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341、12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YOUNG VISION社區)、壹佰捌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時代之閱社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聲榮原任職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並派駐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富廣建設YOUNG VISION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市○區○○路000號時 代之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上開二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內之一般行政事務及處理社區現金收支事宜,詎吳聲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聲榮於民國104年1月7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利用處理YOUNG VISION社區大樓事務而提領YOUNG VISION社區大樓管理 委員會帳戶內金錢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在該社區總幹事辦公室,以將YOUNG VISION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幹部已蓋印用以支付社區款項之取款憑條上之不詳金額變造為附表一各編號「取款條變造後之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持向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設新竹縣○○鎮○○路0號)行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取款條上 之金額即係YOUNG VISION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欲提領之金額,而將YOUNG VISION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各編號「取款條變造後之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吳聲榮。吳聲榮隨即將附表一各編號「詐得款項」欄所示金額匯入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除附表一編號24之新台幣【下同】2370元係於行使取款條翌日匯入外,餘均為行使取款條當日匯入),吳聲榮以此方式詐得258萬311元,足以生損害於YOUNG VISION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聲榮於104年1月8日至107年4月24日間,利用處理時代之 閱社區事務提領時代之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內金錢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下列方式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附表二所示各次時間,在該社區總幹事辦公室,併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將時代之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幹部已蓋印用以支付社區款項之取款憑條上之不詳金額變造為附表二各編號「取款條變造後之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持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行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取款條上之金額即係時代之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欲提領之金額,而將時代之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各編號「取款條變造後之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吳聲榮。吳聲榮隨即將附表二各編號「詐得款項」欄所示金額匯入其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吳聲榮以此方式詐 得88萬6105元,足以生損害於時代之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2、於附表三所示各次時間,明知均無須支付各該款項處理社區事務,竟在該社區向附表三所示各次時間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委、財委等幹部,佯稱需支付附表三取款條所示金額予社區往來廠商,致附表三時間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委、財委等幹部因而陷於錯誤,在各取款條蓋用個人印章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後,吳聲榮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各該取款條向不知情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行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取款條 上之金額即係時代之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欲提領之金額,而將時代之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各編號「取款條所載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吳聲榮。吳聲榮隨即將附表三各編號「詐得款項」欄所示金額匯入其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扣除手續費) 。吳聲榮以此方式詐得366萬1621元,足以生損害於時代之 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吳聲榮將附表一、二、三所示詐得款項匯入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即作個人投資股票資金之用,期間吳聲榮恐犯行敗露,曾匯還部分金額。嗣吳聲榮無力遮掩,齊家公司、YOUNG VISION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時代之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察覺有異,經核對帳戶金額後,吳聲榮詐欺YOUNG VISION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犯罪所得尚有約133萬2,387元未返還(審理中已再返還4萬元),吳聲榮詐欺時代之閱社區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犯罪所得尚有約186萬4,295元未返還(審理中已再返還4萬元)。 二、案經齊家公司告發暨YOUNG VISION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慶蓮、時代之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曾益宏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就附表二、三之論罪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認此部分應屬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見本院卷第47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聲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0341號卷第4-10、119-120、128-129頁, 偵字第12536號卷第3-6、129-132頁,本院卷第45-59、83-8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YOUNG VISION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慶蓮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7-12頁 ,偵字第10341號卷第128-129頁)、證人即齊家公司員工徐慶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341號卷第11-16、119-12 0頁,偵字第12536號卷第129-130頁),證人即YOUNG VISION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任管理委員葉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341號卷第128-130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9-132頁)。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2月27日營清字第 1070119294號函檢附函示交易之相關轉帳傳票影本(共1 份(見偵字第10341號卷第138頁,轉帳傳票影本置於光碟內:偵字第10341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華南商業銀行所提供附表一、二、三取款條、被告附表一匯款單1份(卷宗外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7年11月13日營清字第1070103633號函函查帳號000000000***及000000000***之帳戶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光碟(共1片)(見偵字第10341號卷第133頁,光碟 置於偵字第10341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被告吳聲榮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7 年11月14日兆銀竹北字第1070000062號函檢送吳聲榮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號104年1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交易明細 資料共2份(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90-123頁)、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王明正於107年9月17日製作之報告1份( 見偵字第10341號卷第3頁)、時代之閱社區財務差額、 YOUNG VISION社區財務差額1份(見偵字第10341號卷第21頁)、被告吳聲榮107年8月27日切結書影本1份(見偵字 第10341號卷第22頁)、被告吳聲榮107年8月27日聲明書 影本1份(見偵字第10341號卷第23頁)、被告吳聲榮107 年8月27日簽具之本票影本1份(見偵字第10341號卷第24 頁)、被告吳聲榮之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齊家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書、工作人員履歷表各1份(見偵字第10341號卷第26-29頁)、時代之閱社 區1至7月份財務報表各1份、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共18紙、 正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5紙(見偵字第10341號卷第30- 69 頁)、YOUNG VISION社區1至7月份財務報表各1份、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共24紙、正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5紙(見偵字第10341號卷第70-115頁)、YOUNG VISION社區8月份財務報表1份(見偵字第10341號卷第123頁)、時代之閱社區8月份財務報表1份(見偵字第10341號卷第124頁)、時代 之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7年7月13日東經字第1070010912號函1份(見他字第3536號卷第3頁)、時代之閱遭被告挪用金額明細表1紙(見他字第3536號卷第9頁)、(YOUNG VISION)每月實際帳簿匯款及月支出對照列表3紙(見偵 字第12536號卷第13-15頁)、(YOUNG VISION)2018每月固定支出項目與實際交易紀錄對照表4紙(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19頁)、(YOUNG VISION)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20紙、Young Vision社區105年 11月份至106年1月份、106年10月份至106年11月份、107 年1月份至107年5月份、107年7月份至107年8月份財務報 表共12紙、固定支出請款單12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3紙(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20-53頁反面)、(時代之閱)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26紙(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6-78頁反面)、(時代之閱)有疑問款項之翻拍(存摺影本、正本、傳票、憑證等)照片共52張(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79-89頁反面)、(YOUNG VISION)107年9月10日吳聲榮電話錄音逐字稿1份(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136-138頁)、(YOUNG VISION)105年10月份至107 年8月份財務報表及固定支出請款單各23紙、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24紙(見偵字第12536號卷第 145至180頁)、華南商業銀行提供匯款單1份(卷宗外放 )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未經各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授權而變造取款條內容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分別以上揭變造取款憑條等之方式,詐得上揭款項,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次所侵害之法益分別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犯前揭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分別擔任YOUNG VISION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時代之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時所為,對象不同、地點亦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於分別受雇擔任上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不知謹守本分職司其職,竟為圖一己私利,供己投資股票之用,分別以上揭方式詐得各該社區之款項,總額分別高達約258萬、454萬餘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損害,亦有損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各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雖有陸續填補被害人損害,及於審理時分別再返還4萬元後(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見本 院卷第89頁),仍分別有約129萬2,387元、182萬4,295元款項尚未賠償,並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製造業、服務業,現仍於物業公司任職,家中尚有妻子、母親、兩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接續詐得上揭2社區之款項,尚分別有129萬2,387元、182萬4,295元款項尚未返還,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YOUNG VISION社區): ┌──┬──────┬──────┬─────────┐│編號│變造取款條及│取款條變造後│詐得款項(匯入被告││ │行使變造取款│之取款金額(│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條時間 │新臺幣:元)│金額) │├──┼──────┼──────┼─────────┤│1 │104.1.7 │23萬4879元 │5萬9970元 │├──┼──────┼──────┼─────────┤│2 │104.3.5 │21萬3073元 │3萬6690元(分2萬 ││ │ │ │6220元、1萬470元二││ │ │ │筆匯入) │├──┼──────┼──────┼─────────┤│3 │104.4.8 │26萬7107元 │5萬9970元 │├──┼──────┼──────┼─────────┤│4 │104.5.6 │19萬8515元 │4970元 │├──┼──────┼──────┼─────────┤│5 │104.7.9 │26萬6112元 │6萬5742元 │├──┼──────┼──────┼─────────┤│6 │104.10.6 │26萬8963元 │6萬5470元 │├──┼──────┼──────┼─────────┤│7 │104.11.9 │19萬9398元 │2萬7383元 │├──┼──────┼──────┼─────────┤│8 │105.1.6 │35萬6493元 │9萬7703元 │├──┼──────┼──────┼─────────┤│10 │105.2.3 │32萬2469元 │19萬9069元 │├──┼──────┼──────┼─────────┤│11 │105.4.6 │34萬4618元 │16萬2968元 │├──┼──────┼──────┼─────────┤│12 │105.8.5 │25萬5075元 │9091元 │├──┼──────┼──────┼─────────┤│13 │105.10.6 │26萬9517元 │10萬元 │├──┼──────┼──────┼─────────┤│14 │105.11.7 │73萬2622元 │36萬3095元 │├──┼──────┼──────┼─────────┤│15 │105.12.5 │48萬6299元 │29萬9970元 │├──┼──────┼──────┼─────────┤│16 │106.1.4 │40萬2147元 │14萬9970元 │├──┼──────┼──────┼─────────┤│17 │106.1.19 │16萬2200元 │15萬5970元 │├──┼──────┼──────┼─────────┤│18 │106.4.7 │27萬9425元 │9萬9120元 │├──┼──────┼──────┼─────────┤│19 │106.5.5 │20萬9939元 │4萬5000元 │├──┼──────┼──────┼─────────┤│20 │106.8.7 │25萬564元 │5萬9970元 │├──┼──────┼──────┼─────────┤│21 │106.9.5 │23萬3949元 │4萬9970元 │├──┼──────┼──────┼─────────┤│22 │106.10.11 │27萬5500元 │5萬9970元 │├──┼──────┼──────┼─────────┤│23 │106.11.6 │28萬6509元 │16萬970元 │├──┼──────┼──────┼─────────┤│24 │106.12.5 │7萬5167元 │5萬9970元、2370元 ││ │ │ │(此筆金額為12月6 ││ │ │ │日匯入) │├──┼──────┼──────┼─────────┤│25 │107.1.18 │9萬4520元 │5萬9970元 │├──┼──────┼──────┼─────────┤│26 │107.4.11 │13萬5000元 │12萬4970元 │├──┼──────┼──────┼─────────┤│合計│ │ │258萬311元 │└──┴──────┴──────┴─────────┘附 表二(時代之閱社區): ┌──┬──────┬───────┬─────────┐ │編號│變造取款條及│取款條變造後之│詐得款項(匯入被告│ │ │行使變造取款│取款金額(新臺│兆豐商業銀行內金額│ │ │條時間 │幣:元) │) │ ├──┼──────┼───────┼─────────┤ │1 │104.12.28 │12萬元 │9萬9970元 │ ├──┼──────┼───────┼─────────┤ │2 │105.8.9 │19萬6958元 │11萬6445元 │ ├──┼──────┼───────┼─────────┤ │3 │105.11.8 │29萬3662元 │11萬970元 │ ├──┼──────┼───────┼─────────┤ │4 │106.5.12 │28萬3195元 │8萬9970元 │ ├──┼──────┼───────┼─────────┤ │5 │106.8.14 │17萬9703元 │15萬5970元 │ ├──┼──────┼───────┼─────────┤ │6 │106.9.12 │8萬4752元 │7萬7870元 │ ├──┼──────┼───────┼─────────┤ │7 │106.11.8 │29萬9540元 │8萬9970元 │ ├──┼──────┼───────┼─────────┤ │8 │106.12.7 │5萬8709元 │2萬9970元 │ ├──┼──────┼───────┼─────────┤ │9 │107.4.24 │13萬元 │11萬4970元 │ ├──┼──────┼───────┼─────────┤ │ │合計 │ │88萬6105元 │ └──┴──────┴───────┴─────────┘ 附 表三(時代之閱社區): ┌──┬───────┬────────┬────────┐ │編號│詐騙管委會幹部│取款條所載取款金│詐得款項(匯入被│ │ │在取款條用印及│額(新臺幣:元)│告兆豐商業銀行內│ │ │行使取款條時間│ │金額) │ ├──┼───────┼────────┼────────┤ │1 │104.1.8 │15萬元 │14萬9970元 │ ├──┼───────┼────────┼────────┤ │2 │104.2.13 │15萬元 │14萬9970元 │ ├──┼───────┼────────┼────────┤ │3 │104.2.13 │1萬8700元 │1萬8670元 │ ├──┼───────┼────────┼────────┤ │4 │104.3.12 │15萬元 │14萬9970元 │ ├──┼───────┼────────┼────────┤ │5 │104.3.12 │2500元 │2470元 │ ├──┼───────┼────────┼────────┤ │6 │104.4.15 │15萬元 │14萬9970元 │ ├──┼───────┼────────┼────────┤ │7 │104.5.12 │15萬元 │14萬9970元 │ ├──┼───────┼────────┼────────┤ │8 │104.5.12 │9萬元 │8萬9970元 │ ├──┼───────┼────────┼────────┤ │9 │104.6.11 │50萬元 │49萬9970元 │ ├──┼───────┼────────┼────────┤ │10 │104.7.17 │3萬5580元 │3萬5550元 │ ├──┼───────┼────────┼────────┤ │11 │104.7.17 │15萬元 │14萬9970元 │ ├──┼───────┼────────┼────────┤ │12 │104.8.11 │15萬元 │14萬9970元 │ ├──┼───────┼────────┼────────┤ │13 │104.8.11 │2萬8000元 │2萬7970元 │ ├──┼───────┼────────┼────────┤ │14 │104.10.8 │15萬元 │14萬9970元 │ ├──┼───────┼────────┼────────┤ │15 │104.11.6 │9萬元 │8萬9970元 │ ├──┼───────┼────────┼────────┤ │16 │104.11.6 │30萬2091元 │30萬2061元 │ ├──┼───────┼────────┼────────┤ │17 │104.12.7 │15萬3000元 │15萬2970元 │ ├──┼───────┼────────┼────────┤ │18 │104.12.24 │23萬4500元 │23萬4470元 │ ├──┼───────┼────────┼────────┤ │19 │105.1.15 │15萬3000元 │15萬2970元 │ ├──┼───────┼────────┼────────┤ │20 │105.2.4 │15萬3000元 │15萬2970元 │ ├──┼───────┼────────┼────────┤ │21 │105.3.7 │15萬3000元 │15萬2970元 │ ├──┼───────┼────────┼────────┤ │22 │105.4.11 │15萬3000元 │15萬2970元 │ ├──┼───────┼────────┼────────┤ │23 │105.5.9 │9萬元 │8萬9970元 │ ├──┼───────┼────────┼────────┤ │24 │105.5.11 │15萬3000元 │15萬2970元 │ ├──┼───────┼────────┼────────┤ │25 │105.6.6 │15萬3000元 │15萬2970元 │ ├──┼───────┼────────┼────────┤ │ │合計 │ │366萬16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