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貪圖不法報酬,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受晶湛工程行負責人陳宏焜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代為清除該行於國道三號關西休息站改建工程所產生之廢石材邊料、廢棄水泥袋包裝、廢塑膠、廢木箱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旋由受僱於該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陪同陳建國駕駛該行所有車輛AJR-6515號自小貨車,載運前述廢棄物至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旁之山坡地,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該處。嗣經民眾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29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3頁、第68至70頁),另有證人陳宏焜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36至37頁,偵緝卷第42頁)、證人即橫山派出所警員王子維、夏培根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108 年3 月30日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王子維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記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載運前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二者間罪名有異,罪質差異甚大,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性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獲利益亦非甚鉅,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再考量被告清運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具有毒性或危險性,其行為之態樣與惡性,要與任意棄置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況輕重有別;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尚屬集中,傾倒所及土地面積非廣,堪認本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未至甚鉅:另參酌被告甫於107 年9 月7 日服刑完畢,出監後僅從事清潔零工,經濟狀況不佳,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誤觸法網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案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行,業如前述,素行不良,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罪情節非屬極度嚴重,犯罪所得利益非屬甚鉅,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有穩定之工作,無需要扶養之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