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儀於民國107 年5 月份參與三人以上、具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包括自稱「應徵者」、「會計人員」及負責撥打電話詐欺成員等人,該集團機房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於同年6 月27日13時許,謊稱為陳文耀之親戚撥打電話予陳文耀,向其誆稱有困難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致陳文耀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板橋江翠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李冠儀所有之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李冠儀復於同日15時0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郵局內,臨櫃提領14萬元贓款後,在新竹市監理站交付自稱「會計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陳文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提款之供述、被告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列印畫面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憑證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even Huang 」、「RU」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自稱世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專辦汽車、機車貸款,要找駐新竹區的財務助理,工作內容是跟客戶對保及買賣車輛貸款的現金交付,對方告訴我為了避免車行業務侵吞款項,所以要我提供帳戶,待款項匯入帳戶後,再由我提領出來,因為我對車貸過程不了解,加上我的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都在我身邊,所以我才以為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我被騙後有馬上打165 報案等語,並提出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7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至27頁)。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並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世界公司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Deven Huang 」、「RU」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文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14萬元匯款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 至9 頁、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第152 頁、第249 至252 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32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107 年6 月27日提款影像暨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9張、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集團傳送之被告帳戶訊息翻拍照片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8至27頁、第33至4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或提供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因受騙而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且將之交付與行騙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逕以交付帳戶、金融卡者,或提供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且將之交付與行騙者,遽認其有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仍需以其主觀上是否可得預見其申設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工具,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及其是否有參與詐騙集團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等情,兼衡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嚴審慎認定。 (三)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為找工作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自稱「Deven Huang 」、「RU」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你目前是待業?」、「你加一下人事的LINEID :09876 ,跟他說你的名字,是來應聘的,他會跟你聯繫」、「今天你那地區目前只有一件對保的」、「她問你那件處理好了嗎?等下有件在對保中」、「之後我也可以幫忙拓展業務,如果朋友有需求的話也可以問你們嗎?或是車行」等顯與應徵工作、車行業務、貸款之對保事宜相關之對話,足徵被告稱其主觀認知係向世界公司應徵助理工作,工作內容為跟客戶對保及車貸,並依公司人員之指示,而提供個人帳戶及領款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2、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稱:「目前住的房子沒有房貸,公公的名下」(見偵卷第18頁),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缺錢,案發時只有車貸每個月1 萬2 ,這是用我車子貸款去貸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證被告並無經濟困窘,遭債逼迫之情形,顯無提供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騙而獲取利益之動機或必要;又被告於發現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以LINE向世界公司人員詢問稱:「請問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是什麼問題」、「我是應徵助理,你們是做車貸,我的帳戶怎麼會變成警示帳戶」、「匯款人不是你們公司嗎」,並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對方尚且向被告回稱:「已派員前往銀行了解、「真的抱歉造成妳的困擾」、「是還款客戶」、「兆豐已通知匯款人到銀行說明,才能解除」(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以被告事後訝異之反應,及於被告質問時,該詐騙集團成員仍以不實理由向被告隱瞞實情或虛應安撫被告,倘若其等間果有犯意聯絡,則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無須刻意編排理由安撫被告,基此,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無共同犯意聯絡等節,已非無疑。 3、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郵局帳戶及印章都在我身邊,並沒有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所為的情形都是寄簿子給詐騙集團,對方說我的簿子跟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怎麼會有問題,而且他們是正當公司有統編可以查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於另案二審審理時亦當庭提出其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供法院影印後附卷(見本院卷第138 至144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無據。參以被告僅告知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並非同時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予世界公司人員,相對比一般報章新聞提及詐騙集團為求避免遭警追查詐騙所得贓款之流向,皆使用蒐集或購入之人頭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作為匯款、提領使用之犯罪模式,手法確實相異。況被告雖自承前曾任職於汽車材料公司行政助理、醫美診所諮詢、美商箭牌公司擔任業務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上開社會經驗均與貸款無關,是否必能洞悉詐騙集團之技倆,亦非無疑,自不能排除被告因應徵工作,其主觀上認仍自行保管帳戶存摺,而誤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之可能。 4、甚且,依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觀之,被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6日即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前一天,該帳戶均持續有電子支付之扣款顯示(見偵卷第12至13頁),而依被告於另案二審審理時供稱: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是街口支付的消費扣款,在超商買東西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倘被告確實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則該帳戶既為詐騙集團所操持,豈有可能任由被告繼續使用以支付自己消費所需款項;又倘被告主觀上若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帳戶將提供收受詐騙他人款項之用,為避免查緝,衡情應不至繼續使用該帳戶內款項,是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未先確認求職工作之真實性,即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謂可等同具有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