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岳平(原名:白時青)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岳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岳平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期間之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曾傳斌(綽號剉冰,通緝中)、詹靜雯(綽號帥妹,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判決案號與後開判決相同者,均稱另案判決)、吳世綸(綽號阿賢,通訊軟體SKYPE 暱稱為「東瀛戰神」,所涉犯行經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彭弘亮(所涉犯行經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強制工作3 年確定)所組成由吳世綸負責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團,彭弘亮擔保吳世綸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以及由詹靜雯、曾傳斌等人在大陸四川地區營運電話詐欺機房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電話詐欺機房之二線人員(系爭詐欺集團之金主原為卓伯霖【綽號米奇,通緝中】,原與詹靜雯、曾傳斌等人共同在大陸四川地區營運電話詐欺機房,於106 年7 月底攜同陳鴻貴、陳卓平、陸漢龍、李建岳等人退出該組織)。 二、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如下:先由吳世綸將工作機交給車手頭彭郁勝(綽號阿勝,通訊軟體SKYPE 暱稱為「財源滾滾」,所涉犯行經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再轉交其他車手,每次以2 人為1 組,1 人負責取款(即「衝」,或稱為「PK」),1 人負責監控被害人有無提款成功(即「照水」),電話機房聯絡人會先聯繫吳世綸當天收款地點,再由彭郁勝或黃彥銘交付「車馬費」給該組車手,而電話機房成員即詹靜雯、曾傳斌、白岳平、王士賓(通緝中)等人(即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則負責佯裝健保局、電信局或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及員警、檢察官等以電話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受騙後,電話機房成員再聯繫該組車手告知被害人交款地點,該組車手前往後,由擔任「照水」之車手跟隨被害人,監控被害人取款情形及交款現場是否安全,再聯繫擔任「衝」之車手至便利商店收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並出示給被害人,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迨車手取得詐欺贓款或財物後,即聯繫電話機房成員,該電話機房成員即曾傳斌會聯繫「收水」即吳世綸,再由吳世綸聯繫彭郁勝在取款地點附近或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分局對面大樓向車手拿取詐欺贓款或財物,彭郁勝則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分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或平鎮區之大賣場將詐欺款交付吳世綸,吳世綸保留車手部分之利潤分成(保留13.5%之詐欺贓款)後,其餘交給鄧偉(綽號小寶,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榕樹下」,所涉犯行經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鄧偉會保留其與彭弘亮應分得部分(即詐欺贓款之1.5 %、5 %),其餘詐欺贓款(即詐欺贓款之80%)則依詹靜雯或曾傳斌之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 樓下或中壢火車站前之7-11便利商店轉交詹德隆(所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其他指定之人,該等詐欺贓款除電話機房之二、三線人員可各分得詐欺贓款之10%外,餘則均歸於詹靜雯及曾傳斌;而吳世綸上開保有部分扣除自己應分得之報酬(即詐欺贓款之7 %)後,會將車手頭、車手應得之報酬交給彭郁勝(即詐欺贓款1.5 %),並透過將擔任「衝」、「照水」車手之報酬(各為詐欺贓款之3 %、2 %)交付給各該車手。 三、白岳平與詹靜雯、曾傳斌、王士賓、吳世綸、彭弘亮、鄧偉、彭郁勝、張竣傑(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 年度訴字第220 、3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蔡昇達(綽號蔡頭,通訊軟體SKYPE 暱稱為「招財」,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陳芳禹(綽號T ,通訊軟體SKYPE 暱稱為「進寶」,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併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時地,併交付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以行使,影響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交付給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車手而轉交上手得手。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而致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 四、案經邱惠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附件所示壹、人證,於警詢、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白岳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附件所示壹、人證,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所為之陳述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等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0、127 、161 、166 、236 至2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另案被告彭弘亮的介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犯行等情,惟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於106 年8 月10日到大陸四川地區一開始還沒有去打電話,只有在機房看曾傳斌、王士賓他們怎麼做,直到106 年8 月底至9 月初,我才開始上線從事電話詐欺行為。我在那邊的吃住基本生活費用都是由系爭詐欺集團負擔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深夜才飛抵大陸四川地區,於同年9 月初才開始從事電話詐欺,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實際並未參與,自無負共同正犯之刑責。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吳明珠接獲詐欺電話並未受騙上當,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及從輕量刑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06 年8 月10日深夜飛抵大陸四川地區與另案被告曾傳斌、詹靜雯會面,嗣接受其等的安排入住電話機房。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同表同編號所示各該詐術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表同編號所示各該時、地,交付同表同編號所示各該財物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收受各該偽造公文書。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會依擔任不同職務而取得報酬的抽成比例等情,有附件所示證據清單在卷可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發起人詹靜雯(另案判決確定)於偵查中證稱:曾傳斌與卓伯霖於106 年7 月至8 月初鬧翻,後來機房就是曾傳斌、王士賓負責,曾傳斌負責跟在臺灣地區的吳世綸、鄧偉聯繫,機房剛好缺人,彭弘亮介紹被告來學做二線人員。新來的人員有教他們怎麼講,要先聽別人怎麼講,且之前卓伯霖那邊有給我們稿子念。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過來剛開始還沒有住機房,等陳鴻貴搬走後才住來機房,但他白天都會來機房旁聽曾傳斌、王士賓怎麼講,還沒有讓他打電話或聽電話,被告來是要遞補原來二線人員陳鴻貴的位置。被告學習期間可能有分到公基金,這是機房成員薪水抽出來的2 %等語(見107 少連偵46卷第180 頁、107 少連偵緝卷第39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過來大陸地區時我才見到他,他過來時有帶人民幣1 萬元給我男朋友曾傳斌。後來我們就住在機房,被告來在旁邊看我們如何詐騙,他學習如何做二線人員。被告的吃住跟都我們一起,他自己不用負擔費用,他剛來的時候,我們有騙到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錢進來的2 %公基金他有享受到。我於106 年8 月22日回臺灣前,印象被告還沒有打電話去騙被害人等語(見訴卷第251 至259 頁)。 ㈢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發起人彭弘亮(另案判決確定)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鄧偉是本來就認識的朋友,鄧偉都是聽從大陸那邊指揮去做地下匯兌。詹靜雯因為缺錢請我帶人民幣1 萬元過去,我就請被告帶過去,被告當時去大陸的機票是詹靜雯訂的,被告過去順便學做詐欺機房,他是學習的等語(見106 偵11405 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107 偵1107卷第284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鄧偉都認識,被告來問我有無國外工作職缺可以給他做,我明確說我朋友在大陸地區可能要做餐飲或機房,被告的意思是做機房或餐廳都沒關係,後來就是鄧偉送他去的,他去做了什麼我就不清楚等語(見107 少連偵46卷第180 頁反面、第182 頁)。 ㈣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鄧偉(另案判決確定)於偵查中證稱:詹靜雯夫妻(即指曾傳斌)跟卓伯霖吵架而拆夥,被告也有在問要做機房的事情,因為剛好機房缺人,所以我才介紹被告過去,且載被告去機場,他過去做機房二線人員,詹靜雯、曾傳斌則是三線人員等語(見107 偵2127卷第107 、109 、296 至29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聊天的時候提到詹靜雯的機房有缺人,被告後來跟我表示有意願去賺錢,我才把他介紹給詹靜雯。當時我載被告去桃園機場,有跟他說到大陸地區的時候,要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跟曾傳斌、詹靜雯聯絡,然後有請被告幫忙帶人民幣1 萬元給曾傳斌、詹靜雯,然後具體工作聽候他們安排。我雖然實際沒有過去機房,但詹靜雯會轉告機房的事情給我知道,所以我大致清楚被告去做機房二線人員。我不清楚被告正式上工的時間,也不清楚機房何人打電話給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等語(見訴卷第238 至250 頁)。 ㈤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曾傳斌(通緝中)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供稱:我於106 年12月27日因涉嫌詐騙別人的錢才被公安帶回,我們是打電話冒充公務員詐騙,都是去騙臺灣人,一開始跟被害人說健保卡被盜刷,如果他們相信會把電話轉給一線客服,再轉往二、三線的假警察、檢察官那邊。和我一起被抓還有王士賓、白時青(即被告),他們主要做一線客服,之前還有我的未婚妻詹靜雯一起參與詐騙等語(見107 偵2127卷第224 至227 頁)。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王士賓(通緝中)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供稱:我於106 年12月27日因涉嫌詐騙被抓,這個詐欺集團還有小白(即被告)、曾傳斌,我們會冒充健保局的人,告知他們健保卡違規使用要如何處理,接著電話就轉給冒充警察的人。曾傳斌算是負責人,平常生活上和工作上的事情都由他安排等語(見107 偵2127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4 頁)。 ㈥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證稱接獲身分不詳之人來電等語(見107 偵1107卷第238 至231 、236 至238 、247 、251 頁),推論以下事實: 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深夜前往大陸地區有協助攜帶人民幣1 萬元交付機房成員,而當時機房成員主要有證人詹靜雯、曾傳斌、王士賓,機房的職務則是根據冒充身分別區分為一線客服人員、二線假警察、三線假檢察官。被告因為才剛過去,僅先以實習生的身分到機房旁聽學習,還沒有正式上線打電話實施詐術行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撥打電話給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但在大陸地區的基本生活開銷(即吃、住)已由機房成員安排、負擔。至被告究竟透過證人彭弘亮或鄧偉介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其等此部分證詞固有出入,然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於106 年8 月間確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起身前往大陸地區並進入詐欺電信機房擔任二線人員的實習生。又被告這趟前往機房還有幫忙攜帶人民幣1 萬元給機房成員一節,業據證人詹靜雯、彭弘亮、鄧偉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另證人曾傳斌、王士賓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雖均供稱被告主要做一線客服人員等語,惟其等遭逮捕時為106 年12月27日,距離本案犯罪的106 年8 月間(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詐欺方式」、「交付時間」欄位所示),已過了4 個多月,期間本來就可能因為工作表現或成員離退而有職務調整,是其等此部分供述不足以推翻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在機房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實習生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在機房擔任實習生時,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負共同正犯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1.按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犯罪參與兼採客觀及主觀主義,縱使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倘有主觀意思而具犯罪支配之共同性基礎,仍屬正犯,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以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乃異心別體之個人,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犯罪,甚而透過其不論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協調支配犯罪之實現,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之意義。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需要(同謀共同正犯),均屬共同正犯。 2.跨境電話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即機房中的一、二、三線話務人員)、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指定被害人交款或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被害人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是以詐欺集團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3.觀之詐騙電信流,培訓新手上線施詐,本屬共同犯罪計畫之一環,實際上線接聽之各線話務人員,不過是依計畫視訓練程度所決定較適合負責此環節之共犯,電信機房全體成員本來就是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由熟手及生手組成。所謂實習生,僅係較不老練之共犯,並非置身事外之不相干旁觀者。機房順利運作的關鍵,當然包括人力支援之調度規畫,殊無從依熟練程度及實際上線與否切割各機房成員之犯罪成立,至多只得因責難程度差別異其量刑而已。是以進入機房為詐欺之實習生觀摩或受訓,客觀上即已足對法益造成現實危害,當屬詐欺犯罪之著手,而非待實際上線接聽電話施詐始屬之,本應共同承擔相互歸責下之累積結果。4.被告參與當時正值系爭詐欺集團的機房成員變動,也就是原本跟證人詹靜雯、曾傳斌合作的卓伯霖、陳鴻貴退出,才由被告遞補陳鴻貴的位置,進來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實習生,正式進駐機房,足認系爭詐欺集團的機房人力調度培訓計畫相當完備。且依證人詹靜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實際已有分享到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張銀蘭交付財物的利益,且在大陸地區機房學習期間,吃、住基本開銷已均由系爭詐欺集團負擔,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訴卷第282 頁),而機房運作本來就需要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成本,這些無非都是拿犯罪所得來墊付才能續行犯罪,比起取款車手,犯罪集團需要耗費比較多的成本供養機房成員,全體機房成員就是一個緊密的犯罪共同體,是機房成員本應彼此就他人犯罪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又被告既然是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實習生,對於如何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及車手交付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等犯罪經過,自難推諉為毫不知情,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此部分之犯罪故意。 5.被告及辯護人固認被告實際還沒有上線打電話實施詐術行為,故不用負擔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的共同正犯責任等語,顯然忽略前述電信詐欺具多人跨區分工的特性(實習生也擔任分工的一個環節,非置身事外毫不相干的人,否則何需特地進駐機房,利用其他共犯的犯罪實行來得到學習機會),進而誤解為共同正犯責任之成立僅限於從事構成要件行為(打電話施以詐術才算),核與前開共同正犯成立之法律說明有所不符,並非可採。 ㈧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吳明珠接獲電話時,實際未受騙,故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犯等語。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查被害人吳明珠於警詢時證稱:我家中電話響起,隔壁鄰居先幫我接起來聽,對方表示健保局說你看病所領的藥超過限制,要被罰款,涉及洗錢,後來換我聽的時候,對方要我去郵局領錢補差額,我就直接掛電話不理他。我也沒跟車手碰面或被騙到錢等語(見107 偵1107卷第247 頁)。準此,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顯然已為詐術行為之實行,依前開說明,已為犯罪行為之著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容有誤解。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文,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是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分別表明係「法院公證官汪怡君」、「特偵組主任王以文」等所出具,內容又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公文書。㈢從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 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所偽造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犯行,與同表同編號「被告以外之參與人員」欄位所示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各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電話機房成員,已向附表一編號3 、4 之被害人吳明珠、鍾阿峻施用詐術,惟因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遂未交付財物,是其等就該部分犯罪僅屬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因與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前往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擔任二線話務人員的實習生,在該集團內的層級不低,又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彼此分工,利用我國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犯罪,造成其等財產損害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與民間均不斷投入大量成本宣導反詐騙,檢警單位亦戮力查緝詐欺犯罪,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應受嚴厲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部分犯行尚未得逞,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已實際上線打電話詐騙及獲得具體報酬,其犯罪情節相對於證人詹靜雯、彭弘亮、鄧偉等人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廠上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一編號1 、2 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所出具之各該偽造公文書,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先後交付給被害人張銀蘭、告訴人邱惠淑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在大陸地區電話機房享有免費吃、住之利益,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犯行,已直接獲得贓款分配的具體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終究只是電話機房二線人員的實習生,且自始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直接獲得贓款的分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 表 一 │ ├─┬────┬─────┬─────────────┬────┬────┬────┬─────────┬─────────┤ │編│被害人/ │被告以外之│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車手取款、行使公文│主 文│ │號│告訴人 │參與成員 │ │ │ │ │書及後續交款情形 │ │ ├─┼────┼─────┼─────────────┼────┼────┼────┼─────────┼─────────┤ │1 │被害人 │吳世綸 │系爭詐欺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一│106 年8 │桃園市楊│現金 │由陳芳禹擔任「照水│白岳平三人以上共同│ │ │張銀蘭 │彭弘亮 │線人員先於106 年8 月10日9 │月11日10│梅區楊新│90萬元 │」把風、蔡昇達擔任│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詹靜雯 │時許撥打電話給張銀蘭,佯裝│時35分許│路3 段87│ │「衝」向張銀蘭收取│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鄧偉 │健保局人員,向其誆稱:其健│ │巷口 │ │左列財物,並交付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彭郁勝 │保卡有問題即將停卡,將為其│ │ │ │前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月。 │ │ │ │曾傳斌 │轉接至警政署報案。再由同集│ │ │ │成年成員所傳真偽造│ │ │ │ │陳芳禹 │團之某二線人員、三線人員即│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蔡昇達 │詹靜雯分別佯裝員警、檢察官│ │ │ │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 │ │ │ │該電話機房│,對其誆稱:該案件疑似詐欺│ │ │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 │ │ │ │某一線、二│集團所為,要調查其資金流向│ │ │ │票」1 份給張銀蘭而│ │ │ │ │線成員 │,要其領出1 筆資金到法院公│ │ │ │行使,致生損害於張│ │ │ │ │ │證等待調查,致張銀蘭陷於錯│ │ │ │銀蘭、司法機關執行│ │ │ │ │ │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 │ │ │職務之正確性,嗣由│ │ │ │ │ │右列財物給受同集團之指示前│ │ │ │蔡昇達於不詳地點將│ │ │ │ │ │來之蔡昇達。 │ │ │ │款項交給彭郁勝,彭│ │ │ │ │ │ │ │ │ │郁勝再轉交給吳世綸│ │ │ │ │ │ │ │ │ │。 │ │ ├─┼────┼─────┼─────────────┼────┼────┼────┼─────────┼─────────┤ │2 │告訴人 │吳世綸 │系爭詐欺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一│106年8月│臺北市內│現金 │由陳芳禹擔任「照水│白岳平三人以上共同│ │ │邱惠淑 │彭弘亮 │線人員先於106 年8 月15日11│15日13時│湖區金龍│30萬元 │」把風、蔡昇達擔任│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詹靜雯 │時、12時許撥打電話給邱惠淑│35分許 │路222 巷│ │「衝」向邱惠淑收取│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鄧偉 │,佯裝健保局人員,向其誆稱│ │口 │ │左列財物,並交付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彭郁勝 │: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請其趕│ │ │ │前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月。 │ │ │ │曾傳斌 │快在線上撥打111 報案。再由│ │ │ │成年成員所傳真偽造│ │ │ │ │陳芳禹 │同集團之某二線人員佯裝員警│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蔡昇達 │,對其誆稱:其健保卡遭到盜│ │ │ │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 │ │ │ │該電話機房│用,要其向檢察官申請分案處│ │ │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 │ │ │ │某一線、二│理,申請保證金扣押云云,復│ │ │ │票」1 份給邱惠淑而│ │ │ │ │線成員 │由該電話機房之三線人員即詹│ │ │ │行使,致生損害於邱│ │ │ │ │ │靜雯佯裝檢察官,要求提領30│ │ │ │惠淑、司法機關執行│ │ │ │ │ │萬元,致邱惠淑陷於錯誤,依│ │ │ │職務之正確性。嗣由│ │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 │ │ │蔡昇達於不詳地點將│ │ │ │ │ │物給受同集團之指示前來之蔡│ │ │ │款項交給彭郁勝,彭│ │ │ │ │ │昇達。 │ │ │ │郁勝再轉交給吳世綸│ │ │ │ │ │ │ │ │ │。 │ │ ├─┼────┼─────┼─────────────┼────┼────┼────┼─────────┼─────────┤ │3 │被害人 │吳世綸 │系爭詐欺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一│106 年8 │桃園市龍│無 │張竣傑於左列時地受│白岳平三人以上共同│ │ │吳明珠 │彭弘亮 │線人員先於106 年8 月17日15│月17日15│潭區中原│ │指示前往取款未得逞│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詹靜雯 │時許撥打電話給吳明珠,佯裝│時20分許│路1 段56│ │。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 │ │鄧偉 │健保局人員,誆稱:吳明珠看│ │巷17弄5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彭郁勝 │病所領的藥超過限制,要被罰│ │號附近 │ │ │月。 │ │ │ │張竣傑 │款,涉嫌洗錢。該電話由吳明│ │ │ │ │ │ │ │ │曾傳斌 │珠之鄰居代為接聽後將上情轉│ │ │ │ │ │ │ │ │該電話機房│告吳明珠,再由同集團之某二│ │ │ │ │ │ │ │ │某一線、二│線、三線人員接續對吳明珠誆│ │ │ │ │ │ │ │ │線、三線人│稱:要其去郵局領錢補差額。│ │ │ │ │ │ │ │ │員 │嗣因吳明珠察覺有異,左列行│ │ │ │ │ │ │ │ │ │為人方未得逞而未遂。 │ │ │ │ │ │ ├─┼────┼─────┼─────────────┼────┼────┼────┼─────────┼─────────┤ │4 │被害人 │吳世綸 │系爭詐欺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一│106 年8 │苗栗縣頭│無 │張竣傑於左列時地前│白岳平三人以上共同│ │ │鍾阿峻 │彭弘亮 │線、二線人員於106 年8 月21│月21日14│份市八德│ │往取款未得逞。 │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詹靜雯 │日14時許、同年月22日先後撥│時許 │二路35巷│ │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 │ │鄧偉 │打電話予鍾阿峻,並曾佯裝員│ │2號附近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彭郁勝 │警,接續向其誆稱:其先前看│ │ │ │ │月。 │ │ │ │張竣傑 │診藥物達2 萬多元,涉嫌洗錢│ │ │ │ │ │ │ │ │曾傳斌 │,要其去提領款項,致其陷於│ │ │ │ │ │ │ │ │該電話機房│錯誤,嗣因鍾阿峻欲提領款項│ │ │ │ │ │ │ │ │某一線、二│時,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加以│ │ │ │ │ │ │ │ │線、三線人│提醒,左列行為人方未得逞而│ │ │ │ │ │ │ │ │員 │未遂。 │ │ │ │ │ │ │ │ │該詐欺集團│ │ │ │ │ │ │ │ │ │某不詳成年│ │ │ │ │ │ │ │ │ │車手 │ │ │ │ │ │ │ └─┴────┴─────┴─────────────┴────┴────┴────┴─────────┴─────────┘ ┌──────────────────────────────────────────┐ │附 表 二 │ ├─┬──────────┬────────────────┬────────────┤ │編│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106 年8 月11日臺灣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附表一編號1之共犯蔡昇達 │ │ │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 │持之向被害人張銀蘭行使之│ │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偽造公文書 │ │ │證本票 │ │ │ ├─┼──────────┼────────────────┼────────────┤ │2 │106 年8 月15日臺灣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附表一編號2之共犯蔡昇達 │ │ │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 │持之向告訴人邱惠淑行使之│ │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偽造公文書 │ │ │證本票 │ │ │ └─┴──────────┴────────────────┴────────────┘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另案被告詹靜雯下列證述: 1.0000000 警詢Ⅰ:107偵2127卷第73至77頁 2.0000000 警詢Ⅱ:107偵2127卷第78頁 3.0000000 警詢Ⅲ:107偵2127卷第79頁 4.0000000 偵訊Ⅰ:107偵2127卷第83頁背面至86頁正面 =同卷第180至182頁 6.0000000 警詢:107偵2127卷第90至91頁 7.0000000 偵訊:107偵2127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 =同卷第186至187頁 8.0000000 偵訊:106偵11405卷第238至242頁 =107偵1107卷第258至262頁 =107偵2127卷第97至101、193至197頁 9.0000000 警詢Ⅰ:107少連偵28卷第205至207頁 11.0000000 偵訊:107偵2127卷第207至208頁 =107少連偵28卷第213至214頁 =107少連偵46卷第193至194頁 12.0000000 偵訊:107少連偵46卷第180至181、182-1頁【具結 】 13.0000000 偵訊:107少連偵緝4卷第34至38頁【具結】 =同卷第39至43、44至46頁 14.0000000 本院審理:108訴109卷第251至259頁【具結】 二、另案被告彭弘亮下列證述: 5.0000000 警詢:106偵11405卷第155至157頁 =107偵1107卷第10至12頁 12.0000000 警詢:107偵1107卷第283至285頁 14.0000000 偵訊:107少連偵46卷第180至182頁【具結】 三、另案被告吳世綸下列證述: 3.0000000 警詢:106偵11405卷第140至141頁 =107偵1107卷第25至26頁 5.0000000 偵訊:106偵11405卷第238至242頁 =107偵1107卷第258至262頁 =107偵2127卷第97至101、193至197頁 四、另案被告鄧偉下列證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2127卷第7至10頁 =107少連偵28卷第43至46頁 =107少連偵46卷第80至83頁 2.0000000 偵訊:107偵2127卷第106至109頁【具結】 =同卷第199至201頁 3.0000000 警詢:107偵2127卷第215至217頁 4.0000000 偵訊:107偵1107卷第292頁 =107偵2127卷第223頁 5.0000000 偵訊:107偵2127卷第295至298頁【具結】 6.0000000 本院審理:108訴109卷第238至250頁【具結】 五、另案被告彭郁勝下列證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107卷第119至132頁 2.0000000 警詢:107偵1107卷第114至116頁 3.0000000 偵訊:106偵11405卷第238至242頁 =107偵1107卷第258至262頁 =107偵2127卷第97至101、193至197頁 4.0000000 偵訊:107偵1107卷第272至273、275頁【具結】 =107偵2127卷第202至203頁 =107少連偵46卷第195至196頁 六、另案被告蔡昇達下列證述: 1.0000000 警詢:106他2234卷第241至242頁 =108訴109卷第33至36頁 2.0000000 警詢:106他2234卷第168至174頁 =108訴109卷第37至43頁 3.0000000 偵訊:106他2234號卷第195至202頁【具結】 =108訴109卷第44至51頁 4.0000000 聲羈:106他2234卷第209至216頁 =108訴109卷第52至59頁 5.0000000 警詢:106他3397卷第4至6頁 =108訴109卷第60至64頁 七、另案被告陳芳禹下列證述: 2.0000000 偵訊:106他2234卷第204至207頁 =108訴109卷第69至72頁 3.0000000 聲羈:106他2234卷第213至216頁 =108訴109卷第77至80頁 4.0000000 警詢:106他2234卷第74至89頁 =108訴109卷第81至96頁 5.0000000 偵訊:106他2234卷第98至100頁 =108訴109卷第97至99頁 八、另案被告張竣傑下列證述: 1.0000000 警詢:106偵11405卷第48至49頁 =107偵1107卷第91至92頁 2.0000000 偵訊:106偵11405卷第74至75頁 =107偵2127卷第172至173頁 3.0000000 偵訊:106偵11405卷第235頁 =107偵1107卷第256頁 =107偵2127卷第192頁 九、另案被告曾傳斌下列大陸地區筆錄: 1.0000000 公安訊問Ⅰ:107偵2127卷第224至227頁 =107少連偵46卷第42至45頁 2.0000000 公安訊問Ⅱ:107偵2127號卷第228頁 =107少連偵46卷第46頁 3.0000000 公安訊問:107偵2127卷第229至231頁正面 =107少連偵46卷第47至49頁正面 4.0000000 公安辨認Ⅰ:107偵2127號卷第237頁背面至239頁正 面 =107少連偵46卷第54至55頁 5.0000000 公安辨認Ⅱ:107偵2127卷第239頁背面至241頁 =107少連偵46卷第56至58頁 6.0000000 公安訊問:107偵2127卷第231頁背面至233頁正面 =107少連偵46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正面 7.0000000 公安訊問:107偵2127卷第233頁背面至235頁正面 =107少連偵46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 8.0000000 公安訊問:107偵2127卷第235頁背面至236頁正面 =107少連偵46卷第59頁 十、另案被告王士賓下列大陸地區筆錄: 1.0000000 公安訊問:107偵2127卷第242頁正面 =107少連偵46卷第61頁正面 2.0000000 公安訊問:107偵2127卷第242頁背面至244頁正面 =107少連偵46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正面 3.0000000 公安辨認:107偵2127卷第244頁背面至246頁 =107少連偵46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 十一、被害人張銀蘭下列證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107卷第228至231頁 =107偵2127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正面、第376頁背面至378頁正面 =107少連偵28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正面 2.0000000 偵訊:106偵11405卷第238至242頁 =107偵1107卷第258至262頁 =107偵2127卷第97至101、193至197頁 十二、告訴人邱惠淑下列證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107卷第236至238頁正面 十三、被害人吳明珠下列證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107卷第247頁 十四、被害人鍾阿峻下列證述: 1.0000000 警詢:107偵1107卷第251頁 十五、證人陳宗翰下列證述: 1.0000000 偵訊:107偵1107卷第277至279頁【具結】 貳、書證: 1.另案被告曾傳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表1 紙:106 偵 11405 卷第110 頁=同卷第142 頁正面、161 頁正面=107 偵1107卷第16頁正面、27頁正面 2.另案被告詹靜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表1 紙:106 偵 11405 卷第111 頁=同卷第142 頁背面、161 頁背面=107 偵1107卷第16頁背面、27頁背面 3.另案被告詹靜雯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 份:106 偵11405 卷第114 至116 頁 4.另案被告曾傳斌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 份:106 偵11405 卷第126 至127 頁 5.被告白岳平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份:106偵11405卷第131至132頁 6.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17 號通訊監察書(另案被告彭郁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1 份:1 06偵11405 卷第247 至249 頁=107 偵2127卷第132 至134 頁 7.另案被告彭郁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06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106 偵11405 卷第250 至267 、270 至271 頁=107 偵2127卷第135 至 152、155至156頁 8.另案被告彭郁勝、張竣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7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雙向通聯紀錄1 份:106 偵11405 卷第274 至275 頁=107 偵2127卷第159 至160 頁 9.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38 號通訊監察書(另案被告彭郁勝、張竣傑持用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份:106 偵11405 卷第278 至280 頁=107 偵2127卷第163 至165 頁 10.另案被告彭郁勝、張竣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16日至同年8 月21日通訊監察 譯文1 份:106 偵11405 卷第54至56、281 至283 頁(完整 ) 11.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收據影本(被害人張銀蘭)1 紙:107 偵1107卷第233 頁= 107 偵2127卷第34、380 頁=107 少連偵28卷第145 頁 12.車手向告訴人邱惠淑取款之照片影本2 張:107 偵1107卷第 23 8頁背面 13.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告訴人邱惠淑 )各1 紙:107 偵1107卷第239 頁 14.共犯曾傳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107 少連 偵46卷第197 頁 15.被告白岳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107 少連 偵46卷第198 頁 16.向被害人張銀蘭取款之車手照片影本13張:106 他3397卷第 22至28頁=108 訴109 卷第100 至106 頁 17.另案被告蔡昇達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106 他3397卷第30頁=108 訴109 卷第107 頁 18.另案被告彭郁勝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106 他3397卷第31頁=108 訴109 卷第108 頁 93.大陸商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9 月23 日國航字第000-000 號函及所附航班系統查詢畫面截圖1 紙 :108 訴109 卷第140 至1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