵 件(說明赴被告住處相關經過)暨當時拍攝之照片4 張(見他192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他3654號卷144 頁),指出該等檔案並已一一刪除,足徵被告並無不法利益意圖等語。然查: ①上開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9 月12日下載、重製之檔案,被告根本沒有閱覽幾次,業如前述,甚至於106 年9 月12日該次被告亦係批次下載,且相距同年9 月18日亦未足1 星期,被告豈有可能弄亂或混淆上開公務檔案或自己私人檔案存放位置,況縱係如此,亦非不可一一檢視後方才複製自己私人檔案至新購筆記型電腦,則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②再者,前揭鑑識報告雖提及「其中僅19個檔案未遭刪除」,或依上開關鍵字搜尋照片及證人甲○○說明之經過該電腦內僅 見檔案捷徑,然該鑑識報告亦表示「發現於106 年9 月19日18時6 分至11分有1,327 個文件檔案刪除至資源回收筒,其餘遭刪除檔案之刪除時間不明」等語(見偵8986號卷一第88頁背面),佐以該鑑識報告同指出「Philips 外接媒體於公務筆電與私人筆電皆有連接紀錄,且有藉此外接媒體傳遞檔案的情形」等語(見偵8986號卷一第88頁背面、第90頁),或被告自承:我印象我於106 年5 月18日、9 月12日自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伺服器下載的檔案,我印象中有再複製到我砸壞的那個硬碟裡,除此之外,還有1 個比較小的硬碟,容量不夠裝不下備份資料,所以我最後是用砸壞的那個硬碟備份,較小的那個硬碟,我交給任律師保管等語(見偵12580號 卷第8 頁),此亦有被告106 年10月2 日將硬碟敲毀之照片1 張(見他3654號卷第60頁)附卷可佐,則被告是否係以他法挪移至其他儲存設備或空間,致無從辨識其他檔案刪除時間,亦不無可能,況該等刪除至筆電內資源回收筒之檔案,既尚未經永久移除,依現在之科技設備,當可輕易救回該等檔案,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觀諸上開鑑識報告之內容,被告係重製17,316筆文件檔案後,而僅留存其中19個檔案在該新購之Lenovo X270 筆記型電腦內,亦即倘如其所辯為真,僅有19個檔案係其私人所有而必須留存者,則其選擇先複製全部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蓋瀏覽檢視確認檔案之時間雖然相同,但複製檔案之時間明顯較檢視後再複製實有極大之差別,更徵被告及辯護人等上開辯護並無理由。 ⒏另被告之辯護人等雖以被告簽署之臺灣安集微公司員工保密合同約定不能使用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予該臺灣安集微公司,主張被告不具有不法利益意圖,然被告實際上有無洩漏附件各檔案予臺灣安集微公司或他人,並不當然影響被告不法意圖之認定,再上開保密合同之約定係屬臺灣安集微公司之免責或求償約定,甚至雙方約定均在被告為該等行為之後,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上開各該關於營業秘密部分之辯護內容均非可採,附件之檔案一、二、三、七確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同年9 月12日、18日為前揭重製行為,實有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之故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其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應堪以認定。㈦此外,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查被告行為時,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技術應用部協理,亦兼任研發部、產品支援部協理,乃受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高階經理人,本應依照前述保密切結書、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等工作規則使用其所知悉、持有之附件檔案一、二、三、七資訊,卻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下載、重製該等檔案,則其行為明顯違背其任務,又衡以營業秘密具有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權利人可能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法院不得以權利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而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前揭屬營業秘密之各該檔案具有經濟價值,業如前述,此部分既已受侵害,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實已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損害,是其行為已該當背信既遂之要件無訛,故被告之背信犯行同堪以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違反營業秘密及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又提出Mark Ro 寄送予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員工之電子信件擷圖、被告105 年12月及106 年6 月獎金明細表影本、被告106 年9 月13日寄予李婉玲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至第397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399 頁)為據,認被告當時之表現並無異於先前任職期間均十分優良,實係因被告告知證人丁○○之私事,方才遭受刁難或其證述均有所偏頗,然姑 不論被告遭降級或要求改善之真正原因為何,惟被告面對降職或改善卻選擇為前揭行為,當不能因此解免其責任,又本院為前揭之認定,並未以證人丁○○對其之個人評價,或單一 證述作為認定之依據,自不能單憑上開辯護人所舉之證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高階經理人,得合法觸及存放在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伺服器內之前揭檔案一、二、三、七,並應依保密切結書、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等工作規則,存取其所知悉、持有之該等檔案,然其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未經授權或逾越職務目的範圍,違背其任務下載、重製該等檔案,侵害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權益,使之受有相當於該等營業秘密財產價值之損害,則核被告所為,當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經告知可能降職、同年9 月12日經人事部通知開會、同年月13日告以應選擇接受降職或支領競業禁止保證金離職等不利處分後,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先後為附件「下載重製經過」欄所示之重製行為,被告顯然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大致密接之期間內為之,又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高階經理人,依其所簽具之保密切結書之內容或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制訂之附表5 「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等工作規則,其當知附件各檔案均屬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營業秘密,且由其自承案發當時年薪約5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以觀,被告實支領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提供之高額報酬,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重製該等檔案至其私人所有之外接儲存設備、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內,其行為當有非是,亦難認其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然本案幸因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及時發現,是被告上開行為尚未嚴重損及其之營業秘密,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依卷內事證以觀尚屬有限,再被告犯後雖然坦承客觀行為,惟卻罔顧依其智識、職責當可知悉該等檔案之性質,或該等檔案對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重要性,一再矢口否認自己有何侵害營業秘密之故意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又為規避自己責任,一方面主張自己有權涉入、重製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研發部門之營業秘密資訊,一方面卻又主張不知該部門之規定而無保密義務,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前未曾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365 頁),其素行良好,及被告自承目前從事化學品公司的銷售工作、目前年收入約案發時一半、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至256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㈣末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之資力豐厚業如前述,是本院認除應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外,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應以3,000 元折算1 日,方足使其警惕,至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其總額折算已逾一年之日數,自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保管字號:108 院保字第16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見本院卷一第35頁)、任律師所交付小顆硬碟1 個(保管字號:108 院保字第16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均為被告所有,已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6 頁),被告復均坦承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即為本案用以重製之筆記型電腦,或曾以該小顆硬碟重製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 頁),此部分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得不予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又107 年1 月16日扣案之隨身碟1 支(保管字號:108 院保字第16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曾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 頁),雖嗣後更易其詞為其家人使用,然考諸於107 年1 月16日查扣時,並未見被告爭執而仍提出扣案,是應堪認定此為其所有,而衡以被告於本案有使用多個外接儲存設備重製公務電腦內資料之情事,是該隨身碟1 支亦不無可能係被告用以或預備用以重製之工具,且依現今科技水準,如未經一定設備檢驗或勘查,甚難確認其內是否現有或曾經存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且縱經刪除亦非不得以一定方法還原,考量被告現對該隨身碟之歸屬、使用情形不能清楚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56 頁),其內應無含有其重要之個人檔案,是為免生爭議,兼及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營業秘密利益之保護,認同應以前揭條文規定,依法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被告手機之鑑識檔光碟或名片,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劉得為、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