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發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振發為金元勝有限公司(設新竹市○區○○街000 號3 樓之40,下稱金元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金元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呂振發、同案被告何胤辰。同案被告羅珮如、鍾鎔安、何胤辰(前3 人已審結)、被告呂振發均明知金元勝公司之股東被告呂振發並未實際繳納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羅珮如、鍾鎔安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由同案被告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金元勝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同案被告羅珮如、鍾鎔安、何胤辰、被告呂振發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同案被告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呂振發、同案被告何胤辰隨即於106 年4 月24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同案被告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同案被告羅珮如、鍾鎔安、何胤辰、被告呂振發以上開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金元勝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被告呂振發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金元勝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同案被告羅珮如、鍾鎔安、何胤辰、被告呂振發以此方式使金元勝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金元勝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一)被告呂振發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二)同案被告被告何胤辰於警詢供述(三)同案被告被告羅珮如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四)同案被告鍾鎔安如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五)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表、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明細表、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六)金元勝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七)鍾鎔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八)鍾鎔安上開帳戶之匯款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其與同案被告何胤辰合夥設立公司,其與同案被告何胤辰各出資50萬元,其將其負責之出資額交給同案被告何胤辰,因為同案被告何胤辰長久以來都從事工程之工作,所以同案被告何胤辰表示公司設立之事就交給伊辦理,其沒有過問,也沒跟同案被告羅珮如、鍾鎔安接洽或見面等語。經查: (一)金元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實際負責人為何胤辰;鍾鎔安於106 年4 月21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金元勝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鍾鎔安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何胤辰隨於106 年4 月24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鍾鎔安之前帳戶;鍾鎔安以上開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核准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證人羅珮如、鍾鎔安、何胤辰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12063 號卷㈠第7 至21頁、第30至39頁、第157 至159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315 至318 頁、第320 至322 頁、第334 至335 頁、第338 頁),復有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表、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函及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鍾鎔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在卷可參(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51頁背面、第63至64頁、第75至76頁、第90頁、第105 頁背面、第119 頁、第132 頁、第144 頁、第148 至151 頁、第155 頁、第181 頁、第189 頁背面至193 頁、第217 頁;偵字第12063 號卷㈡第201 至203 頁、第205 頁、第237 至239 頁;偵字第5725號卷第454 至48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11 至331 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竟有無繳足其應出資之出資額,及其是否有與羅珮如、鍾鎔安就設立金元勝公司一事接洽,是否知悉何胤辰有與羅珮如、鍾鎔安就設立金元勝公司一事接洽,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羅珮如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被告係金元勝公司之負責人,其從未見過被告;金元勝公司之設立資本額100 萬,係由其或鍾鎔安出資,但詳細內容不記得,要問鍾鎔安,被告係其以前客戶介紹之朋友,因被告有意成立公司至其事務所要其幫忙及借款成立公司,其請伊與鍾鎔安聯繫,其在旁邊聽伊等聯繫內容,鍾鎔安有自彰銀龍潭分行帳戶出資100 萬元,驗資完成後該彰銀龍潭分行帳戶;被告是從事工程,主要是蓋房子,當時伊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幫建設公司蓋房子,當時被告成立公司之目的就是為了向建設公司請款,沒想到工程做到一半,建設公司就倒閉被告請不到款,就不要這家公司,其聯絡伊好幾次,伊都不理等語(偵字第12063 號卷㈠第10頁、第16至17頁);於偵訊時稱:金元勝公司是何胤辰先找其,是鍾鎔安借給何胤辰,但後來何胤辰就不出面處理,金元勝公司是何胤辰找其辦,其未見過被告,其在調查局講錯了,是何胤辰找其辦,其不認識被告,何胤辰表示要辦公司,但辦好了,但辦好了什麼都不來拿等語(偵字第12063 號卷㈡第317 反面至318 頁、第334 頁反面),觀之證人羅珮如前開調查局、偵訊之陳述究係何人找其辦理金元勝公司乙事,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其於偵訊時即表明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人名部分有誤,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其在調查局詢問時表示其認識何胤辰,但不熟,也有向調查官表示不認識被告,沒有說被告曾找過其3 次,其係經由1 個客戶介紹認識何胤辰,何胤辰向其表示要設立公司,何胤辰只有為了要設立金元勝公司才找過其,其見過何胤辰約3 次,公司設立之事都是何胤辰與其接洽,其沒見過被告,其第一次見到被告是本案準備程序開庭時,其在調查局之筆錄沒有看過就簽名了,金元勝公司係何胤辰與他人合夥成立,因為何胤辰有不良紀錄,無法當負責人,所以才由被告當負責人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60至68頁),再比對證人何胤辰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93年間設立中天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105 年中天工程行辦理停業,之後就私下接工程迄今,其當初係經由一名油漆工朋友綽號「阿財」介紹找羅珮如幫忙設立公司,因為其當時銀行跳票信用不佳,所以由被告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由其負責,金元勝公司當初係為投標建案而設立但因羅珮如動作太慢,執照一直請不下來,以致於建案被別人標走,後來羅珮如告知公司牌已經申請下來,但其表示已經用不到了,故其迄今都沒向羅珮如拿回公司大小章、存摺及發票,被告與羅珮如、鍾鎔安不認識,自始至終均係其與羅珮如接洽公司設立事宜等語(偵字第12063 號卷㈠第157 至159 頁;偵字第12063 號卷㈡第332 頁;本院卷二第69至74頁),及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本院訊問之供述:其不認識羅珮如、鍾鎔安,其本來在大陸從事電子遊戲機零件、進口貢丸及香腸之工作,從大陸返台後某日去找何胤辰聊天,問有沒有什麼項目可做,何胤辰表示可以去標工程,因為其對工程這一塊不瞭解,辦牌照也不懂,因為何胤辰本來就在做工程,比較瞭解,金元勝公司由其與何胤辰各出資50萬成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由何胤辰負責,公司業務也是由何胤辰負責,公司大小章均由何胤辰保管及使用,其當初是在何胤辰位於竹北市中正西路上之服務處,將現金50萬元交給何胤辰,因為其與何胤辰以前是國中學長學弟,認識幾十年,彼此之間常有資金往來,其信任何胤辰,故無簽立任何字據,後來何胤辰表示牌太晚下來,工程沒標到,何胤辰就將50萬還給其,其完全不清楚公司設立之過程等語(偵字第12063 號卷㈠第145 至147 頁;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可知找證人羅珮如辦理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之人係經由證人羅珮如以前客戶介紹,而該人自稱從事工程工作等情,均與何胤辰之陳述相符,且上開3 人就找羅珮如設立公司之人係從事工程工作之情事,所述相符,亦與何胤辰之工作背景互核一致,況何胤辰既係從事工程工作,被告並無工程經驗,金元勝公司係為投標建案而設立,由就熟悉工程之何胤辰出面與羅珮如洽談,與常情尚無不合,故前開證人2 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當時找證人羅珮如洽談公司設立事項之人係證人何胤辰非被告。 (三)證人鍾鎔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被告係金元勝公司之負責人,因協助伊辦理公司申設作業才認識等語(偵字第 00000 號卷㈠第3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金元勝公司是由何胤辰與其接洽,其認識被告及何胤辰,與其接洽借錢成立公司是何胤辰,被告並未就金元勝公司之事項與其接洽等語(偵字第12063 號卷㈡第321 頁、第335 至335 頁反面),觀之證人鍾鎔安前開證述就何人與其接洽金元勝公司成立事宜,前後所述不一,足見證人鍾鎔安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鍾鎔安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行論定被告必有前開犯行。且證人鍾鎔安係因證人羅珮如之交代始接手處理金元勝公司之設立事宜,則與證人羅珮如接洽之人既係何胤辰,按理應當係由何胤辰繼續與證人鍾鎔安處理後續事宜,且證人鍾鎔安於偵訊時有具結作證,其為避免遭偽證罪之追訴,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較為謹慎,故認證人鍾鎔安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真實,足認與其接洽金元勝公司設立事宜之人應為何胤辰。 (四)證人何胤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與被告合夥要設立公司,一人出資50萬元,被告於農曆過年後有將其應出資之現金50萬元交給其,但其因其他款項沒撥下來資金不足,所以沒有將該筆50萬元及其應出資之50萬元交給羅珮如,而且羅珮如怕我給她50萬元會跟她借給我設立公司之資金混淆,後來建案沒標到,其要羅珮如將公司廢止後,就將50萬元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69至74頁),可知被告確實將其應出資之50萬元交與何胤辰,然何胤辰卻未交該筆50萬及伊應出資之50萬元交與羅珮如,亦未告知被告此事,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何胤辰向羅珮如借款100 萬元虛偽出資設立金元勝公司乙事,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