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宏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騏 吳雅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89號、107年度偵字第8198、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及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 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曾於不知情之范乃仁所經營之德訓企業社工作,明知范乃仁並未邀請他人投資德訓企業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000巷0號2樓之1住處前,向透過網路所認識之吳雅芳(原名為吳品珍,於107年3月5日改名)佯稱:可投資 前揭德訓企業社千分之10之股份,每月月底結算可分紅20萬元等語,並書立投資契約書1紙,致丙○○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丁○○。嗣因丙○○遲未收到股利分紅,始悉受騙。 ㈡丁○○見丙○○單純可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蘇玉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丙○○謊稱得將其母親乙○○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北市○○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貸款,作為其投資開店轉業之資金等語,致吳雅芳陷於錯誤,為配合取得辦理貸款文件,未經乙○○之同意,擅自拿取本案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並以辦理托補助為由,取得乙○○之印鑑章。 丁○○、丙○○及「蘇玉祥」為取得乙○○之印鑑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6年4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以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 方式偽造乙○○之署押後交予丙○○,由丙○○於106年4月24日攜之前往新竹○○○○○○○○交由工作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惟因戶政事務所人員要求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丙○○遂通知乙○○到場而順利申請印鑑證明。丁○○及丙○○備妥過戶相關文件後,再由「蘇玉祥」負責向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房屋買賣事宜,雙方約定以300 萬元之價格交易買賣房屋。嗣於106年4月26日,丁○○、吳雅芳、「蘇玉祥」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乙○○之 成年女子,共同前往黃欣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之2之合美地政士事務所內,4人又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偽造方式,在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並盜蓋印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後,再交由王志宏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設定及所有移轉登記設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及吳家綺本人,甲○○並當場交付30萬元價金,嗣由丁○○及「蘇玉祥」各分得15萬元。甲○○並於106年4月27日先行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前揭簽約印鑑證明文件遺失,丙○○便聽從丁○○之指示於106年5月5日偕同乙○○重新辦理乙○○之印鑑證明後,又與「蘇玉 祥」於106年5月8日和甲○○在竹北地政事務所碰面,並將 前揭印鑑證明文件交與甲○○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宏麒、丙○○與「蘇玉祥」又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丙○○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件上盜蓋「乙○○」之印文1枚後交付與甲○○而行使之。 嗣於106年5月17日陳宏麒駕車搭載丙○○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與「蘇玉祥」碰面後,由「蘇玉祥」 駕車搭載丙○○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2樓,由甲○○當場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81萬元支票1張 (受款人:乙○○、支票號碼:DW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5月16日)與丙○○作為尾款,再由「蘇玉祥」偕同丙○○ 前往鄰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存入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隨即全數領出,其中71萬元由「蘇玉祥」取走,剩餘10萬元則由丙○○存入上開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丁○○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於106年5月24日向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曾華章要求另簽租賃契約,經曾華章轉告乙○○本案房地遭盜賣事宜,丙○○始輾轉知悉本案房地遭丁○○、「蘇玉祥」轉售與甲○○,且買賣價款全數遭丁○○、「蘇玉祥」所詐取等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交付印有其任職 於德訓工程行內容之名片1張與告訴人丙○○,及書立告訴人 投資德訓企業社內容之投資契約書1紙,並向告訴人收取12 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德訓企業社任職,但伊是跟丙○○說想要自己出來做, 請她投資伊12萬元,用做工具採買,投資伊做土木工程,伊沒有說12萬元是用來投資德訓企業社云云,惟查: 1.被告丁○○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不諱(見189號偵緝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第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92偵卷第1 1頁、1951號他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143頁)相符,復有丁○ ○於德訓工程行之名片及投資契約書翻拍照各1紙(見1951號 他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查被告丁○○出示印有其任職於德訓工程行內容之名片與告 訴人丙○○,並以所任職之德訓企業社要擴大經營,需要資金 為由,邀請告訴人投資,稱每月會有分紅回饋,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1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在卷(見11192偵卷第11頁、1951號他卷 第3頁、本院卷二第143頁),且觀其歷次所述證言,就被告係以投資德訓企業社為由要其投資12萬元之原由均為一致相符之證述,並提出上開丁○○之名片及投資契約書翻拍照各1 紙為憑,足見其所述尚非虛妄。 3.再參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所述書立之投資契約書,內容 記載:「本人吳品珍於民國106年4月16日簽立自白書,本人吳品珍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交於壹拾貳萬元整於德訓(股)有限工程公司,持有公司股份為千分之十,每個月月底結算分紅為貳拾萬元整,結算日期為當月23~30,本人簽章:吳品珍,民國106年4月16日」等語,觀諸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已載明告訴人交付12萬元與德訓有限工程公司,且取得該公司千分之10之股份,每月可獲得20萬元之分紅之意,顯見告訴人所投資之標的應為德訓企業社,足徵告訴人前揭被告以投資德訓企業社之名義,向其拿取前揭款項之指訴,應屬真實。 4.復查德訓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范乃仁,而該企業社並無其他股東或合夥人,亦未開放他人合資,且范乃仁並未授權被告丁○○對外邀請他人投資德訓企業社,對被告丁○○以投資該 企業社為由向告訴人丙○○收取12萬元一事均不知悉等情,業 據證人范乃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92號偵卷第124頁反面),足見德訓企業社並未開放投資,亦未收取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款12萬元,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2萬元並未用於投資德訓企業社(見本院卷二第60頁),均足見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虛構之說詞訛詐告訴人。 5.至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丙○○稱要投資德訓企業社 ,而是要投資自己的事業,12萬元係用做工具採買及承包工程,也有將分紅的錢給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2萬元不是要投資德訓企業社(見189號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46頁),惟復 於本院審理時稱12萬元有拿去投資德訓企業社,又稱不是全部都是投資該企業社,後又改稱並未投資德訓企業社(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前後所辯不一,則其是否係以投資自己的事業為名義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已有疑義。況被告之說詞明顯與前揭其與告訴人所書立之投資契約書內容不符,衡以契約書之訂立往往係為明確記載雙方資金往來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牽涉雙方權益義務甚鉅,未來如發生爭議時亦為重要之憑據,則被告在書立上開契約書時本應審慎評估,應無可能刻意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而該契約書既已明文記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由德訓企業社收受,並因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業如前述,如被告真有明確告知告訴人所投資之標的並非該企業社,則雙方應無可能在契約書記載上開文字,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所述前揭款項係用做工具採買及承包工程,並有將分紅的錢給付告訴人云云,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其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6.綜上,被告丁○○既然明知范乃仁並未邀請他人投資德訓企業 社,卻向告訴人丙○○訛稱需資金投資該企業社,可獲得股份 及分紅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款項予被告,明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就其此部分所犯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明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述(見1951號他卷第 91至93頁、2159號他卷第12至13頁、189號偵緝卷第80頁) 、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曾華章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見11192號偵卷第59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情節相符 ,復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暨同意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7日收文字號065040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106年5月8日收文字號7006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106年4月2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06年5月5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6年5月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印 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印鑑證明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丙○○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 照片、支票影本、曾華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2紙、被告丙○○與被告丁○○、甲○○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1張在卷可稽(見1951號他卷第7頁、第53至56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第64至69頁、他卷第84至88頁、8198號偵卷第9頁、第20至23頁反面、189號偵緝卷第44頁、第82至90頁、11192號偵卷第62至71頁、本院卷 一第103至115頁),足認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2.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介紹「蘇玉祥」予被告丙○○認識,並 於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且於106年4月26 日陪同丙○○至合美地政士事務所,並自丙○○處取得15萬元, 嗣於106年5月16日收到丙○○轉匯之10萬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其它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蘇玉祥」給丙○○以辦理貸款,伊不清楚丙○○有偽造乙○○的署押跟盜蓋印章,也不知道吳家綺的房子有被賣掉過戶,伊沒有跟丙○○說要配合假買賣以貸款,中間過程伊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伊想要開店但沒資金,丁○○ 說他有朋友在臺北辦貸款,名字叫「蘇玉祥」,伊就偷了媽媽的所有權狀交給丁○○,丁○○說要先交給「蘇玉祥」評估, 要作假買賣,伊以為配合好就會拿到錢,丁○○又要伊去辦印 鑑證明,之後丁○○在106年4月26日載伊去臺北跟「蘇玉祥」 在萬華會合,丁○○就將所有權狀交給「蘇玉祥」,「蘇玉祥 」還找了一個人冒充伊媽媽,當天還跟買方碰面,接著就簽約,現場還有代書,買方有拿定金30萬,但被「蘇玉祥」跟丁○○分掉,後續伊媽媽的房子就被過戶了(見1951號他卷第 4頁);106年4月26日丁○○載伊去臺北萬華的一家超商,他 們找了一個假媽媽來當人頭,叫伊配合做假買賣,叫伊記「蘇玉祥」的電話,叫假媽媽要記伊的電話,伊想說這樣可以借到錢,之後就去臺北市中山區的合美地政事務所,接洽的代書是女的,買主是甲○○,代書沒有過問就在核對資料,伊 想說是假買賣就沒有多講什麼,後來假媽媽有在合約上面簽名,當時買主有拿30萬元出來,丁○○與「蘇玉祥」對分15萬 元,後來有說印鑑不見,伊在106年5月5日又帶乙○○去申請 印鑑證明,之後在106年5月17日甲○○在麥當勞交給伊面額81 萬元的支票,其中71萬是被「蘇玉祥」拿走,另外10萬元因為丁○○跟伊借10萬元繳罰金,「蘇玉祥」就拿10萬元給伊, 伊再匯給丁○○,後來本案房屋之房客打電話來,伊才知道房 子被過戶等語詳細(見1951號他卷第44至45頁)。復於警詢時證稱:去臺北簽約完後,丁○○之後又說印鑑證明遺失了, 伊就於106年5月5日帶乙○○去補辦印鑑證明,後來「蘇玉祥 」於106年5月8日叫伊到竹北地政事務所,到那有看到甲○○ ,甲○○就拿出合約書叫伊在更改的地方簽名,「蘇玉祥」就 叫伊出去便利商店等,過了15分鐘左右「蘇玉祥」又打電話叫伊進去竹北地政事務所,後來又叫伊回家了等語甚詳(見11192號偵卷第13頁);後於偵訊時證述:丁○○載伊去臺北 ,先去全家便利商店貴陽店等假媽媽過來,當下伊也沒問要做何事,想說是假媽媽扮演伊媽媽去借款,想說配合完就可以借到錢,當時丁○○沒跟伊說是要辦理過戶,他是說假買賣 。伊想說簽的文件都是假的,就都簽下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乙○○」的印文章是伊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後在106年 5月8日蓋章的,但當天伊都沒拿到任何金錢,也沒看到甲○○ 拿給誰等語明確(見189號偵緝卷第79頁反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丁○○問伊要不要改行開店,伊想開自助餐 ,就說伊媽媽房子可以拿去借款看看,他說臺北有朋友可以評估貸款,之後在106年4月26日丁○○開車載伊去臺北,伊以 為要去臺北辦理借貸的事,到了某全家便利商店,丁○○跟伊 說要伊配合假買賣,「蘇玉祥」叫伊背他提供的電話,叫假媽媽背伊媽媽的年籍資料,之後又到代書事務所,過程中丁○○都坐在伊旁邊,當時戊○○代書都有在旁邊解說合約的內容 ,伊有在合約書後面偽簽伊母親的名字,假媽媽也有在伊簽的名字後面簽名,假媽媽簽名的時候,丁○○有過來圍觀。後 面的時候,甲○○有拿出錢放在桌上,伊、丁○○、「蘇玉祥」 及另一個男生都有數錢,錢數完裝在紙袋裡面,伊知道蘇玉祥有拿走錢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 ②觀諸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且就其原欲辦理貸款,然因丁○○ 向其佯稱需配合「蘇玉祥」等人假買賣乙○○之本案房地方能 獲得貸款,因而配合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印文,惟最終導致乙○○所有 之本案房地遭過戶予甲○○,亦未取得任何貸款款項之經過, 已詳細說明在卷,且依其上開之證述,核與證人乙○○於偵訊 時指述:伊女兒丙○○以申請孫子教育補助為由跟伊拿印章, 並要伊跟她一起去辦印鑑證明,事後她才說是把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拿去臺北跟別人借款,結果被人騙,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同意她把房子拿去賣,直到租房子的房客跟伊說新的買主要他搬走,伊才知道房子被賣掉等語(見1951號他卷第91至92頁)相符,足見證人丙○○所述證詞,已屬非虛。 ③再佐以證人丙○○發現本案房地遭過戶予甲○○後,隨即於106年 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丁○○聯繫,告知有人拿所 有權狀給房客看,其迷迷糊糊不知道簽了甚麼文件,求助於被告丁○○希望其協助與買主溝通塗銷所有權,並將房子歸還 於乙○○,之後幾天亦密集與被告丁○○聯繫,表示其很擔心房 子無法取回,屢屢詢問被告丁○○處理之進度,並懷疑一切是 被告丁○○之友人「蘇玉祥」從中作祟,要其配合簽名才會導 致本案房地遭過戶,且其並未從中拿取分文,其中71萬遭「蘇玉祥」拿走,剩下10萬元也已匯給丁○○,並提及「我下次 真的不敢在拿我媽的東西了,真的不趕了,我自己慢慢賺就好了,我真的不知到這樣社會黑暗,,,,我怎麼那麼笨,,我好無奈,想借錢,印鑑證明時我就覺得怪怪的了,,,唉,我真的去撞牆好,,,,」、「錢沒了」、「我不要開店了」等語,此有證人丙○○與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0張(見189號偵緝卷第86至90頁),是依證人丙○○與被 告丁○○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對話,可知證人丙○○對本案房地 會被過戶予他人乙事似原無所知悉,否則其應不會於本案房地買主甲○○向房客告知所有權人異動時,急迫地尋求被告丁 ○○協助,欲取回本案房地,且細觀其等上開對話內容,證人 丙○○亦提及「想借錢」、「我不要開店了」等語,亦與其前 揭所述為開設自助餐店欲貸款,因而配合假買賣遭騙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丙○○之認知確實係誤以為其偽造乙○○名義簽 立之文件係為進行假買賣真貸款,是以,堪認其所述係丁○○ 與「蘇玉祥」以此說詞致使其陷於錯誤,使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後續配合假買賣而偽造文書致乙○○所有本 案房地遭移轉等節,並非無據。 ④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因被告丙○○欲辦理貸款而將「蘇玉祥」介 紹予丙○○乙節,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伊給丙○○之 聯絡方式,是工地人家發衛生紙上面印的房屋借貸電話;後又稱伊係透過網路找到「蘇玉祥」的臉書,就把資料傳給丙○○,後面是丙○○自己跟「蘇玉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見過「蘇玉祥」兩次,都是在聲色場所即KTV或酒店,是其他朋友 帶來的,他有拿他的名片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62、31頁),就其如何認識「蘇玉祥」之說詞已有不一,則「蘇玉祥」是否從事貸款業務及被告丁○○介紹「蘇玉祥」予被告丙○○之 目的是否係為貸款,已有可疑。 ⑤再者,卷附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見1951號他卷第7頁)中之 「身體不適」、「Z000000000」、「竹市○區○○里00鄰○○街0 0巷00號5樓之8」等文字係被告丁○○所撰寫,其並在「委任 人姓名」欄內偽簽「乙○○」署押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復經本院將上開委託書與被告丁○○當庭書寫及附表二所示平日書寫 之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發現委託書上之前揭文字與被告丁○○之筆跡相符,此有該局109年1月16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1720號鑑定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堪認委託書上之上開文字確為被告丁○○所書 寫及偽造。然被告丁○○原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矢口否認有 書寫上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見鑑定結果百口 莫辯後始坦承是「蘇玉祥」說需要用到此文件,要其將表格列印下來後跟丙○○一人寫一格,惟仍辯稱其不知裡面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撰寫上開委託書時應無可能完全不閱覽文件內容,況其所書寫之資料及簽立之署名並非其本人而係乙○○,其 簽署他人姓名時本應會有所警覺而詳閱內容,豈有可能完全不知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係表達乙○○因身體不適欲委託丙○○申 請印鑑證明之用意?況且,印鑑證明之用途多用於不動產買賣、扺押權設定、繼承等重大財產交易,此乃一般民眾應有之認識,如被告丁○○真對於「蘇玉祥」以假貸款真買賣之詐 術手法全然不知亦未參與,則依其認知被告丙○○與「蘇玉祥 」聯絡之目的既純粹係為辦理貸款,則當其等受「蘇玉祥」指示列印並簽署委託書辦理印鑑證明時,理應會加以詢問「蘇玉祥」該印鑑證明之用途?與貸款之關係為何?然被告丁○○卻稱「蘇玉祥」沒有告訴伊申請之目的,伊也沒有查看文 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則其在未加詳查之情況下,卻甘冒偽造私文書之風險而冒簽乙○○之簽名,實與 常情有違,佐以其先前蓄意隱瞞本院其確有偽造上開委託書,顯見被告畏罪情虛之情甚明,足見被告丁○○對於「蘇玉祥 」欲以假貸款真買賣訛詐被告丙○○之計畫,並非毫不知情。 ⑥又參以被告丁○○於106年4月26日駕車搭載被告丙○○至臺北萬 華某便利商店與「蘇玉祥」及假扮乙○○之婦人會合,被告丁 ○○要求丙○○配合假買賣,「蘇玉祥」要求丙○○與假媽媽背相 關資料,之後一行人又前往合美地政士事務所簽署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過程中被告丁○○均坐在被告丙○○身旁,而 被告丁○○還有幫忙清點買家甲○○交付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 丙○○詳述如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丁○○ 與假扮乙○○之婦人均在場,丁○○坐在丙○○旁邊,丙○○做什麼 事、說什麼話,丁○○都有看到聽到,且點錢時丁○○也有經手 ,伊有看到丙○○把錢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 ),而證人即地政士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跟丙○○ 一起來的男生都坐在同一張桌子上面,伊有聽到他們很多個人都在數錢;當天來的時候一開始有一群男生跟丙○○,之後 來了一個婆婆,伊有聽到有人說那是丙○○媽媽本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0、135頁),則證人甲○○、戊○○之證述與證人 丙○○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丙○○所述應堪屬實, 則被告既坐在證人丙○○身旁而得以見聞其簽約之全程經過, 自對丙○○及假扮乙○○之婦人當日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 件,即冒用乙○○名義出售本案房地與設定抵押權予甲○○,並 收取買賣價金乙情,應知之甚詳。 ⑦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蘇玉祥」找不到丙○○ 時,會請伊代為聯絡丙○○,106年5月8日當天係伊聯絡丙○○ ,伊有開車載丙○○到竹北地政事務所和「蘇玉祥」及甲○○碰 面,但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此外,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亦有搭載丙○○至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與「蘇玉祥」碰面(見本院 卷二第318頁),之後再由「蘇玉祥」載丙○○前往臺北向甲○ ○收取尾款價金,觀諸前述種種,足見被告丁○○於丙○○辦理 乙○○之印鑑證明、簽署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登記及收取尾款 價金之過程,自始即全部參與其中,且參與程度甚深,然其竟辯稱對於丙○○偽造文書及乙○○所有本案房地遭賣出移轉乙 情全然不知,實難以置信,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堪認其對於丙○○遭「蘇玉祥」以假買賣真貸款之說詞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本案房地之相關資料並配合偽造文書之過程應均知情並且參與其中。 ⑧尤有甚者,被告丁○○及證人丙○○於106年4月26日離開合美地 政士事務所後,丁○○便開車搭載丙○○返回竹北住處,快到目 的地時,丁○○便以隔日要跟自助餐店面之屋主簽約需要簽約 金為由,向丙○○拿取當日稍早自甲○○處所取得之剩餘價金1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卷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48、156、316、317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陳:伊確實在當日開車要回到竹北時,有跟丙○○拿15萬 元,因為當初她說要開餐飲店,這15萬元是設備、房租及施工的錢,當初有給她看,地點都選好了,伊當時有買大型水洗機,就是抽油煙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315、31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26日簽約當日返程途中,以自助餐餐廳開立準備所需為名義,致丙○○將當日所取得剩餘價金 15萬元交付予丁○○,惟被告丁○○雖辯稱上開款項係用於店租 租金及設備採購,然如被告丁○○所述為真實,理應會有相關 之租賃契約、收據及單據存在,然其卻稱未將租約留存(見本院卷二第61頁),復至審理終結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其上揭所述款項用途顯不可信,益徵其應有與「蘇玉祥」共同以假買賣真貸款之說詞訛詐丙○○,以詐得販 售本案房地所獲之價金,堪認其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⑨末觀諸被告丁○○於106年5月17日搭載丙○○至新竹市經國路之 麥當勞與「蘇玉祥」見面,丁○○便向丙○○借款10萬元並獲丙 ○○允諾,之後「蘇玉祥」就將丙○○載往臺北向甲○○收取尾款 即面額81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其中71萬元現金由「蘇玉祥」取走,剩餘10萬元則由丙○○轉匯至丁○○指定之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丁○○及證人丙○○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57、317 至321頁),是以,丁○○既明知丙○○因欠缺資金需貸款借錢 ,可見丙○○本身經濟能力不佳、手頭並非闊綽,卻向丙○○借 款10萬元,足見其應係對「蘇玉祥」欲攜丙○○至臺北向甲○○ 收取尾款乙情知悉,始於該日丙○○北上前向其借款。又佐以 丙○○將81萬元之支票兌現後,「蘇玉祥」取走其中71萬元, 並主動將10萬元現金交給丙○○等情,業據丙○○證稱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318頁),衡諸「蘇玉祥」既以前述方式詐騙丙○ ○,其目的本在於將賣出本案房地以獲取買賣價金,自無將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交還丙○○之理,惟其竟主動將10萬元交予 丙○○,且該款項又恰巧與該日稍早丁○○向丙○○借款之金額相 符,在在顯示丁○○與「蘇玉祥」間就詐騙丙○○以獲取買賣價 金之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堪已認定。 ⑩綜上所述,被告丁○○及「蘇玉祥」共同對被告丙○○施以詐術 ,使丙○○誤認得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借得款項,因而陷於 錯誤,交付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件,過程中其 等與假扮乙○○之婦人,又多次偽造乙○○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 ,致本案房屋所有權遭移轉登記由甲○○所取得,丁○○及「蘇 玉祥」則從中詐得買賣價金30萬元、81萬元,是以,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於附 表一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丁○○、丙○○及假扮乙○○之婦人前後數度以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係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玉祥」及假冒乙○○之 婦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丁○○與「蘇玉 祥」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1.被告丁○○前於10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 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易科罰金後又入監至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所犯之2罪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投資德訓 企業社為名義訛詐丙○○而詐得12萬元,復又以假買賣真貸款 之說詞騙取被告丙○○,並與其共同偽造乙○○之署押及盜蓋印 文,最終導致告訴人乙○○之本案房地遭移轉登記,造成乙○○ 受有重大損失,2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丙○○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丁○○則僅坦承部分偽造私文書犯 行,於偵審程序中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乙○○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告訴人乙○○所述願意原諒被告丙○○,但不原諒被告丁○○ 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機保修工作,月薪3萬5千元,已婚、育有未成年1子,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丙○○ 自述五專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 多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之父親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雖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蘇玉祥」及被 告丁○○所為前開犯行,除前揭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所得外, 其等於106年4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當日所取得甲○○交付之價 金應為100萬元及仲介費用30萬元,及其等尚於106年5月8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自甲○○處取得本案房地第二期款項110 萬元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蘇玉祥」及被告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包括上 述款項,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為憑,然查: 1.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 稱當日證人甲○○所交付之價金為30萬元(見1951號他卷第4 頁、第45頁、11192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189號偵緝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47頁),此與被告丁○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甲○○簽約時是交付30萬元等 語(見189號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84頁)互核一致, 且觀證人戊○○於偵訊時亦稱:伊知道甲○○有給原屋主幾十萬 ,伊有聽到他們在點錢,但不確定有多少錢(見11192號偵 卷第126頁);於本院民事審理庭時復稱:丙○○簽約完後就 跟甲○○拿幾十萬,他們一群人在算錢,但是金額伊真的不知 道;金額應該沒有到100萬元,伊搞不清楚;現場交多少錢 伊搞不清楚,但伊記得是幾十萬(見本院民事庭卷二第101 至10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現在真的不記得多少錢, 但伊知道不只10萬元,伊覺得100萬元的厚度應該不是當天 的那個厚度,應該要更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本 院衡酌證人戊○○與證人甲○○因曾買賣房屋而認識在先,應無 刻意為有利被告丁○○或被告丙○○證詞之必要,惟依其前揭之 證述,雖不能明確確認證人甲○○當日交付之價金金額,但均 稱約是幾十萬元,與被告丁○○、丙○○所述較為相近,足見其 證言之可信性甚高,應屬可信。再參以雙方於簽約當日所簽署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亦刻意將擔保債權總金額由300萬元 改為30萬元,此有登記設定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此金額亦與被告2人所述當日收受價金相符,則「蘇玉祥」及被告丁○○當日所取得買賣價金是否為100萬 元,已非無疑。又查證人甲○○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5 月17日支付尾款時,有當面將20萬元仲介費交給「蘇玉祥」,後於偵訊時改稱:伊另外有約定要給「蘇玉祥」仲介費20萬元,是在簽約那天就給了(見11192號偵卷第46頁、第127頁、189號偵緝卷第67頁反面),則其所證述給付仲介費與 「蘇玉祥」之時點究竟是於簽約之初抑或給付尾款時,已有矛盾,所證述金額亦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金額有所差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甲○○確有給付上開仲介費,亦難單以證 人甲○○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認「蘇玉祥」及被告丁○○ 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尚包括仲介費30萬元。 2.至證人陳祺錩雖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甲○○ 交付之金錢約比一個免洗杯的高度再高一些,大約11公分左右,惟證人陳祺錩既非本案之仲介,當日僅係偶然在場,且其當時並非與丙○○、丁○○及甲○○同桌而坐(見高院民事庭10 8上易540卷第267至268頁),本案顯然與其無關,則其對當時發生情況本應不會多加注意,則其竟可在距離本案案發後2年之久,精準說出甲○○交付之金錢高度為11公分,所述證 詞甚至較當日替甲○○準備契約之證人戊○○更為明確,其所述 之證詞可信度甚有疑義,本院尚難以其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3.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06年5月8日親手交付1 10萬元現金予丙○○(見本院卷二第72頁),惟此情為被告丙 ○○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152頁),又被 告丙○○雖有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及在本案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2頁第3次款欄位簽名,然其因受「蘇玉祥」、被告丁○○以假買賣等說詞詐騙,因而配合簽署並偽造相關文書 等情業如前述,故其雖簽署之上開文件,然是否足資代表其確已收受相關款項,實有疑義。復參以證人甲○○亦未能提出 相關款項之提領證明,從而,依上揭事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被告丁○○及共犯「蘇玉祥」有收取公 訴意旨所載犯罪所得之有罪確信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丁○○及共犯「蘇玉祥」獲取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載之不法所得 ,則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丁○○此部分構成犯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取之現金12萬元,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所詐取並分得之現金15萬元、10萬元,共計37萬元(計算式:12+15+10=37),均屬其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予告訴人 乙○○之3萬元應予扣除外(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其餘犯罪 所得34萬元均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丙○○及假冒乙○○之婦 人所偽造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乙○○」署押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 告丁○○、丙○○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蓋印之「乙○○」印文,係 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丙○○等人所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文件,除編號1之委託書為原本,雖經行使但未為 戶政事務所人員收受而退回,仍為被告2人所有,且屬犯罪 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外,其餘文 件均已因行使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黃怡文及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行為 應沒收之署押 1 委託書(見1951號他卷第7頁) 委任人姓名欄位 由陳宏麒偽造「乙○○」之署押1枚 「乙○○」署押1枚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8198號偵卷第20至23頁) 第1頁出賣人欄位 由丙○○盜蓋「乙○○」之印文1枚 第5頁其他約定事項欄位 由丙○○盜蓋「乙○○」之印文2枚 第7頁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位 分別由丙○○及姓名年籍不詳假冒乙○○之成年女子偽造「乙○○」之署押2枚,並由丙○○盜蓋「乙○○」之印文1枚 「乙○○」署押2枚 3 授權書暨同意書(見8198號偵卷第23頁反面) 立授權書人簽名欄位 丙○○及陳宏麒推由其中1人偽造「乙○○」之署押1枚及盜蓋「乙○○」之印文1枚 「乙○○」署押1枚 4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7日收文字號065040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5頁) 申請書正面備註欄位 由丙○○盜蓋「乙○○」之印文1枚 申請書反面申請人蓋章處 由丙○○盜蓋「乙○○」之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標示設定權利範圍欄位2處、擔保債權總金額處欄位、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位、訂立契約人欄位 由丙○○盜蓋「乙○○」之印文5枚 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方處 由丙○○盜蓋「乙○○」之印文1枚 5 106年5月8日收文字號7006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乙○○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見1951號他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第64至65頁、第66頁) 申請書正面備註欄位 由丙○○盜蓋「乙○○」之印文2枚 申請書反面申請人蓋章處 由丙○○盜蓋「乙○○」之印文2枚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左側2處及下方2處、訂契約人欄位左側2處及蓋章欄位2處 由丙○○盜蓋「乙○○」之印文8枚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左側 2處及下方2處、訂契約人欄位左側2處及蓋章欄位2處 由丙○○盜蓋「乙○○」之印文8枚 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方2處 由丙○○盜蓋「乙○○」之印文2枚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8198號偵卷第20至23頁) 第2頁第3次款欄位 由丙○○盜蓋「乙○○」之印文1枚 【附表二】 文件名稱(證卷出處) 1.(1)新竹縣私立忠信高級中學108年11月8日忠信教字第1080000158號函:本院卷一第277頁 (2)函附忠信高中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證物存置袋 2.法務部○○○○○○○○108年11月13日嘉所戒字第1080700272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 3.(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3417號函:本院卷一第305頁 (2)函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預付卡申請書(107.4.13)、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證物存置袋 4.(1)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07頁 (2)狀附應徵履歷表:證物存置袋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儲字第1080284403號函:本院卷一第309頁 6.(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598號函:本院卷一第311頁 (2)函附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證物存置袋 7.(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彰北竹字第10808390號函:本院卷一第313頁 (2)函附顧客資料卡:證物存置袋 8.(1)法務部○○○○○○○○108年12月3日嘉所戒字第10807002710號函:本院卷一第315頁 (2)函附收容人身分單:證物存置袋 9.(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12月4日竹營字第1080001201號函:本院卷一第317頁 (2)函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證物存置袋 1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8年12月2日湖口密字第2910853598號函:本院卷一第319頁 (2)函附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證物存置袋 11.新竹後備指揮部108年12月5日後新竹管字第1080004753號函:本院卷一第321頁 12.(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08年12月12日華竹南字第1080000378號函:本院卷一第325頁 (2)函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證物存置袋 13.(1)安泰商業銀行108年12月1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18224號函:本院卷第327頁 (2)函附(2331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證物存置袋 14.(1)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8年12月20日新竹字第1080002225號函:本院卷一第329頁 (2)函附存款印鑑卡:證物存置袋 15.(1)新竹後備指揮部108年12月26日後新竹管字第1080004946號函:本院卷一第331頁 (2)函附兵籍卡:證物存置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