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文 黃清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慶文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阿真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與張紹良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酒杯毆打張紹良頭部,適黃清霖見狀後上前勸架拉開扭打在一起之游慶文、張紹良2人 ,惟在過程中遭張紹良手肘波及,黃清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及揮拳與張紹良互打2下,致張紹良受有腦震盪、 臉部7處撕裂傷(4公分、2.5公分、2公分X3、0.5公分X2共 縫合28針)、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張紹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游慶文於上開時、地傷害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黃清霖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於勸架拉開游慶文與張紹良2人時,遭張紹良出手毆打後,亦 對張紹良以腳踢及出手與之互打2下等傷害犯行(見偵字卷 第5頁至第6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紹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黃鄒素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紹良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現場查訪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拍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4頁、第14頁 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慶文、黃清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慶文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口角即持酒瓶及酒杯攻擊張紹良,其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黃清霖本好意,排解上開2人之糾紛,因遭 張紹良出手攻擊後,即心生不滿,亦以腳踢及出手與張紹良互打2下,而加入紛爭,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2人之自我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而應加以非難,惟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及衡酌告訴人張紹良酒後與該2人起 爭執,肇致本件糾紛,亦非全然無責,及其所受傷勢等情,又被告2人有和解意願,惜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 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