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珠 彭志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珠犯隱匿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彭志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欄內所偽造之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玉珠為彭志平之姑姑,彭玉珠為址設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永豐工商服務企業社(下稱永豐企業社)前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變更登記黃敬淵為負責人。(一)彭玉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2日,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2 樓彭玉珠、黃敬淵共同居住之「得意人生社區」內,無故開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寄與黃敬淵、內載有黃敬淵與花旗銀行債務狀況等個人債信隱私內容之掛號封緘信件,並將上開信件隱匿未交付予黃敬淵。(二)彭玉珠無故開拆上開信件,因而得知黃敬淵之負債情況後,因擔心黃敬淵個人負債影響永豐企業社之營運,竟與彭志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黃敬淵同意,於107 年8 月10日前某日,在上址辦公室內,取得黃敬淵先前因處理永豐企業社設立登記事務存放於辦公室內之私人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黃敬淵之印文共4 枚,用以表示黃敬淵同意將永豐企業社讓與彭志平繼續經營之不實事項;復於107 年8 月10日及14日,由彭玉珠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新竹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承辦人員辦理永豐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足以生損害於黃敬淵及新竹市政府工商課對商業登記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敬淵於107 年8 月30日14時57分許接獲花旗銀行通知電話,始知有上開信件,並在上址家中尋獲上開已遭開拆後以膠帶黏回之信件,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敬淵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淵、證人李信河、張偉鈞分別於偵訊時之指述、證述皆相符(偵字卷第38頁、第131 至132 頁、第179 至180 頁),並有新竹市政府107 年10月4 日府產商字第1070147690號函暨所附轉讓契約書、商業登記審查表、新竹市政府府產商字第1079992555號函暨永豐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共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7 年9 月25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71153574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委託書共1 份、告訴人遭開拆之信件原本1 份、掛號郵件登記表1 份、告訴人黃敬淵永豐工商服務企業社業務經理名片1 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7 年11月12日107 政查字第0000071144號函1 紙、告訴人與花旗銀行高專員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9頁、第100 至104 頁、第170 頁、證物袋)。足認被告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玉珠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隱匿封緘信函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彭志平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 人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彭玉珠所犯上開隱匿封緘信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彭玉珠無故開拆、隱匿花旗銀行寄與告訴人之封緘信函,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復與被告彭志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盜蓋告訴人之印文,並持相關文件辦理永豐企業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竹市政府工商科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之觀念,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彭玉珠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於永豐企業社之經濟狀況;被告彭志平為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車維修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彭玉珠前雖曾於96年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之宣告,並於102 年3 月7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於前開緩刑期滿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彭玉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彭玉珠深自警惕,切勿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之規定,命被告彭玉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彭玉珠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被告彭志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彭志平深自警惕,切勿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彭志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彭志平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附表所示之文件中分別盜蓋「黃敬淵」之印文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均交付新竹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而行使,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種│ │ │ │ │類及數量 │ ├──┼─────┼──────┼──────┤ │ 1 │轉讓契約書│出讓人 │偽造「黃敬淵│ │ │ │ │」之印文2 枚│ │ │ │ │(偵字卷第28│ │ │ │ │、104頁) │ ├──┼─────┼──────┼──────┤ │ 2 │政府商業登│負責人印章 │偽造「黃敬淵│ │ │記申請書 │ │」之印文2 枚│ │ │ │ │(偵字卷第10│ │ │ │ │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