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然 王振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保然曾為黃文杰之車貸保證人,因黃文杰逾期繳款,致林保然之郵局帳戶遭扣款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林保然因此心生不滿,竟與王正聰、劉懷仁(該二人另行偵辦中)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粗工公司成年男子(下稱粗工公司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白色自小客貨車)、AHN-7222號自小客車(下稱鐵灰色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7日17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共同前往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一段與雙林路一段路口,將騎乘機車之黃文杰攔下後,林保然先持甩棍毆打黃文杰,四人復利用人數優勢,違反黃文杰之意願,將黃文杰強押上鐵灰色自小客車,並迫使黃文杰坐於後座中間,林保然、粗工公司男子則分坐於黃文杰左右側,由王正聰駕駛鐵灰色自小客車,劉懷仁駕駛白色自小客貨車,載往孫振祥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 號之鉦鑫汽車融資公司,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黃文杰之行動自由。林保然在車上徒手毆打黃文杰,上開二輛車輛途中復至新竹市經國路某處路旁搭載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孫振祥(綽號「正常」、「祥哥」、「雄哥」,台語發音),林保然並電話聯繫王振宏到場。嗣林保然、王正聰、劉懷仁、粗工公司男子、孫振祥到達新竹市○○路000 巷0 號後,5 人合力強行將黃文杰帶進屋內。其後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3 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王振宏亦於同日18時許陸續到達現場,林保然並要求黃文杰撥打手機聯絡人電話調借資金以清償債務,否則不能離去。期間林保然、王振宏、3 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黃文杰,王振宏、王正聰並出外購買晚餐供在場之人食用。黃文杰最後電請友人於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 元(交易金額4,985 元,手續費15元)至林保然所使用之「健潔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王正聰、劉懷仁、粗工公司男子、王振宏於同日23時許陸續先行離去,黃文杰終至翌(18)日0 時30分許始獲釋離開現場,黃文杰因此受有右眼下框瘀青、上嘴唇腫、前胸泛紅擦傷、下背小擦傷、左前臂紅腫及右大腿小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保然部分: 訊據被告林保然對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於警詢(偵字卷第12至22頁)、偵訊(偵字卷第72至73、85至8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3至45頁)、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194 頁)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振宏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外出購買晚餐供在場之人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與林保然有15年交情,林保然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了解林保然與黃文杰間之債務糾紛處理狀況,中間我因要處理自己的私事外出1 、2 小時又去買晚餐,我沒有打黃文杰,也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黃文杰於警詢中證稱:林保然跟我是同行,他是做室內清潔,我做外牆清潔,我們大概共事一年多。我於106 年8 月許要購買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請林保然當保證人,貸款金額是65萬元。先前我欠裕融車貸2 個月貸款沒繳,林保然於107 年6 月許跟我說「我接到車貸催繳電話接到很煩,你能不能換掉保證人,我不想當保證人了,或者你一次繳清車貸。」我於107 年9 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一段與雙林路一段路口附近行駛,突然一台鐵灰色自小客車直接插到我車道前,對方搖下車窗對我說「路邊停車」,並且擋住我去路,我被迫停下來,該鐵灰色自小客車前又停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鐵灰色副駕駛座下車一名男子,他用手臂壓著我頸部控制我的行動,並拔走我的普通重型機車鑰匙。該鐵灰色自小客車前面停著的白色自小客車下來一名男子林保然,林保然說:「錢勒,我沒錢繳水電費。」語畢林保然直接拿甩棍打我的背部及左前胸口,之後林保然繼續拿甩棍毆打我,我用左手去阻擋,所以我左手手臂也有被林保然毆打。林保然毆打完我說:「你媽媽很會提告嘛,祥哥找你。」並叫我上鐵灰色自小客車。在車上林保然沿路繼續拿甩棍毆打我身體,並徒手以拳頭方式毆打我頭部,用手肘打我胸口。林保然在車上聯絡他朋友,詢問要將我帶至何處,我就被他們擄上車載到新竹市振興路132 巷1 號透天住宅,途中有到經國路與光華街街口載朋友。我於同日19時到達該地點,現場對方大概7 至8 個人,有5 個人打我,包括3 個年籍資料不詳之年輕男子、林保然、王振宏。林保然持續拿甩棍毆打我腿部,之後3 個年籍資料不詳之年輕男子圍過來徒手毆打我。接著林保然揚言:「用你手機撥打給你手機裡的聯絡人借錢,你要給我湊到65萬元,不然不讓你離開。」我先打給我客人,請他匯工程款給我,林保然給我一個戶頭,要求我要匯5,000 元給他,我就請客人先將工程款5,000 元匯入戶名健潔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之帳戶裡。該3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年輕男子持續叫我用我手機撥打我手機裡的聯絡人借錢,如果借不到,就徒手以拳頭方式毆打我頭部,王振宏也有上來徒手毆打我頭部。我在107 年9 月18日0 時30分離開新竹市○○路000 巷0 號透天住宅等語(他字卷第6 至10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106 年底、107 年初購買車子辦理貸款有找林保然當保證人,林保然跟我說車貸公司有強制扣到他的款項13,000元。107 年9 月17日17時34分許,我騎摩托車被一部鐵灰色車子跟一部白色車子攔停,包括林保然等3 個人從車子下來。除了林保然以外,旁邊還有兩個人把我抓著,林保然在攔停我時說「沒錢繳水電費」、「你媽媽很會提告」、「雄哥(台語發音)找你」等語。我被攔停後上車前被林保然用甩棍打,被打中左手臂及下背接近後腰的位置。林保然打完後,把我帶上鐵灰色車子,我上車後看到王正聰是鐵灰色車子的駕駛。我上車後,駕駛座跟後座是滿的,林保然坐在我左邊,徒手用右手肘頓我胸口。上車後林保然有打電話跟對方說找到我的人。我們到達新竹市○○路000 巷0 號透天住宅前有去新竹市經國路接「正常」,他坐在鐵灰色車子的副駕駛座。我有意識到林保然打電話給王振宏,因為林保然有講「阿宏」。鐵灰色車子上的5 個人先到透天住宅後,我被押著帶進去,我的兩邊、前後都有人,接著白色車子就進來了,半小時至1 小時之後3 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才到,王振宏又比年輕人晚半小時至1 小時到。林保然叫我把手機拿出來打電話想辦法借錢,叫我一個晚上把車貸全部還清才可以離開。到透天住宅後有3 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打我,此外林保然、王振宏也有打我,王振宏是徒手用拳頭打我頭部一拳,我整個臉部都瘀血,應該跟王振宏那一拳有關,且造成我暈整個晚上。我只有借到5,000 元,當天那5,000 元直接匯入林保然的戶頭。過程中王振宏有買飯回來給大家吃,王振宏拿飯回來時,王正聰跟王振宏一起走進來。我在107 年9 月18日0 時30分離開透天住宅,「正常」說我可以離開,林保然先帶我一起出大門,我步行,因為我頭很暈坐在旁邊7-11休息,然後林保然打電話給我,問我還好嗎,林保然載我回去牽我的機車。我離開時,王振宏、王正聰、劉懷仁跟粗工公司男子已經走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5 至157 頁)。 ㈡又共犯王正聰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劉懷仁跟粗工公司男子,由劉懷仁駕駛鐵灰色自小客車從台中來新竹看工作,我跟劉懷仁去找林保然。之後換我駕駛鐵灰色自小客車,當時後座有一名綽號「小杰」的人、林保然、跟粗工公司的人,劉懷仁跑去駕駛林保然的白色自小客車。當日下午我們到達該地點,當時聽到綽號「小杰」的人欠林保然60多萬元,然後有看到綽號「小杰」之人一直在打電話借錢。當時在場約6 、7 人,包括我、林保然、劉懷仁、粗工公司男子,其他人我不認識。之後我跟林保然的朋友王振宏去買飯,買完飯後我回到該地點,我就跟劉懷仁、粗工公司的人回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共犯劉懷仁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鐵灰色自小客車載王正聰、粗工公司男子從臺中上來新竹找林保然拿東西,我到林保然說的那個地點,林保然要我跟他跟著一台普重機車,之後林保然打給我要我叫那台普重機車路邊停一下,我就跟那普重機車駕駛說請他路邊停下。林保然請黃文杰上鐵灰色自小客車,叫王正聰駕駛該車,叫我去開林保然的白色自小客貨車,跟著鐵灰色自小客車到達某透天住宅。王正聰後來跟一個人去買晚餐,之後吃完晚餐我就跟王正聰、粗工公司的人回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及被告林保然於警詢中指認綽號「正常」之人即為孫振祥(偵字卷第22、39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們有兩輛車、4 個人,分別是王正聰、劉懷仁、我、王正聰的朋友,我們攔車後,我下車打了黃文杰腰部一拳,將他押到王正聰駕駛的鐵灰色自小客車上,劉懷仁開我的車子,我們兩輛車就開到振興路朋友「雄哥」家,我在車上有毆打黃文杰1 、2 下。到朋友家後,我叫黃文杰還我13,000元,黃文杰當場叫他客人匯5,000 給我,其餘款項黃文杰借不到,我就他9 月28日前要還給我,我們就放黃文杰離開。我打電話叫王振宏到振興路,壯聲勢之用,王振宏有幫我們買便當等語(偵字卷第72至73頁);於審理中陳稱:王正聰一行人來找我拿工具,我叫他們幫我攔人,我有拿甩棍打黃文杰。因為之前在外面吃飯有跟「正常」聊過,黃文杰都不還錢,所以有委託「正常」處理,「正常」是朋友介紹的,應該是黑道人士。在把黃文杰押上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我在車上我有用手肘一直撞黃文杰左手臂。途中我打電話給「正常」,我跟「正常」講說已經抓到人了,「正常」叫我過去新竹市經國路附近載他。我在車上有打電話給王振宏說我已經找到黃文杰了,問王振宏要不要來振興路這邊,我的目的就是找王振宏過來壯聲勢,我希望多找一點人來。王振宏也知道我跟黃文杰之間的債務及我被扣款的事。王正聰、劉懷仁、粗工公司的人、我、王振宏、黃文杰、「正常」有到透天住宅,3 名年輕男子也有到透天住宅,他們到現場是處理黃文杰的事,請黃文杰清掉車貸的款項。王振宏到場後,我還是有出手打黃文杰,大約持續10至20分鐘,王振宏有問黃文杰為什麼要跑,為什麼跑了第一次給我們找到了還要跑第二次。王振宏中途有離開,我打電話請王振宏買晚餐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65 至182 頁),與證人黃文杰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他字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他字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供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 張(他字卷第21頁)、健潔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活期存款簿封面照片、匯款明細照片共2 張(他字卷第2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他字卷第23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他字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他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 ㈢而證人黃文杰與被告王振宏並無仇恨嫌隙,其當無構陷被告王振宏之理由,又案發當日在新竹市○○路000 巷0 號透天住宅之人包括被告林保然、王振宏、共犯王正聰、劉懷仁、孫振祥、粗工公司男子、3 個年輕男子,證人黃文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動手毆打他的人只有5 人,即被告林保然、王振宏及3 個年輕男子等語(他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2 頁),且證人黃文杰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保然及王振宏,所以對該二人的印象比較深刻,我有看到王振宏跑來我旁邊跟我講話,跟我說「你肯出現囉?現在要怎麼處理?」還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44 、145 頁),可見證人黃文杰乃本於記憶如實謹慎陳述,並未刻意加油添醋、杜撰虛構。又證人黃文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7 年9 月17日17時34分許遭押上鐵灰色自小客車,載送至新竹市○○路000 巷0 號透天住宅,被告林保然、王振宏及3 個年輕男子有動手毆打他,且被要求必須以手機聯繫調借款項清償車貸完畢而清償5,000 元,其後於107 年9 月18日0 時30分獲釋離開透天住宅等節指述歷歷,所述尚屬一致,若非親身經歷,證人黃文杰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情形。此外,證人黃文杰證述內容亦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證人黃文杰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㈣被告王振宏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及被告林保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陳稱:在新竹市振興路透天住宅只有我以手肘毆打被害人手臂兩三下,我沒有看到王振宏打黃文杰(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2 頁)云云。然被告王振宏於審理中自承:案發當天在16時30分許接到林保然的電話,他說找到黃文杰了,當日17時34分許我在等林保然的電話跟我說要去哪裡,後來林保然跟我說要去振興路的透天住宅。我之前有聽林保然講說他找「正常」代為處理他跟黃文杰債務的事情。之前我認識「正常」是因為他在新竹有開PUB ,我去喝酒時認識他的。新竹市○○路000 巷0 號是融資公司,開幕當天我有包紅包過去,是去捧孫振祥的場。孫振祥就是綽號「正常」之人,我都叫他「祥哥」。所以我在電話中聽到林保然說是新竹市○○路000 巷0 號的時候,我就很清楚知道是去孫振祥店裡,因為剛好跟我所知的孫振祥的店是同一個地點。我是案發當天18時許到該透天住宅、20時許與王正聰外出、22時許買晚餐回來,23時許離開該透天住宅等語(本院卷第190 至193 頁),則被告王振宏接到被告林保然電話,請其到新竹市振興路132 巷1 號透天住宅之際,顯已知悉被告林保然有委託孫振祥處理債務問題,且被告林保然係費了一番功夫方能找到證人黃文杰,證人黃文杰好不容易出現,被告林保然、孫振祥及其餘共犯豈有可能讓證人黃文杰在未提出任何解決方式或清償債務之情況下任意離去,佐以被告林保然明確陳稱:我有請「正常」幫我處理我跟黃文杰的債務,「正常」是黑道人士,我找王振宏過來的目的壯聲勢,希望多找一點人來等語(偵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70 、176 頁),足認被告王振宏對於證人黃文杰遭強押至該透天住宅之目的是解決或清償其與被告林保然間之車貸債務,恐難依其自由意志離去現場乙節應知之甚詳,被告王振宏竟仍至現場增加被告林保然等人之人數優勢,且被告王振宏自承:到現場看到在場黃文杰在打電話跟人家調錢,看起來不是心甘情願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6頁),期間證人黃文杰遭被告林保然等人毆打,被告王振宏到場除增加被告林保然等人之人數優勢外,甚亦動手毆打證人黃文杰,無疑加劇證人黃文杰內心壓力,更加無法自現場離去。倘被告王振宏到場目的是僅是為了了解被告林保然與證人黃文杰間之債務糾紛處理狀況,其透過電話詢問被告林保然即可明瞭,何須自案發當天在16時30分許即開始等待被告林保然通知要到何處,於18時許親至現場後於20時許才離開,又於22時許購買晚餐到場,至23時許離去,被告王振宏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前開事證相左。被告林保然稱沒有看到被告王振宏打黃文杰云云,顯為迴護被告王振宏之詞,難認屬實,此部分所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王振宏之認定。綜上,被告王振宏對於證人黃文杰有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本案係因被告林保然欲解決其與證人黃文杰之車貸債務問題,與共犯王正聰、劉懷仁、粗工公司男子強押證人黃文杰上車,並與共犯孫振祥到達新竹市○○路000 巷0 號透天住宅,其後被告王振宏、3 名年輕男子到場後,被告林保然等人有上述行為,使證人黃文杰自由意志已受壓制,顯見被告王振宏與被告林保然等人對於證人黃文杰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保然夥同被告王振宏、共犯王正聰、劉懷仁、孫振祥、粗工公司男子、3 名年輕男子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黃文杰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本案被告林保然、王振宏以上揭強暴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併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縱合於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林保然、王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保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之等語(本院卷第45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王振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此與起訴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並審究。另被告林保然、王振宏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共犯王正聰、劉懷仁、孫振祥、粗工公司男子、3 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竟與被告王振宏、共犯王正聰、劉懷仁、孫振祥、粗工公司男子、3 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共同以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試圖以造成其心理壓力之方式,迫其清償債務,被告林保然、王振宏甚至對告訴人出手傷害,使告訴人難以反抗,而人身自由長時間受限,告訴人當時驚慌無助處境可見一斑,被告林保然、王振宏本案犯行實均應加以非難,不容輕縱;兼衡被告林保然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王振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渠等就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素行,及被告林保然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須扶養母親、太太、2 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振宏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員工,須扶養父母、太太、兩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保然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甩棍並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