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治文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來來豆漿店門口前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發現張祐誠所有而不慎遺失之深藍色三星廠牌Note9 型手機1 支( 內含SIM 卡1 張)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拾起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祐誠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案經張祐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治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反面、第41至42頁),並有員警108 年2 月9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扣押物品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11至15頁、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深藍色三星廠牌Note9 型手機1 支(內含SIM1張)非屬己有,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卻因一時貪念,將其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侵占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