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維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以璿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蔡瑩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違反營業祕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326號,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1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瑩駿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12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即告訴人維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立公司)擔任研發協理,負責掌管記憶體測試、電路板繪圖、及整合設計,對於屬維立公司營業秘密之電路板研發紀錄、設計圖面等資訊負有保密義務。詎被告仍為下列犯行: ㈠中國深圳凱智通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KZT ,下稱凱智通公司)部分: 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前某日,將維立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款電路板之電路板設計圖面、電路板研發紀錄、協助測試機台開發等營業秘密洩露給凱智通公司,協助凱智通公司製作如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與維立公司相同之電路板及仿製測試機台在臺販售。 ㈡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B,下稱芯成公司)部分: 被告自維立公司離職後,前往維立公司競爭對手芯成公司任職,並於106 年6 月9 日前某日,將維立公司所研發設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路板等營業秘密洩露給芯成公司,再由芯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昕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毅公司) 、崴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得公司)、鼎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生產製作。另維立公司於105 年研發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3D Flash測試電路板用以提供封裝測試服務,當時乃領先其他同業,惟芯成公司於106 年6 月間亦推出類似封裝測試服務,應係被告利用維立公司營業祕密所生產、製作。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辯稱:維立公司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之凱智通公司電路板與我無關,而105 年12月間錄音譯文中雖自述「凱智通那個我承認是我,我承認,我有做我承認」,但當時我只是提供凱智通公司一些costdown的想法,與營業秘密無關;另外附表編號3 的電路板相關資料並不是維立公司的營業秘密,而是維立公司代表人黃以璿尚未從芯成公司離職前,芯成公司就已經有這樣的電路板了等語。 ㈡凱智通公司部分: 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即自維立公司離職,然維立公司發現如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之凱智通公司電路板之時間係106 年3 、4 月間,期間已隔數月,難認所查獲之凱智通公司之電路板與被告有直接關連;另維立公司所提出之105 年12月間錄音譯文,其中被告雖自述「凱智通那個我承認是我,我承認,我有做我承認」,惟當日與會之人均未具體提及特定電路板之事,即難以該譯文遽認所指即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凱智通公司電路板相關資料。 ㈢芯成公司部分: 證人即崴得公司員工陳定豐於偵查中證稱:芯成公司、維立公司曾經共用過鋼板(按即電路板製程中用以安裝零件之產品),維立公司成立的時候好像也曾經使用過芯成公司使用的鋼板等語,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維立公司電路板上既載產品日期為「103 年8 月14日」、與維立公司設立日期103 年8 月8 日僅短短相隔數日,是被告辯稱該電路板相關資訊非維立公司之營業秘密,亦非無據。 三、駁回再議意旨另以: 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雖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漏未處理,然此部分僅屬維立公司「聽聞」此事,純屬主觀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洩漏維立公司營業祕密之實際犯行,是此部分逕由駁回再議意旨予以補述;至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則核無違誤,均無另行發回續查之必要。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凱智通公司部分: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維立公司電路板於103 年9 月10日、103 年9 月1 日即已產製問世,而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12日止任職維立公司、且自承任職期間與凱智通公司有業務往來,又如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之凱智通公司仿製電路板之產品日期分別為「105 年6 月7 日」、「105 年5 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6 月19日),顯見被告係於105 年6 月7 日、105 年5 月19日前不詳時間洩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維立公司電路板相關資料予凱智通公司,不應以證據發現在後,即錯指其證明力不足。另105 年12月間錄音過程中尚有維立公司財務長在場,倘檢察官認為該譯文證明力不足,亦應傳喚財務長作證。 ㈡芯成公司部分: 證人陳定豐所述並非肯定語氣,且其所述關於維立公司與芯成公司共用之鋼板究為何型號,檢察官並未查明,且維立公司與芯成公司為競爭關係,附表編號3 備註欄之仿製電路板又係106 年6 月9 日之產品,自不可能與103 年8 月14日即已問世之附表編號3 維立公司電路板共用鋼板;此外,公司登記成立係屬行政流程,業界上研發在先,登記成立在後者為數不少,自不應僅以產品日期與維立公司設立日期相近,即認此非維立公司之營業秘密。況就附表編號4 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偵查處分,告而未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經查: ㈠凱智通公司部分: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洩漏附表編號1 、2 所示電路板資訊予凱智通公司,無非係以所指「於106 年3 、4 月間在被告維立公司座位發覺」之如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KZT 」仿製電路板、及105 年12月間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⒉暫不論聲請意旨所指發覺此部分仿製電路板之情節是否足採,單就聲請意旨所提出照片而言,所指附表編號1 電路板之「維立公司版本」(他卷第36-37 頁),若與所指之「KZT 仿製版本」相較(他卷第38頁),雖「KZT 仿製版本」並非電路板之完整照片,然仍可明顯得知兩者之電路布局外觀完全不同;相較於此,附表編號2 電路板之「維立公司版本」與「KZT 仿製版本」在外觀上則幾乎完全相同(他卷第39-44 頁)。是就附表編號1 電路板而言,聲請意旨既然明知兩者外觀差距極大,於偵查中亦從未具體說明「KZT 仿製版本」究係如何侵害維立公司之何等營業秘密,卻仍於告訴狀中指稱兩者「完全相同」(他卷第8 頁),是聲請意旨就此之舉證,本已有顯然瑕疵。 ⒊況且,被告既然明確否認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KZT 版本」之仿製電路板與其有關,則該等仿製電路板「係106 年3 、4 月在被告維立公司之座位中發覺」一事是否真實,本即為仿製事實與被告是否有關之重要關鍵。惟查,若該等仿製電路板之生產確與被告有關、且侵害維立公司之相關利益,被告當應極力避免此事曝光,殊難想像有何於仿製完成後卻將之攜至維立公司之必要;又依上開105 年12月間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當天既然已遭質疑洩漏維立公司相關資訊予凱智通公司,雙方並因而不歡而散(他卷第29-36 頁),是在明知雙方芥蒂已深的狀況下,被告仍將該等可能與凱智通公司有關之仿製電路板遺留於維立公司中而徒增日後風險,依常理而言其可能性更低;況且,縱在邏輯上被告仍有極低之機率於離職時疏未將之攜離,維立公司卻於被告離職後數月均未清理被告之座位、以致遲於106 年3 、4 月間始行發覺該等仿製電路板存在,衡情更屬匪夷所思。是以,聲請意旨所稱該等仿製電路板之「係106 年3 、4 月在被告維立公司之座位中發覺」一事,自始即因與常理顯然有違而甚屬可疑,而維立公司亦迄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此部分疑慮之相關事證,是檢察官認被告辯稱該等仿製電路板與其無關並非無據,自難認有所未妥。 ⒋至於105 年12月間之錄音過程中,雖可認除證人黃以璿及被告外尚有其他維立公司之員工在場,然維立公司就此所提出之事證既有前揭相關與常理有違之疑慮而難盡信,則縱然傳喚該等員工作證,亦顯然因「維立公司曾提出可疑事證」之前提而導致其等證詞之證明力自始不彰,而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故雖檢察官就此未予進一步傳訊,亦難認有何偵查未盡之情事。 ㈡芯成公司部分: ⒈附表編號4 部分,聲請意旨僅以「芯成公司推出類似服務,『應』係營業秘密洩漏」作為其舉證之內容,除未如附表編號1 至3 提出所指之仿製電路板外,亦未說明所謂之「類似」服務其細節為何、又係如何侵害維立公司之營業秘密,故駁回再議意旨認此「純屬主觀臆測」本與事實相符;況且,聲請意旨已知即此,亦全未試圖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加以進一步說明,是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屬當然。 ⒉附表編號3 部分,維立公司確實係於103 年8 月8 日始設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他卷第19頁),而附表編號3 之維立公司電路板其產品日期又確為「103 年8 月14日」,兩者僅相隔6 日,此若與聲請意旨於告訴狀中所稱「…各款電路板均係經過告訴人公司之研發團隊,歷經漫長時間之電路板架構設計(包含外觀、元件布局、走線等)、繪圖,再委由長期溝通、配合之合作廠商製作電路板、開鋼板、焊件、製作治具、安裝、測試、改良等諸多且繁複之程序,由告訴人投注可觀之時間、金錢方能取得…」(他卷第7 頁)之電路板生產歷程相較,則附表編號3 電路板之維立公司版本,是否確係維立公司所開發而應予保護之營業秘密,本即可疑。聲請意旨雖指實務運作上可能「研發在先,公司登記成立在後」,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指研發在先之情形為何,且既然被告或證人黃以璿在維立公司設立前之103 年間均任職於芯成公司、且2 人於芯成公司之勞保退保日均為103 年10月15日,此有其等勞保投保資料可佐(偵卷第92-93 頁),則於103 年10月15日之前,其等縱有任何與附表編號3 電路板之相關研發行為及成果,其如何應歸屬於維立公司一事亦未經聲請意旨具體說明,是檢察官認該電路板相關資訊難認係屬維立公司經長期研發而應予保護之營業秘密,依此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其認事、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編號│維立公司產品名稱 │備註(告訴意旨所指仿製品名稱)│ ├──┼───────────────┼───────────────┤ │1 │TB-MCPi 8 port Hub Board_V01 │KZT 8 port Hub Board_V01 │ │ │2014.09.10 │2016/06/07 │ ├──┼───────────────┼───────────────┤ │2 │TB-MCPI ALCOR TSOP DDR4_V01 │KZT-Alcor TSOP DDR-V01 │ │ │2014/09/01 │2016/05/19 │ ├──┼───────────────┼───────────────┤ │3 │TB-MCPi UFD120_V01 │TB-CB UFD120-V01 │ │ │2014.08.14 │2017.06.09 │ ├──┼───────────────┼───────────────┤ │4 │TB-MCPI DDR4 NAND BOARD_V01 │無資料 │ │ │2016/2/2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