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免刑。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潘國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即108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許止,在其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前方之公道五路橋下公共設施長椅上,飲用米酒約1 杯半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 段384 巷5 弄口時,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臨檢,發現潘國勝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國勝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 、2 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 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非刑法第2 項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論罪:被告潘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 條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前曾於97年9 月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 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預計於111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自107 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假釋出監後,尚知節身自愛,謹守法紀。 2.又被告假釋出監後,持續均有正常工作,並能照顧家中長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並經被告的妹妹潘麗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的老闆即宗霖企業社負責人楊宗衛出具的字條及薪資袋各1 紙,以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再被告於假釋期間均依觀護人指示定期報到並接受約談,顯示被告假釋後之生活及工作狀況均有顯著之正向轉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觀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提出的按時報到證明即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多紙,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覆受保護管束人潘國勝自107 年5 月4 日假釋出獄迄今均依規定報到,並無未到告誡記錄,並附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記錄摘要表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假釋出監後,業於社會上正常任事,其回歸社會之意甚明,確有悔悟之心。 3.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又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擴大刑事犯罪之標準,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誠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堪認本件屬偶發性之犯罪行為,且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行為實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不啻使被告喪失現有工作與正常生活,更完全將其先前更生努力一筆抹煞,此亦與刑罰教化及司法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 4.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假釋出監後之家庭生活重建及悔悟之態度,認本件當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論自應報思想、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且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本院亦盼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再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惡小」案件而仍為之,令己再陷撤銷假釋之不利,而辜負國家予其更生之寬典美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