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巫昱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昱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昱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緝字第845號)。 二、爰審酌被告巫昱威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 人分持鋁棒敲擊告訴人○衣宸所營檳榔攤之櫥窗玻璃及玻璃門等物,致上開玻璃損壞之犯罪手段及情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即鋁棒4 支均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兼衡被告自白認罪,堪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被 告 巫昱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昱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3 人,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3 日凌晨 1 時 47分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0 段 000 號由溫衣宸經營之「依戀嚴選」檳榔攤,旋分持鋁棒敲擊而損壞溫衣宸所有該檳榔攤之櫥窗玻璃及玻璃門等物,致上開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溫衣宸。嗣經溫衣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衣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巫昱威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二)│告訴人溫衣宸、證人胡慧萱│1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 │、盧香孜、葉耀隆於警詢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之證述。 │ 年男子等 3 人持球棒毀│ │ │ │ 損檳榔攤玻璃及大門之 │ │ │ │ 事實。2 、被告乘坐車 │ │ │ │ 牌號碼 4439-UU號租賃 │ │ │ │ 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 │ │ │ │ 新竹市北區經國路 2 段│ │ │ │ 118 號「依戀嚴選」檳 │ │ │ │ 榔攤之事實。 │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告訴人溫衣宸所經營之檳榔│ │ │偵查報告書、北門派出所受│攤玻璃及大門遭被告毀損後│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旋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四)│現場、遭毀損物品及監視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 17 張、車輛詳細│ │ │ │料報表及新竹市小客車租賃│ │ │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賽│ │ │ │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變│ │ │ │更更紀表、汽車租賃契約書│ │ │ │影本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