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凱(原姓名陳虹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及未扣案切結書上偽造之「陳勇銓」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睿凱(原姓名陳虹霖,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改名陳睿凱 )為陳勇銓之胞兄,陳勇銓為銓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銓恆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恆公司)負責人。陳勇銓於104年3月間,透過陳睿凱介紹,以銓恆公司名義,與趙嘉文即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亞律事務所)簽署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由亞律事務所為其於臺灣、大陸地區、日本、美國、歐盟等地申請「具防蟲防臭效果之裝置」之專利發明,且於105年6月間,為支付申請上揭專利所衍生之程序費用,以銓恆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31日、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1紙,交予亞律事務所人員收執,亞律事務所人員旋於105年6月4日將該支票存入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其後陳勇銓因故不願繼續與亞律事務所合作,陳睿凱得悉該情後,為免陳勇銓及銓恆公司票據信用受影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勇銓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聯絡亞律事務所承辦人員張惠貞,請求不要提示上揭支票,並誆稱願意提供陳勇銓之本票、切結書以供擔保,致張惠貞誤信為真,由亞律事務所人員於105年8月29日前往前述銀行辦理撤票後取回上揭支票,陳睿凱乃於105年9月2日, 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辦公室處,冒用陳勇銓名義,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No272439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勇銓」之署名1枚及盜蓋「陳勇銓」之印章於其上,並填載 金額「參拾貳萬元正」、發票日「105年9月2日」,而偽造 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復於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 欄偽簽「陳勇銓」之署名1枚及盜蓋「陳勇銓」之印章於其 上,用以表示陳勇銓願以自己名義開立上開本票予亞律事務所,以供擔保等之意,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該切結書1紙 後,連同上開偽造本票持以交付張惠貞而行使,張惠貞並將上揭取回之支票交予陳睿凱。嗣經陳勇銓對亞律事務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 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本票非經陳勇銓授權而簽發,亦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判決陳勇銓勝訴(經亞律事務所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亞律事務所乃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亞律事務所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睿凱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頁、第231頁),其於偵訊時及於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民事事件審理作 證時,亦已自陳其未經被害人陳勇銓授權,即於上開本票、切結書上簽署「陳勇銓」姓名及蓋用「陳勇銓」印章等情(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卷《下稱 竹簡卷》第131-13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勇銓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及於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迭次證述、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9-70頁、竹簡卷第12-13、92-95、131頁、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4-49頁、本院卷第142-155頁),復經證人張惠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04-141頁),且有上揭票號HC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9頁)及該支票撤票紀錄(見他字卷第12頁)、上開偽造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0頁、竹簡卷第8頁)、上開偽造切結書影本(見他字卷10頁反面) 、被害人陳勇銓與證人張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第82頁)、銓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事 錄(見簡上卷第180-193頁)、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他字卷第19-24頁)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本票、切結書上偽造被害人陳勇銓署名及盜蓋渠印章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為偽造本票、切結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犯行,係為達取回上揭支票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修正後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按法律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與其偽造之本票發票名義人即被害人陳勇銓為兄弟關係,其為取回上揭支票,以免被害人陳勇銓及銓恆公司票據信用受影響,一時失慮而偽造上開本票,本身並未因此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一張,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尚非甚鉅,交付行使之對象僅告訴人亞律事務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所為並未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有刑事案件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認其應有悔悟之意。而刑 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就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經本院再三審酌,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勇銓為兄弟關係,其為取回上揭支票,以免被害人陳勇銓及銓恆公司票據信用受影響,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一張,票面金額為32萬元,所造成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其偽造切結書亦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可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又被告本身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其於偵查、審理之初雖否認犯罪,嗣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有刑事案件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堪 認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又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地政士工作、目前單身、育有兩名子女甫成年,皆與其同住,尚在就讀大學、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應已知所悔悟,參以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於被告給付賠償金後,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 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切結書1紙,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之「陳勇銓」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既已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勇銓」署名1枚,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在上開本票、切結書上盜蓋之「陳勇銓」印文,係被告持被害人陳勇銓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因本件犯行向告訴人取回上揭支票,而使銓恆公司獲有無須向告訴人清償該支票債務之財產上利益,銓恆公司固有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依和解條件付訖賠償金,已如前述,可認告訴人因被告違法行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就銓恆公司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No272439 │陳勇銓 │105年9月2日 │32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