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38、7929、7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文字應刪除,(一)第5 行「(、、末3 碼780 )」應更正為:「(、、末3 碼978 )」,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應補充為:「、、曾翊豪再於新竹市中正路之中正停車場將贓款全數轉交陳昱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證據應補充:「被告蔡鎮峰、周士凱、曾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劉秀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劉秀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25103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秀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7 年11月15日合金開元字第1070004039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劉秀蓁】、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信紀錄【0000000000,蔡鎮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秀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曾憲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表【曾憲文】」,欄二、所犯法條應刪除第1 至2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文字;附表二表格欄編號6 提領金額應更正為「11萬1,9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翊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部分,應予刪除)。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依前所述,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對告訴人劉秀蓁、曾憲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均不予加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妨害性自主、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牟取不法報酬,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司法程序之懵懂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佯裝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遂行詐騙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畢生積蓄一夕烏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偵審機關之公信性,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衡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為國中畢業、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在各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收受同案被告蔡鎮峰、周士凱提領如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所載之詐欺款項,業均上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陳昱穎,而非其所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其受分配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因本件擔任車手頭之報酬為詐欺提領金額1 %即新臺幣1 萬7,081 元(計算式:【71 萬6,000 元(蔡鎮峰提領款項)+99萬2,100 元(周士凱提領款項)】×1 %),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139 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參與陳昱穎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陳昱穎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詐欺集團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對告訴人戴阿娥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5 號、第239 號、第264 號判決認其就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38號第7929號第7930號被 告 蔡鎮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翊豪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士凱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綽號「方哥」、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結)、曾翊豪(微信暱稱「高橋啟介」)、余欣恣(曾翊豪之女友,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另案起訴)、蔡鎮峰、周士凱、徐志瑋(通緝中)等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間中旬開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方哥」、徐志瑋為首謀,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昱穎擔任收水(3 號),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角色(2 號),蔡鎮峰、周士凱擔任車手(1 號),並聽從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曾翊豪,曾翊豪再上繳陳昱穎,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及綽號「方哥」等人。以上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一)於同年10月29日9 時許,撥打電話給劉秀蓁,自稱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陳姓主任等公務員,謊稱劉秀蓁涉嫌盜領他人帳戶,要求劉秀蓁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劉秀蓁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末3 碼780 )存簿1 本及提款卡1 張,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末3 碼270 )存簿1 本,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將上開物品放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輪內側下方後即行離去。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曾翊豪保管。 (二)於同年10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曾憲文,自稱為張檢察官、許自強隊長等公務員,謊稱曾憲文涉嫌刑事案件,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曾憲文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下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3 碼200 )存簿及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之垃圾桶內即行離去,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曾翊豪保管。 二、曾翊豪取得上開劉秀蓁、曾憲文之提款卡等物品後,再將提款卡交予蔡鎮峰、周士凱二人,該二人復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贓款,提領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蔡鎮峰、周士凱二人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給曾翊豪,曾翊豪再將贓款轉交陳昱穎,陳昱穎再聽從徐志瑋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將贓款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偵辦及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三人自白認罪,並有告訴人劉秀蓁、曾憲文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二人匯款資料、被告蔡鎮峰、周士凱提款明細及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證,被告三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領人:蔡鎮峰):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遭詐騙帳戶 │ ├──┼────────┼─────────┼─────────┼───────┤ │1 │107 年10月29日12│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 筆6 萬元,1 筆2 │劉秀蓁郵局帳戶│ │ │時51分至53分許。│二段366 號臺南普濟│萬9,000 元,共計14│。 │ │ │ │郵局。 │萬9,000元。 │ │ ├──┼────────┼─────────┼─────────┼───────┤ │2 │同日12時56分許。│同上。 │2 筆2 萬元,1 筆1 │劉秀蓁合作金庫│ │ │ │ │萬元,共計5萬元。 │帳戶。 │ ├──┼────────┼─────────┼─────────┼───────┤ │3 │同年10月31日1 時│新竹市經國路二段56│6萬元。 │劉秀蓁郵局帳戶│ │ │33分許。 │號1樓經國路郵局。 │ │。 │ ├──┼────────┼─────────┼─────────┼───────┤ │4 │同年11月1 日零時│新竹市○○路00號中│11萬9,000元。 │曾憲文中信銀行│ │ │55分許。 │信銀行。 │ │帳戶。 │ ├──┼────────┼─────────┼─────────┼───────┤ │5 │同年11月2 日零時│新竹市○○○路0 號│2 筆6 萬元,1 筆2 │劉秀蓁郵局帳戶│ │ │35分至37分許。 │新竹建中郵局。 │萬9,000 元,共計14│。 │ │ │ │ │萬9,000元。 │ │ ├──┼────────┼─────────┼─────────┼───────┤ │6 │同年11月2 日零時│新竹市○○路00號中│11萬9,000元。 │曾憲文中信銀行│ │ │40分許。 │信銀行 │ │帳戶 │ ├──┼────────┼─────────┼─────────┼───────┤ │7 │同年11月2 日1 時│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3 筆2 萬,1 筆1 萬│劉秀蓁合作金庫│ │ │12分許。 │26號新竹新豐山崎郵│,共計7萬元。 │帳戶。 │ │ │ │局。 │ │ │ └──┴────────┴─────────┴─────────┴───────┘ 附表二(提領人:周士凱):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遭詐騙帳戶 │ ├──┼────────┼─────────┼─────────┼───────┤ │1 │107 年10月25日1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11萬。 │曾憲文中信銀行│ │ │時51分許。 │路49號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 │ │ │竹北分行。 │ │ │ ├──┼────────┼─────────┼─────────┼───────┤ │2 │同年月26日0 時38│新竹市○○路000 號│同上。 │同上。 │ │ │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 │ │ │ │ │行。 │ │ │ ├──┼────────┼─────────┼─────────┼───────┤ │3 │同年月27日3 時49│新竹市○○路00號中│同上。 │同上。 │ │ │分許。 │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 │ │ │ │ │行。 │ │ │ ├──┼────────┼─────────┼─────────┼───────┤ │4 │同年月29日0 時25│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11萬9,000元。 │同上。 │ │ │分許。 │望高樓5 之4 號統一│ │ │ │ │ │晨希門市。 │ │ │ ├──┼────────┼─────────┼─────────┼───────┤ │5 │同年月30日0 時59│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6萬元。 │劉秀蓁郵局帳戶│ │ │分許。 │390 號竹北博愛郵局│ │。 │ │ │ │。 │ │ │ ├──┼────────┼─────────┼─────────┼───────┤ │6 │同年月30日01時22│新竹市○○路00號中│11萬9,000元。 │曾憲文中信銀行│ │ │分許。 │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 │帳戶。 │ │ │ │行。 │ │ │ ├──┼────────┼─────────┼─────────┼───────┤ │7 │同年月30日02時20│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7,100元。 │同上。 │ │ │分許。 │一段399 號萊爾富超│ │ │ │ │ │市。 │ │ │ ├──┼────────┼─────────┼─────────┼───────┤ │8 │同年月30日2 時57│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6萬元。 │劉秀蓁郵局帳戶│ │ │分許。 │26號新豐山崎郵局。│ │。 │ ├──┼────────┼─────────┼─────────┼───────┤ │9 │同年月30日3 時5 │新竹縣新豐鄉振興街│2萬9,000元。 │同上。 │ │ │分許。 │12號新豐郵局。 │ │ │ ├──┼────────┼─────────┼─────────┼───────┤ │10 │同年月31日1 時23│新竹市○○路00號中│11萬9,000元。 │曾憲文中信銀行│ │ │分許。 │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 │帳戶 │ │ │ │行。 │ │ │ ├──┼────────┼─────────┼─────────┼───────┤ │11 │同年月31日2 時許│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萬元。 │劉秀蓁郵局帳戶│ │ │。 │五段53號新竹三姓橋│ │。 │ │ │ │郵局。 │ │ │ ├──┼────────┼─────────┼─────────┼───────┤ │12 │同年11月1 日0 時│同上。 │同上。 │同上。 │ │ │25分許。 │ │ │ │ ├──┼────────┼─────────┼─────────┼───────┤ │13 │同年11月1 日0 時│新竹市北區竹光路21│2萬9,000元。 │同上。 │ │ │35分許。 │8 號新竹文雅郵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