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旗輝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姚旗輝係址設新竹市○○區○村路000 ○0 號之「天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鴻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天鴻興業公司從事化學原材料其及製品批發業,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香村里,屬行政院環保署民國100 年5 月2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客雅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及水污染管制區範圍:「客雅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範圍所管制對象。姚旗輝本應注意水污染管制區內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酸鹼廢液,即廠房所排放之廢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任由天鴻興業之廢水排放至客雅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嗣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於107 年9 月8 日經民眾陳情後派員前往上開地點稽查並在工廠放流口採水檢驗結果,發現當日自放流口排放之廢水,其中PH值檢測值超過6-9 之法定標準,達到11.5,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復於107 年10月22日,依據民眾陳情持續辦理而前往稽查,發現當日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排放廢水經廠內雨水溝流至廠外,經該局現場採樣並進行檢驗結果,其中PH值檢測值超過6-9 之法定標準,達到10.27 、10.28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均將廢水排放至客雅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造成新竹市三姓溪下游500 公尺河道之魚群死亡,致生危害環境、生態等公共危險。案經新竹市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53 號卷《下稱108 他753 卷》第92頁、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7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1至42頁),並有新竹市環保局107 年9 月8 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0張、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新竹市環保局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107 年9 月9 日香山元培街148 巷陳情案現場照片14張、新竹市環保局環境檢驗科107 年9 月14日出具之檢測報告、新竹市環保局 107 年9 月7 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新竹市環保局107 年10月22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新竹市環保局107 年10月22日稽查紀錄表、新竹市環保局環境檢驗科107 年10月26日出具之檢測報告及現場照片9 張、新竹市環保局107 年12月25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新竹市環保局107 年12月27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 張、新竹市政府107 年11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170295號函附新竹市環保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新竹市政府107 年12月3 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180661號函暨附新竹市環保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新竹市政府107 年11月9 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169006號函附新竹市環保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新竹市環保局107 年10月23日稽查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新竹市政府108 年4 月2 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052761號函附新竹市環保局107 年9 月10日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新竹市環保局107 年9 月12日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107 年8 月送貨單據、對帳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5 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見108 他753 卷第4 至25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53至55頁、第66至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6 項、第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又刑法第190 條之1 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並增訂第6 項處罰第2 項之過失犯,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新法業已修正公布,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後之新法。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107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4 項之過失放流毒物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及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見本院卷第42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已足保障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天鴻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注意廠房所排放之廢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於維護生態體系及生活環境之情形下,兼顧個人及附近社群之健康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鹼液由廠房排放至客雅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影響民生健康及破壞環境生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業已經新竹市政府先後課處行政罰緩共新臺幣30萬元及參與環境講習共4 小時完畢(見108 他753 卷第25頁、第35頁、本院卷第42頁),且新竹市政府亦確認被告已完成水污染改善事宜(見108 他753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後經新竹市政府環保局再度前往稽查均未再發現有何汙染事實及被告現已進行遷廠作業,避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見108 他753 卷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足徵被告確已有所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90 條之1 第6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6項: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