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源皇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在其兄陳源輝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竊取陳源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台灣築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爐公司)空白支票兩張後(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該支票上偽填發票金額及日期,盜蓋築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龍之印章後,併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竹市○○路○○○○0○○○○ ○號「小胖」之男性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約32萬元,該2張支票輾轉由不知情之樊樹義持向不知情之王俊杰行使而 借款。經王俊杰提示發現係遭掛失止付之票據,再經陳源輝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輝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證人陳源輝於警詢、偵訊,證人王俊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324號卷第4、13-14頁,偵字第5057號 卷第3-4、18-20、36-38頁,本院卷第43-51、75-84頁)。 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第5057號卷第8頁)、支票號 碼HA0000000、HA0000000支票影本2張(見偵字第5057號卷 第9-10頁)、本院新院千105司執孟字第18711號執行命令(見偵字第5057號卷第31-3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予他人顯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揆諸前開說明,其借款之行為已係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上盜蓋上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於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予他人用以借款之行使偽造支票之輕度行為,復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揭時間竊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時,即同時偽造該2張有價證券,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相同法益,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詐得借款,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行為並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酌減其刑:被告上開所為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嗣後已經與被害人陳源輝達成和解,被害人陳源輝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一再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衡酌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前揭支票後加以偽造並用以向他人借款,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顯已造成危害,實值非難。衡酌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上班,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已婚、有助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衡酌其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共2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另被告因持上揭偽造支票向他人借錢而詐得之款項,該等支票輾轉由王俊杰持有並因此借款予他人,嗣後被害人陳源輝已經與王俊杰達成和解,被告亦與被害人陳源輝達成和解等情,已經被害人陳源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與王俊杰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 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票據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HA0000000 │105年4月15│15萬元 │ │ │ │日 │ │ │ │ │ │ │ ├───┼─────┼─────┼───────────┤ │ 2 │HA0000000 │105年4月13│20萬元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