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立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08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立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立達任職於竹南雞腿王便當店位於新竹市○○路000號分 店(下稱南大路分店),負責便當外送、小額現金收款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中某日,在上址南大路分店內,在匯款資料授權同意書上「指定之解付收款行」、「指定之會入款戶名」分別填寫「郵局新豐三崎」、「范立達」等文字,並盜蓋竹南雞腿王便當店南大路分店章,表明南大路分店委託范立達代為收受在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市○○路0 段000 ○0 號,下稱泓瀚公司)之所有款項之用意,並於103 年12月中某日,前往泓瀚公司交予會計小姐以行使之,致泓瀚公司會計小姐陷於錯誤,而將103 年12月份便當款項共計新臺幣8 萬610 元匯至被告所有新豐山崎郵局局號 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竹南雞腿王便當店。 二、案經竹南機腿王便當店南大路分店店長盧長正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立達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2頁,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120 號卷第31至33頁,108 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3至46頁、第55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妍宣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0至22頁),並有匯款資料授權同意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 頁、第5 頁、第6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盜蓋店章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述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竹南雞腿王便當店南大路分店外送便當之業務時,因個人貪圖利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財物,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被告自犯後均坦認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談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查(見108 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18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加油站工作及本案之送便當工作、目前於路邊發送傳單之零工為業,與父母同住,母親截肢並需洗腎,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 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所詐得之8 萬610 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