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江金財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里0 鄰○○○○0 ○0 號、由陳木錦單獨一人所看顧之新勝發商店內,購買啤酒及冰棒,因缺錢花用,見陳木錦年事已高且因中風行動不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陳木錦自右邊褲子口袋拿出鈔票欲找零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木錦手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陳木錦告知其子陳殿東前開情事後,陳殿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江金財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金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木錦、證人陳殿東、王赦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56頁)、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90頁)在卷可稽,且有拖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江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然查: ⒈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是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⒉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木錦固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結帳時突然從背後環抱住使我不能動,然後摸我褲子右邊口袋拿走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兩手從後面抱我,並從我口袋拿走錢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然被告始終否認上情,供稱係乘告訴人找零時,直接自告訴人手中搶走現金,與告訴人間隔著櫃檯等語。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新勝發商店內係以桌、櫃隔出櫃檯內、外,且上開桌、櫃上亦佈滿物品,依現場客觀環境,被告於結帳時如何能以從背後環抱之方式強取告訴人財物,確值懷疑,且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掠奪告訴人財物時,有施加足以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難遽認告訴人當時意思自由或身體行動已受被告壓制至不能抗拒的程度,自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強盜罪論處。 ⒊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於107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所搶奪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本件搶奪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奪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拖鞋1 雙,固堪足為證物之用,然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實施犯罪無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