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盧省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省忠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省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佳明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對告訴人施暴力傷害、拉扯其衣袖阻其離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瀝青鋪設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31號 被 告 盧省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省忠與其前女友林綉麗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之大同禮儀社參加告別式時 ,雙方發生口角,盧省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尾隨林綉麗步至大同禮儀社外面道路,自後拉住林綉麗衣服,徒手揮拳毆打林綉麗頭、臉部,再將林綉麗壓制在地,揮拳毆打林綉麗頭、臉部,致林綉麗受有頭臉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伴有指甲部分脫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鈍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因傅建毅路過勸阻,盧省忠始罷手,林綉麗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綉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省忠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其拉住告訴人衣服時,│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遭告訴人回頭反抓,其用手│ │ │ │擋下,火氣上來徒手攻擊回│ │ │ │去等語。 │ ├──┼───────────┼────────────┤ │2 │告訴人林綉麗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傅建毅於偵查中之證│其聽見告訴人喊救命,看見│ │ │述。 │告訴人邊跑邊跌倒,後面被│ │ │ │告正追打她,被告抓住告訴│ │ │ │人後,毆打告訴人頭、臉部│ │ │ │,過程約幾十秒,告訴人倒│ │ │ │地後,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 │ │ │頭、臉部,直到其叫喚被告│ │ │ │住手,被告才離開等語。 │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身體傷│ │ │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害之事實。 │ │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 │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 │ │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 ├──┼───────────┼────────────┤ │5 │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依監視器影像時間 1 分 15│ │ │驗筆錄、現場照片等。 │秒許顯示被告尾隨在告訴人│ │ │ │身後,1 分 22 秒許顯示被│ │ │ │告似拉扯告訴人,告訴人退│ │ │ │至路緣,1 分 26 秒許顯示│ │ │ │被告將頭朝路緣仰躺之告訴│ │ │ │人壓在地上,1 分 52 秒許│ │ │ │顯示被告面朝路外坐在路緣│ │ │ │,將頭朝路緣仰躺之告訴人│ │ │ │壓在地上,證人傅建毅上前│ │ │ │勸阻被告,2 分 14 秒許顯│ │ │ │示證人傅建毅離去,被告放│ │ │ │開告訴人,告訴人起身等情│ │ │ │,可認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及│ │ │ │強制等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 108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業經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1309 號、 19 年上字第 718 號、 20 年非字第 104 號判 例闡釋甚明。經查,觀諸雙方所述,其等並無深仇大恨,又被告係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亦未傷害其他要害部位,實難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