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灝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灝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無法與所裝盛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送驗淨重拾貳點玖參柒柒公克,驗餘淨重拾貳點柒陸玖零公克,純質淨重玖點壹柒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無法與所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送驗淨重柒拾貳點肆肆柒參公克、驗餘淨重柒拾點玖貳參伍公克,純質淨重柒拾壹點柒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灝郁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訂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武昌街國際戲院前,以新臺幣7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4 包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07 年9 月17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柿子紅快捷旅店內對張灝郁進行盤查,察覺其為通緝犯身份,經其自行交付裝於萬歲牌開心果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送驗淨重12.9377 公克、驗餘淨重12.7690 公克、純質淨重9.17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驗淨重72.4473 公克、驗餘淨重70.9235 公克、純質淨重71.7228 公克)而查獲(原起訴書漏載處業補充如上)。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