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珉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珉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珉碩於民國104 年間,曾受友人張軒豪所託,持張軒豪開立之支票向他人票貼借款,2 人間之合意為:倘郭珉碩成功持票向他人票貼借款,即將借得款項交予張軒豪,且張軒豪嗣後必定會讓該支票兌付,倘郭珉碩未成功持票向他人票貼借款,即必須將支票返還張軒豪。嗣郭珉碩於104 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又受張軒豪所託,持張軒豪開立、票號數字部分為0000000 號(英文數字部分不詳)、付款人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2,000 元、發票日為104 年12月31日之遠期支票向他人票貼借款(下稱上開支票)。郭珉碩因得悉另一友人陳玉燕有多餘資金可供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支票向陳玉燕誆稱其有客票可票貼借款云云,隱匿實際上係其本人需要資金使用之事實,致陳玉燕陷於錯誤,誤認借款人之資力,於收取上開支票後,於104 年10月19日匯款15萬4,000 元至郭珉碩指定、其胞妹郭憬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郭珉碩取得上款後,即自行領用。郭珉碩知悉依其與張軒豪間之上揭合意,其需將票貼借款之款項或上開支票其中之一交予張軒豪,且如未將上開支票交予張軒豪,因張軒豪實際未取得借款,該支票屆期提示將有不獲兌付之可能,致其私自將票貼借款款項供己花用之事曝光,遂承接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5日致電陳玉燕,誆稱因開立客票之客戶生意不好、需將上開客票抽回云云,復於同年月28日晚間9 時許至陳玉燕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保視力光學眼鏡行」內,除償還8 萬4,000 元借款外,另利用陳玉燕於翌日即將出國、無法即時向銀行徵信之機會,明知其本人之支票帳戶業於104 年1 月1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無法開立可流通、兌現之支票,向陳玉燕誆稱因客戶沒有另外開票,需開自己的票云云,致陳玉燕陷於錯誤,允諾以郭珉碩開立之支票代替上開支票,郭珉碩旋開立、票號為VC0000000 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面額為8 萬3,600 元、發票日為105 年1 月31日之遠期支票交予陳玉燕,取回上開張軒豪開立之支票後,於不詳時間返還張軒豪。嗣陳玉燕屆期提示上開郭珉碩開立之支票,發現該支票帳戶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郭珉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陸續向陳玉燕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4,000 元及前已交付之上開支票(嗣已歸還予張軒豪),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因有資金需求,竟趁機向陳玉燕施以詐術,隱匿係其本人借款之重要資訊,復為免私下所為曝光,影響張軒豪對己之信任,又向陳玉燕詐取上開支票,等於實際上係以自己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為擔保,向陳玉燕取得15萬4,000 元,所為實有不該,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與陳玉燕達成和解,賠償陳玉燕8 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陳玉燕所受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告現在緩刑期間內,希冀本案所處之刑不致於影響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確實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因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