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雅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民生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 號柿子紅快捷旅店706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劉雅茹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上址柿子紅快捷旅店為警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雅茹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5 頁、第35-35 頁;本院卷第90頁、第94-95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 2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200 ,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號卷第6-7 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應依法起訴。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86、17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該緩起訴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依照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5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屬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至入監前均從事檳榔攤代班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多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老大9歲由前夫撫養,老二1歲多由社會局安置中,暨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