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861號、107年度偵字第1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翔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馮楷翔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付款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12時許,至連凡妮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 000號之「家寶屋」飲食店內,向連凡妮佯稱欲點餐食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韭菜水餃10顆、牛肉麵1 碗、小菜1盤及豆漿4杯,致連凡妮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上開商品,嗣馮楷翔食用完畢後,復向連凡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葉群梅,應予更正)誆稱忘記帶錢且承諾將返回支付云云,並趁隙逃離現場,因而詐得上揭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60元之商品得逞。 2、於107年8月8日21時 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葉群梅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攤販處,向葉群梅佯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香菸 1包、檳榔 2顆,致葉群梅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上開商品,馮楷翔復向葉群梅誆稱忘記帶錢且承諾將返回支付云云,並趁隙騎駛上開機車逃逸,因而詐得上揭總價值100元之商品得逞。 ㈡、案經連凡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葉群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馮楷翔於偵查中之自白(11668號偵卷第70頁、861號偵緝卷第34頁)。 ㈡、告訴人連凡妮、葉群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166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10216號偵卷第4頁背面)。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份、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連凡妮手機簡訊及菜單翻拍照片數張( 11668號偵卷第8頁至第15頁) 。 ㈣、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張(10216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係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經查,本案被告馮楷翔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連凡妮、葉群梅,誤認其有消費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餐點、香菸及檳榔等物,該等物品均屬有形體之財物,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物。是核被告馮楷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聲請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係同條第 1項,法定刑度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上開2次詐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多起詐欺案件,分別: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⑵、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⑹、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上揭各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 105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已曾因多次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卻一直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各該罪刑執行完畢 5年期間,即無視他人財產權利,再犯同罪名之詐欺案件,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犯行,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私慾即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㈠1部分,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價值合計 260元);就事實欄㈠2部分,詐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價值合計 100元),均係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韭菜水餃 │10顆 │事實欄㈠1部│ ├──┼──────┼────┤分,價值合計│ │二 │牛肉麵 │1碗 │260元 │ ├──┼──────┼────┤ │ │三 │小菜 │1盤 │ │ ├──┼──────┼────┤ │ │四 │豆漿 │4杯 │ │ ├──┼──────┼────┼──────┤ │五 │香菸 │1包 │事實欄㈠2部│ ├──┼──────┼────┤分,價值合計│ │六 │檳榔 │2顆 │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