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丁冠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冠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不知情之舊愛歡唱小吃店負責人沈玉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議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代為清除舊愛歡唱小吃店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 號營業處產出之廢棄物,嗣丁冠碩預收沈玉惠給付之3,000 元後,即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8月5 日下午某時許,自上址將舊愛歡唱小吃店產出之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新竹縣○○鄉○○路○○號信勢高幹4左25B0312FC68號電桿旁傾倒堆置。嗣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接獲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冠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冠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579 卷第12至16、39至40頁、本院卷第28至29、31至35頁),核與證人沈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579卷第5至1044至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共14張及證人沈玉惠提出之107年8月10日統計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79卷第18、19至25、48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載運前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輕。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獲利益亦非甚鉅,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案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水電工、日薪約2,000元 、單親、需扶養5歲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 仟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579 卷第39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