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麗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法朵服飾店內,趁店員林舒涵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陳列之紅色綁帶針織長袖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385 元),並將該長袖上衣藏放於其手提之白色袋子內,得手後僅結帳其所購買之其餘衣物後隨即離去。嗣林舒涵發現上開長袖上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廖麗芬前來說明後,扣得其交出之上開長袖上衣1 件(已發還林舒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舒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麗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上開服飾店購買衣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自己在幹嘛,因為我神智不清;他到底有沒有算到帳,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商店後,拿取貨架上陳列之上開長袖上衣,並將該商品藏放於其手提之白色袋子內,另取他物結帳即逕自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店員林舒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7 、27至28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3、35頁),是被告未結帳就將上開商品攜離服飾店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商店內,尚有購買其他物品並至櫃檯結帳,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神智清楚,知道購買物品應該要結帳,也有將所買之其他衣物拿去結帳,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卻趁店員林舒涵忙碌之際(見偵卷第28頁,林舒涵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將該長袖上衣藏放於其手提之白色袋子內,僅結帳其所購買之其餘衣物後隨即離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廖麗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長袖上衣1 件,業已由被害人林舒涵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