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邱永雙 張庭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吳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94 號、108 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德係聖德工程行負責人,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為被告黃聖德僱用之員工。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被告黃聖德於民國107 年4 月上旬某日,指使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前往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長宏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威同)載運該公司廢棄床墊,為不知情之陳威同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黃聖德等人取得廢棄床墊後將有經濟價值之金屬彈簧取出利用,被告黃聖德再指使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於107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床墊中無經濟價值之棉絮、竹蓆、海綿等物,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長生天生命園區)後門草叢棄置,警方接獲檢舉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7 年4 月17日湖所清字第1073001630號函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們並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且當時係因需用大鋼牙夾床墊清刷湖口工業區大排之雜草,始將床墊暫時放置施工處附近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於107 年4 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床墊,至新竹縣○○鄉○○街00號(長生天生命園區)後門草叢放置等情,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7 年4 月17日湖所清字第107300163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94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且為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有於上揭時地放置床墊之行為,惟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究係有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被告黃聖德係聖德工程行負責人,以承攬有怪手需求之修路、挖土、清水溝等工程為業,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為被告黃聖德僱用之員工,被告邱永雙擔任卡車司機,被告張庭強、吳上智則從事粗工之工作,渠等均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一情,業據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以證人陳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聖德的聖德工程行在做什麼的?)怪手、卡車」、「(問:你本身找黃聖德做過何種工程、業務?)清大排、挖排水溝,大概是這樣子,黃聖德的重點是在清大排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足徵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所從事者係以承攬有怪手需求之修路、挖土、清水溝等工程為業,且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或從事以反覆實施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人,則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既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務之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縱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偶發任意放置床墊之行為有所不當,然僅屬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而已,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所為,並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 (三)證人陳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8 年度訴字第641 號卷第197 至199 頁刑事答辯狀被證1 新竹縣湖口工業園區107 年度東大排除草工程契約書,你有無看過此份工程契約書?)有,這是我們公司跟水務公司打的合約,黎秀珍是我老婆,陳火榮是我本人」、「(問:你稱上開合約是你們與水務公司訂的,你們工程大概是做什麼內容?)清大排,就是所謂的大排溝,大排溝的兩邊是一般的砌石,一顆一顆的,因為會長草、長樹,我的工作是把它清乾淨」、「(問:水務公司是否跟工業局簽約,水務公司再找你們做,你再找黃聖德幫忙?)對」、「(問:被證2 照片中看到的排水溝就是你所說的工業區大排嗎?)是」、「(問:被證2 照片中的怪手前面有夾一坨黑黑的東西,那是什麼東西?)在清的鋼網,類似彈簧床的鋼絲,他用鋼絲去清,石頭是一顆一顆的,剛開始我叫他用割草機,但割不到,黃聖德就想辦法用大鋼牙夾彈簧床去刷,就是類似鋼刷的意思,把那些草刷下來,才有辦法刷到這麼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300 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湖口工業園區107 年度東大排除草工程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 頁),足徵聖德工程行於107 年間確有承攬湖口工業區大排除草工程,且係以大鋼牙夾床墊清刷大排之雜草一情無訛。又依證人陳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大愛街88號距離豐裕上游、豐裕下游、豐裕至軍功路、光北21巷至軍功路、軍功路至無名巷、無名巷至高速公路有多遠?)我不知道豐裕是什麼。這些地段在工業區附近,大愛街88號離軍功路、光北21巷算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可知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放置床墊之地點,與渠等履行聖德工程行所承攬之大排除草工程施工處相距非遠,則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辯稱當時係因需用大鋼牙夾床墊清刷湖口工業區大排之雜草,始將床墊暫時放置施工處附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究係有無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遽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相繩。 (四)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陳威同、陳俋宏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有公訴意旨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被訴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應認為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