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3、74、7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鈞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鈞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4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李大吉」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鄧媛堤置於洗衣機內之「蛋黃哥」娃娃2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鄧媛堤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 年8 月2 日19時17分許,在李金鑾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12鮮築」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李金鑾置於店內未上鎖之抽屜內現金2,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李金鑾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范鈞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水擇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7 年8 月23日10時30分許、同日12時許,以電話向葉靜怡、葉霞珍佯稱為親友急需現金云云,致葉靜怡、葉霞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1時6 分許、同日13時36分許,匯款3 萬元、3 萬元至上揭帳戶。嗣葉靜怡、葉霞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范鈞堰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以打火機引燃紙蓮花,並將之丟棄在外任其燃燒,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4日1 時3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騎樓旁,持打火機點燃紙蓮花後,並將之丟棄在停放於上址呂明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任其燃燒,隨即離開現場,任由火勢燒燬上開機車致不堪使用,並生公共危險。嗣范鈞堰返回現場,見火勢繼續延燒,始通知消防隊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鄧媛堤、李金鑾、葉靜怡、葉霞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范鈞堰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49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媛堤、李金鑾、葉靜怡、葉霞珍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呂明慶於警詢時之證述(鄧媛堤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0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9450卷》第5 頁,李金鑾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686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9686卷》第6 至7 頁,葉靜怡、葉霞珍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3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223 卷》第10至13頁,呂明慶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41 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10641 卷》第6 至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 年7 月2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現場照片4 張(見107 偵9450卷第6 至11頁)、107 年8 月2 日監視器畫面照片32張、現場照片4 張(見107 偵9686卷第8 至16頁)、被告申辦之系爭台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葉霞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靜怡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 偵223 卷第21頁、第26至30頁、第32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2頁)、被害人呂明慶出具之估價單、行照影本、107 年8 月2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現場照片10張、被告當日穿著照片3 張、新竹市消防局107 年9 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107 偵10641 卷第10頁、第12頁、第15至28頁、第30至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用以詐欺告訴人葉靜怡、葉霞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葉靜怡、葉霞珍2 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2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四)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1 次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定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案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6日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應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 ⑵又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參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竊盜罪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一)、一(二)竊盜罪犯行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徒刑執畢出監後甫10個月餘即再犯本案4 件犯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而產生警惕作用,再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各罪名之最低法定刑而言,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罪刑仍屬相當,故就其所犯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悔改;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葉靜怡、葉霞珍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葉靜怡、葉霞珍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僅因心情不佳即放火燒燬他人物品,倘若火勢蔓延,恐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小吃店員工、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友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等諒解及告訴人葉靜怡、葉霞珍、被害人呂明慶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遭竊物品 │備註 │ ├──┼─────────────────┼───────┤ │㈠ │「蛋黃哥」娃娃2 個(價值2,000 元)│事實欄一(一)│ ├──┼─────────────────┼───────┤ │㈡ │現金2,000 元 │事實欄一(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