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依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73、5188、5326、672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八年度竹調字第四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蔡玲琴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依於民國108 年2 月底,因經濟狀況不佳,上網尋覓打工機會,於見臉書網頁上「絕佳國際貿易商行」誠徵外銷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全勤另有獎金3,000 元之廣告後,即與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對方聯繫,嗣對方僅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林欣依對話、要求林欣依提供履歷,並未進行面試,且未對林欣依是否有能力擔任外銷助理一事多加詢問,毫不關心林欣依是否足以勝任該職,且上、下班只要透過LINE打卡,而無固定之上班地點,甚至告以林欣依公司收取貨款及林欣依之工作方式,是要林欣依將匯進其個人帳戶內的金錢領出後交予所謂公司會計之人,而不是要求客戶直接將貨款匯入公司帳戶內,反倒是要另行聘用他人領款交付,林欣依以上開怪誕之情形,對於對方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於詐取被害人財物匯入其帳戶後,再要求其擔任車手取款交付乙節已有預見,竟貪圖前揭利益,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與蔡玲琴聯繫,佯為蔡玲琴姪女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蔡玲琴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林欣依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依國泰帳戶)後,林欣依再依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全數提領,再至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大同路之大創百貨門口交予蔡佳芸。 ㈡前揭詐騙集團某成員另於108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與陳瑞菊聯繫,佯為陳瑞菊之姪女訛稱急要用錢云云,使陳瑞菊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欣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欣依合庫帳戶)內,林欣依隨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再至雲林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交予蔡佳芸(蔡佳芸所涉罪嫌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欣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佳芸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瑞菊、蔡玲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陳瑞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蔡玲琴提供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林欣依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欣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應與蔡佳芸、張馨文、曾佳瑩、許榆安論為共犯,然因蔡佳芸本案尚未審結,其餘人等亦未經審理程序認為共犯本案之罪,尚不宜逕論被告與其等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害人雖有陳瑞菊、蔡玲琴2 人,然被告違犯方式均相同,亦觸犯同一不法構成要件,並破壞數個相同性質之財產法益,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上,僅係單純一再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至詐騙集團核心機房內部如何詐騙被害人或詐騙多少被害人,均一無所知,其犯行係出於相同之犯意,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應可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罪之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個案情節如有顯可憫恕者,苟未能適度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皆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3.本案被告因思慮未周,基於間接故意而犯下本案,嗣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陳瑞菊、蔡玲琴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陳瑞菊和解金額完畢,蔡玲琴部分則另分期賠償,有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誠屬良好,並積極彌補對陳瑞菊、蔡玲琴造成之侵害。又參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也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更屬有間。然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警覺心不足,因受詐欺集團之話術引誘,而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造成陳瑞菊、蔡玲琴之財產法益無辜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並與陳瑞菊、蔡玲琴達成和解,而得其等之宥恕,且本案中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雖被告抱有僥倖、輕視他人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不正確心態應受刑事處罰,然終究其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騙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除本案之外,此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冀被告往後謹言慎行,切勿輕易再將己身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或有類如本案之行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蔡玲琴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蔡玲琴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 ㈦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考其價值有限,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論罪法條欄雖另敘及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於移送併辦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對於洗錢相關之構成要件,卻隻字未提。且被告將國泰、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自行提領後交予蔡佳芸,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其他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是併辦意旨此部分論罪法條,應屬誤載,爰逕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件: ┌──────────────────────┐ │本院一○八年度竹調字第四三○號調解筆錄內容 │ ├──────────────────────┤ │相對人林欣依願給付聲請人蔡玲琴新臺幣(下同)│ │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一○八年十月十八日當庭│ │給付伍仟元,餘額肆萬伍仟元分期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一○九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前,匯款給付蔡玲琴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