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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數盈崔恩寧王凱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瑀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瑀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瑀豪於民國102年7月4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擔任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訊公司)駐點大潤發量販店忠孝店(新竹市○區○○路000號)專櫃區店長,負責商品、門號銷售與客戶服務等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熊瑀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前1、2週間某日時許,將其職務上保管之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提貨券共86張(價值共4萬3000元),以不詳方式處分而侵占入己。嗣協訊公司於107年5月29日派員稽查上開專櫃商品,發現庫存之提貨券數量短少,熊瑀豪無法交代該提貨券去向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協訊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熊瑀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56、339至3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39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協訊公司之代理人彭千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家榮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37至39、43、114、151至154頁),並有告訴人營管稽核誤差表1份、107年6月4日協議書1紙、盤損單1紙、107年6月14日協議書1紙、告訴人107年5月26日調貨系統畫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50、155至158頁、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記載iPhoneX手機品號AZ00000000000000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貨建立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協訊公司總公司出貨撿貨表、盤損單各1紙、107年5月26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之證據資料,核屬被告另被訴業務侵占手機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爰不列入本案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以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待履行中一節,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47、356-1至356-2頁),並非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係透過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按條件履行中,業如前述,應已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質效果,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翁旭輝、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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