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MICHAEL DENNIS ASH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CHAEL DENNIS ASH(加拿大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CHAEL DENNIS ASH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ICHAEL DENNIS ASH為加拿大籍人士,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以旅遊名義入境我國。嗣為求謀職,明知其並未取得UNIVERSITY OF VICTORIA(下稱維多利亞大學)之學位,竟於98年11月17日至9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租屋 處,透過網路購得不詳人士偽造,上載有姓名「MICHAEL DENNIS ASH」之維多利亞大學畢業證書。復於99年3月至4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畢業證書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華樂絲語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樂絲 公司)應徵編輯一職,足以生損害於維多利亞大學及華樂絲 公司審核員工學歷之正確性。迨至華樂絲公司職員為協助MICHAEL DENNIS ASH辦理在台工作之外僑居留證手續,始悉上情。案經華樂絲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MICHAEL DENNIS ASH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82號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告訴代理人彭若鈞律師、告訴人華樂絲公司代表人史蒂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4895號他卷影卷第41頁、第111至112頁) ㈢、告訴人華樂絲公司與維多利亞大學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應徵履歷影本、被告提出之維多利亞大學畢業證書影本、勞動契約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22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1010159585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1月26日領二字第1015151480號函、澳門事 務處服務組101年11月27日澳服字第10100008790號函暨被告申請簽證資料影本、駐溫哥華辦事處101年11月27日溫哥字 第10100007210號函暨被告申請簽證資料影本、駐泰國代表 處101年12月7日泰簽字第10100021420號函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4895號他卷影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79頁至 第80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8-1頁、第100頁至 第106頁、第10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開偽造之維多利亞大學畢業證書,係彰顯被告在學品行、學習能力及專業成績等均已符合該校標準之學位證書,足以表彰其資歷、能力性質之學歷文憑,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中壯,為尋求工作而向不詳人士購得上開虛偽之學歷證明,復持之向告訴人華樂絲公司行使以應徵工作,不僅損害維多利亞大學對於畢業生身分及學位管理之正確性,更戕害告訴人華樂絲公司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位資格及能力認證制度之信賴,所生危害非淺,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我國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經查,本案被告為加拿大籍人士,並持偽造之維多利亞大學畢業證書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惟其已於108年10月1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偽造之維多利亞大學 畢業證書1紙,固為被告所有,然該證書經被告行使而交予 告訴人華樂絲公司(見偵緝卷第18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告訴人華樂絲公司係為協助被告辦理居留證手續而取得該證書,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依首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