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87、5627、3817、7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冠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在臉書網頁「新竹打工2.0 」社團中,應徵「絕佳國際貿易商行」外銷助理一職,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定洋」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3 月11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並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由其提領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繼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108 年3 月10日夜間9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燕芬聯繫佯稱係友人鄭守,因購買房屋急需借款,並請匯款至指定之朋友劉冠麟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預定於108 年3 月15日前返還云云,致林燕芬陷於錯誤,先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匯款21萬元至劉冠麟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匯款14萬至劉冠麟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嗣108 年3 月18日夜間10時30分許,林燕芬向鄭守查證,方知受騙。 (二)108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電聯陳妙芳佯稱係友人蘇美里,因購買房屋需借款33萬元,請匯款至指定之朋友劉冠麟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預定於108 年3 月14日還款云云,致陳妙芳陷於錯誤,先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8萬元至劉冠麟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08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至劉冠麟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陳妙芳催促蘇美里還款33萬元,方知受騙。 (三)108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11分前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電聯羅美群佯稱係友人劉芝蘭因需錢孔急,請先將貨款3 萬元,匯至指定之朋友劉冠麟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致羅美群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劉冠麟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羅美群向劉芝蘭查證,方知受騙。 (四)108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39分許前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電聯楊采湘佯稱係其姪女因需錢孔急,請楊采湘匯至指定之朋友劉冠麟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云云,致楊采湘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劉冠麟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嗣楊采湘查證後,方知受騙。 (五)劉冠麟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內,先以臨櫃方式,提領陳妙芳所匯入之22萬元;復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3 時39分、3 時41分、3 時42分及3 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1 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款機前,劉冠麟持前述玉山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3 萬元、5 萬元、5 萬元、2 萬元,另轉匯3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又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3 時59分許,再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以提款機提領5 萬元及4 萬元,嗣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肯德雞炸雞店2 樓,將前揭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廠商會計之女子。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至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 新竹公學店」台新銀行提款機前,接續提款2 萬元、2 萬元及1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至7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玉山銀行竹科分行提款機前,劉冠麟轉匯2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接續提款5 萬元3 次;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提款機前提領2 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2 樓交與前開會計;繼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 萬元;再於同日3 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臨櫃提款10萬元,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交與前揭會計。 三、案經林燕芬、陳妙芳及羅美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湖分局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3 款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該部分予以減縮,有本院108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冠麟被訴詐欺取財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林燕芬、陳妙芳、羅美群、楊采湘分別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第1006號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3頁,第1671號卷第19至20頁,第3817號卷㈡第143 至145 頁、第157 至157 頁、第161 頁、第179 頁,第5627號卷第9 至12頁,第6987號卷第115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告訴人羅美群報案紀錄資料一批(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妙芳報案紀錄資料一批(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28 萬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告訴人林燕芬報案紀錄資料一批(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害人楊采湘報案紀錄一批(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暨聲明狀(陳妙芳、林燕芬、楊采湘、羅美群)、被告108 年3 月12日玉山銀行提款明細資料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108 年6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4964號函所附被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第3817號卷㈠第20至26頁、第103 至139 頁,第3817號卷㈡第146 至151 頁、第162 頁、第180 頁,第1006號卷第10至12頁、第16至30頁、第35至47頁,第5627號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4頁,第6897號卷第122 至124 頁、第127 至129 頁、第149 至151 頁,第7588號卷第26頁、第29至33頁,第1671號卷第9 至1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林燕芬、陳妙芳、羅美群、楊采湘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詐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示懲儆。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前開幫助犯加重詐欺之行為,使被害人等蒙受嚴重財產損失,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依刑法第30條減輕後,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緩刑: 查被告劉冠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第3817號卷㈡第148 至151 頁、第162 頁、第180 頁),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 被告劉冠麟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8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劉冠麟已分別與告訴人等和解,業如上述,如被告劉冠麟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上開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劉冠麟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為沒收,將使被告劉冠麟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