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125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慶穎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6 時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2號偵查起訴),至林宜含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日初早餐店,見店內僅有林宜含及1 位幼女臥躺在椅子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出言點購早餐,右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已扣案,含刀柄長約21公分),進入櫃台內側,抓住林宜含左手帶至收銀台前,右手持刀指向林宜含腹部(刀尖距離其腹部約5 至6 公分),出言「我只要500 元,我沒錢吃飯,我不會傷害你的小孩」等語,林宜含雖近身雙手抓碰著朱慶穎雙手前臂,惟仍無力真正抗衡,朱慶穎即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林宜含不能抗拒,任由朱慶穎轉開收銀台上鑰匙而打開收銀台,下手強取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宜含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含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 頁、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PC3-838 號重型機車車主彭賢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2至17頁、94至95頁),並有偵查報告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報案紀錄單1 份、現場照片30張、現場示意圖1 紙、贓物領具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扣案之水果刀1 把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 頁、20至31頁、84至91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明確,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等,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檢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嗣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6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前案執行,於107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時點尚有間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之行為已對案發當時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產生莫大之恐懼,惟被告除以水果刀脅迫告訴人之外,並無進一步對於告訴人有何更加嚴重之傷害行為,經查該刀身亦無接觸到告訴人,行搶後被告亦立即逃離現場,其手段並非過於嚴重。且被告初始僅為500 元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字卷第94頁),且下手行強盜之犯行後亦僅從上開早餐店內之收銀機竊得200 元,是不論從被告之初始動機或從被告實際之不法利得,均難謂被告惡性重大而對於告訴人財產損失過鉅,另衡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等情狀,若以原始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論以本案被告行為,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已足認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四)爰審酌被告於最近5 年內有施用毒品案件、竊盜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雖未經本院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惟仍應認為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犯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並考量其正值壯年,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更因施用毒品後,貪圖一己之私,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水果刀1 把,於清晨6 時許,對於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加以脅迫,並不顧現場另有1 名孩童之安危,持前開水果刀,強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心理壓力及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僅200 元,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營造廠、鐵工、油漆等工作、與兩位妹妹、同居人、小孩同住、由被告負擔經濟支出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其所有;未扣案之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